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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甲、彭某抢劫案

时间:2004-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州刑二终字第36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不识字,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穆某甲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男,15岁,龙山县第二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农民,住(略),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穆某甲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四年九月三日作出(2004)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穆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8日,被告人彭某、穆某甲携带杀猪刀、水果刀,采用暴办手段抢走龙山县第二中学学生雷某现金10元。被告人彭某在抢劫中将雷某左手肘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其伤为轻微伤。雷某治伤共花去医疗费159.4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医药费收据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彭某、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现金,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致伤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穆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经济损失160元,被告人穆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经济损失1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人穆某甲不服,上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彭某、穆某甲因无钱花,预谋抢学生的钱。2004年5月8日清晨,两被告人分别携带杀猪刀、水果刀守候在龙山县体育馆经民族路瓦拱桥去的路X巷子处伺机作案。当日6时30分左右,龙山县第二中学学生雷某经此地去上学。此时,彭某、穆某甲即拦住雷某。彭某捉住雷某:“你有钱没有搞点钱”。雷某:“有,是卡上的(生活费),我不搞”。彭某取出杀猪刀用刀背朝其背部打了一刀,并问雷:“你有好多钱”雷某有20多元,穆某甲要雷某给10元,雷某给,彭某就朝雷某砍了一刀,砍伤雷某左手肘部。接着,彭某就叫穆某甲搜身,搜出一元钱。雷某害怕钱被抢走,被迫取出10元钱给了被告人。随后,两被告人逃跑。当日晚11时,公安人员在彭某租住的出租房内将两被告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的伤属轻微伤。其治伤医疗费共计开支159.4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雷某陈述了被抢的事实。

二、证人田某某证实雷某将被抢的情况告诉他后,他向某安机关报了案。

三、被告人彭某、穆某甲供认了抢劫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四、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及作案凶器的照片证实了两被告人抢劫的情况。

五、被害人雷某的伤情鉴定证实他被被告人彭某砍成轻微伤。

六、被告人穆某甲的户口资料证实其犯罪时未满18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现金,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两被告人在抢劫时致伤被害人,应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上诉人穆某甲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审对其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是从犯,犯罪时未成年等情况,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天华

审判员向某炳

审判员鲁勤练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向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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