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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明星之约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星之约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祥,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明星之约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主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明星之约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之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广东中凯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享有电影《生死拳》(以下简称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明星之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的局域网上擅自传播涉案电影,侵犯了该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明星之约公司立即删除涉案电影、停止放映,赔偿广东中凯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明星之约公司原审辩称:其对于广东中凯公司就涉案电影享有的相关权利,以及未经许可在网吧局域网上复制并传播涉案电影的事实予以认可。明星之约公司已经停止在网吧局域网上播放涉案电影,亦同意适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认为广东中凯公司要求赔偿2万元过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香港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金牌娱乐事业有限公司是涉案电影《生死拳》的出品单位,该片于2006年9月在香港完成,于10月在香港首次公映。2006年9月20日,涉案电影的三方出品单位共同签署《授权书》,明确由香港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代表所有投资方,就涉案电影在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版权等事宜签署版权转让、许可等协议。2006年9月22日,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局域网)独家授予广东中凯公司,授权期限自2006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9月28日,文化部批准北京东方影音公司进口由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的涉案电影。

明星之约公司系经营网吧、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法人单位。2007年11月10日,广东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程某,在明星之约公司经营的明星之约网吧,通过办理付费上网手续登陆该网吧计算机,通过点击桌面“网吧影院”图标,搜索电影《生死拳》可在线观看涉案电影。

广东中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81元,公证书记载涉嫌侵权播放的电影为三部,其中一部为涉案电影。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制片人。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依据权利人的授权范围提出主张。涉案电影系由香港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金牌娱乐事业有限公司三方联合出品,三方共同享有涉案电影的著作权。香港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经共同权利人授权,在取得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将该权利独家授予广东中凯公司,其据此获得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信息网络环境传播涉案电影。明星之约公司在其局域网络环境下复制、播映涉案电影,未经广东中凯公司许可,侵犯了广东中凯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获利或损失出示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涉案电影的知名度、明星之约公司的过错程某以及涉案电影公映时间与明星之约公司播映时间相隔时间较长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广东中凯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原审法院一并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明星之约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停止在“明星之约网吧”播映电影《生死拳》的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明星之约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五千元;三、驳回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明星之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广东中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涉案侵权电影并非明星之约公司自主下载,而是由案外人上海信佑铁克公司提供,不应由明星之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广东中凯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记载,涉案电影于2006年9月首次在香港公映。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影权利人的授权,被上诉人广东中凯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上诉人明星之约公司未经权利人广东中凯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通过其局域网向用户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广东中凯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明星之约公司虽在二审中提出涉案侵权电影并非明星之约公司自主下载,而是由上海信佑铁克公司提供,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明星之约公司提出涉案电影系案外人提供,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明星之约公司的过错程某以及涉案电影公映时间与明星之约公司播映时间相隔时间较长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明星之约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明星之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北京明星之约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明星之约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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