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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鼎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鼎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斌,北京天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执业证号:x,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自来水公司,住所地鼎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连喜,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系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鼎城区自来水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格证号x,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杨某某、汪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冷德广、代理审判员杨某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粟绍武担任法庭记录,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汪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斌、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连喜、易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光照、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6日,原告在鼎城区X镇商贸城安装地下供水管道施工时,旁边堆放的大玻璃倒塌,将原告右眼压伤,经住院治疗后,右髋关节至今不能活动,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还需进行二期手术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杨某某、汪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已花去医疗费x元的事实;

2、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00天,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的事实。

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属实,是被告杨某某承包工程雇请的原告,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汪某某堆放玻璃倒塌所致,原告自己也未尽注意义务,最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汪某某承担,被告自来水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对李某某、田少军、李某光的调查笔录、水电安装队营业执照及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工程股实施目标管理责任制协议书,工程股工作责任及协议、鼎城自来水公司工程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杨某某是依法设立领有营业执照分支机构负责人,承包工程,雇请原告施工的事实。

4、对汪某某、张红、彭立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汪某某堆放玻璃倒塌和原告自身过失所致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被告没有承包工程,也不是雇主,被告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原告是因被告汪某某堆放玻璃倒塌所致,应向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汪某某要求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给水工程合同书、工程股实施目标管理责任制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的雇主为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鼎城区自来水公司工程股是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的下属机构,未单独承建工程的事实。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堆放玻璃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没有尽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应由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6、现场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经营堆放的玻璃属专利产品、堆放符合要求,施工场地未设置防护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2、5、6,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被告认为医疗费已报销部分不能重复要求赔偿,合议庭认为,原告医疗费已报销部分应予扣减。对证据3,被告杨某某认为没有承包工程,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合议庭认为,结合证据5,被告杨某某是被告鼎城自来水公司二层机构负责人,组织供水工程施工,雇请原告,是一种执行职务的行为,对证据4,被告汪某某认为,堆放玻璃没有过错且与原告的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合议庭认为,被告堆放玻璃倒塌致原告受伤,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6日,原告李某某在鼎城区X镇商贸城鼎城置业有限公司给水工程施工挖沟时,被告汪某某堆放其旁的玻璃架内玻璃向原告方向倒塌,原告右腿被压伤,被他人送入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及门诊治疗费x元,原告的伤情于2008年3月25日经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右股骨精隆间粉碎性骨折遗有右髋关节伸屈活动度达不到90度,已构成六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300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医疗期内需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左右,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杨某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申请追加汪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通知被告汪某某参加诉讼。审理中还查明,鼎城区自来水公司水电安装队是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告杨某某是其负责人。鼎城置业新增给水工程由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为甲方与鼎城置业投资公司为乙方签订给水工程合同书、由鼎城区自来水公司水电安装队进行施工。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x元(其中住院及门诊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5200元(误工费104天、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950元(陪护1人、19天,每天50元)、法检费140元,共计x元。原告所花医疗费已在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3117元。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已向原告支付x元医疗费。还查明2007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77.38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由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雇请,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有责任保障雇请人员的人身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赔偿雇佣活动中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是雇主应由杨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侵害人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杨某某雇请原告是一种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承担,原告在雇佣劳动中受伤,自身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某堆放玻璃倒塌,是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且不能证实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鼎城区自来公司辩称由被告汪某某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汪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是依雇佣合同,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汪某某是依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倒塌,对原告承担过错责任,两被告之间是一种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住院及门诊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x元,扣除已报销3117元)、误工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950元、法检费140元,合计x元,由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赔偿x元(已支付医疗费x元应予扣减)被告汪某某赔偿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对被告汪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后可向被告汪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鼎城区自来水公司负担1388元,被告汪某某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金平

审判员冷德广

代理审判员杨某林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粟绍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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