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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行初字第8号

原告苏某甲,男,1954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小林,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源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乡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开贵,中峰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苏某乙,男,汉族,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女,1943年6月生,苗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第三人之妻。

原告不服被告中峰乡政府中政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林、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开贵、第三人苏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峰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中政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认定:上洞村第X组在1982年责任制下户时,将下户的山林界线进行了登记,各户凭合同书行使山林承包经营权,村X组对大片的荒山没有分,属于公山,苏某甲口头承认在独丘田没有竹山。苏某乙的合同书记载独丘田的四至界线:上下左右凭毛界。1983年至1984年,苏某甲、苏某胜两户在该山的竹山上面的荒山中造林,现已成林。苏某甲认为按照谁造谁有,所造林范围的林木所有权和土地承包权归他所有;苏某乙认为苏某甲造林属借土养苗,土地承包权应按合同书确权归他所有;苏某胜承认造林属借土养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管理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10条、第15条规定,作出了如下处理决定:一、独丘田山林承包经营权归苏某乙户所有;二、苏某甲户在争执范围内种植的杉树属借土养苗,在本决定生效后一年内由苏某甲砍伐,不能砍伐的杉树和山中的竹子归苏某乙所有。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证据:1、苏某乙的合同书。2、调查苏某甲的笔录。3、调查苏某乙的笔录。4、调查苏某胜的笔录。5、调解笔录。证实争执地属苏某乙责任山。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错误。(一)、将争执林地认定为第三人的责任山。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书,第三人独丘田的界线为:上下左右平毛界,面积0.8亩。由于毛界的具体位置难以确定,该界线四至不清楚,毛界的“界”有涂改;原告在第三人承包的竹山范围之外的荒山上种植杉树、竹的林地(原是荒山)认定为第三人的责任山是错误的。(二)、被告将原告在荒山上种植杉、竹行为系借土养苗。借土养苗应属租赁关系,双方须有协议。原告在争执地种植竹、杉,一直管理到2004年,双方从未发生争执,现竹、杉成林,第三人与原告争执,显然,原告的种植行为不属借土养苗。被告对本纠纷无权处理,被告处理该纠纷时,将争执地的承包经营权确定给第三人,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乡级政府只有调解权;经调解后作出处理决定,显然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原告响应党的号召在山上种植竹、杉,符合谁种植谁有的原则,被告将原告种植竹、杉的荒山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确定给第三人,既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又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确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制作的现场勘验图。2、第三人的承包合同。3、调查苏某荣的笔录。4、调查杨某姣的笔录。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中政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洞村第X组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填写了山林承包合同书,将下户的山林界线进行了登记,各户凭合同行使山林承包经营权,村X组对大片的荒山没有分。双方发生争执的山林独丘田,第三人的合同记载为:上下左右凭毛界;原告在1983年至1984年在该山的竹山头上的荒山中造林,同时造林的还有苏某胜;苏某胜承认属借土养苗,原告认为应按照“谁造谁有”的政策,所造林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归他所有;原告无视山林承包合同书的存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处理该纠纷,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调解,作出处理决定等程序,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10条、第15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人口头陈述,原告在第三人的责任山内种树,来争第三人的责任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同属(略),该组在1982年落实山林承包责任制时,签发了承包合同书。村X组对大片的荒山没有承包,第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对独丘田的记载为:上下左右凭毛界,没有树种、面积、年限等内容,“界”字有涂改。1983年到1984年,原告在该竹山上面的荒山种植杉树与竹子,现已成林;与其同时造林的还有苏某胜,被告受理该纠纷后,经调查、调解,作出了中政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经申请县政府复议后,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08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才将相关的证据材料递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该规定,应视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其证据不足。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将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确权给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因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只有调解权,没有裁决权,被告对该纠纷进行裁决,作出处理决定,显然,超越了其职权范围。而行政诉讼,主要审查被告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即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从本案来看,原告与第三人因对争执地的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被告对该纠纷不具有裁决的职权,其行为是越权行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2007年12月18日作出的中政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为福

审判员莫孝维

审判员孟昭晖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谢国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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