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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某○○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左右间超市”内,盗窃“双汇牌”王某王某腿肠一包、“圣加利牌”内裤一盒和“舒邦牌”儿童袜三双(上述物品共计价值35元),被当场发现后逃跑。超市老板宋某、超市员工于某某上前抓捕,张某某将宋某手臂抓伤,将于某某右手咬伤,后又将阻止其逃跑的丁某某的左手咬伤。经鉴定,宋某等三人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其在金水区X村“左右间超市”盗窃火腿肠、内裤和袜子,出门时因被超市女收银员发现并说要报警,其将装有所盗物品的手提袋扔在超市地上欲逃跑。因被阻拦,其将收银员的手臂抓伤,将一女营业员的手咬伤。逃跑途中,一男子欲抓其,其将该男子的手咬伤,后被群众抓获。该供述,与被害人宋某、于某某、丁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张某某归案后,指认了作案现场。

2、案发后,张某某盗窃的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上述物品价值35元。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3、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宋某右上臂处、于某某右手中指处、丁某某左手背处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系犯罪未遂,可予减轻处罚。依法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张某某上诉称,其并无盗窃超市内商品的故意,只是忘记付款了,物品也返还给了超市。被害人认为其是小偷,对其拉扯,其无奈才反抗而咬伤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孩子尚年幼,因家庭经济拮据而偶然犯罪,又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宋某、于某某的陈述,及与之印证的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足以确认如下事实:案发时,张某某在被害人宋某的超市内,趁人不备将一包火腿肠、一包内裤和三双儿童袜放入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后拿着一板口香糖和一根火腿肠到收银处付账。在宋某询问其是否还有商品未付账时,其予以否认并欲离开超市。因宋某打电话报警并对其阻拦,其遂将手提袋扔在店内并咬伤、抓伤了宋某、于某后逃离现场。故上诉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张某某所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一审法院鉴于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且我国刑法对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认罪悔罪,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不认罪不悔罪,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张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劫取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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