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汉族,职工,住(略)。系被害人包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龙习东,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人,苗族,中专文某,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6月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丙,被告人刘某乙之妹。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湘州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知文某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龙习东,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因经济纠纷与他人发生争吵,持刀将人杀死,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某乙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死亡补偿金共计人民币(略)元整。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6日,被害人包某甲军从湖南大学计算机与通信学院毕业。2004年4月,包某甲军与同学杨某某等人合伙在吉首市姚家岭X号开了一家网吧。同年5月,被告人刘某乙通过亲属介绍到包某甲军所开的网吧打工,两人口头商议:刘某乙帮包某甲军在电脑上玩日本服务器的“天堂”游戏,工资及奖金按刘某乙在游戏中所玩出的“游戏币”计算。包某甲军则将刘某乙所玩出的“游戏币”在网上卖给其他网络公司或个人。被告人刘某乙先领取了二百元人民币作生活费。
2004年6月7日下午6时许,刘某乙得知网吧老板包某甲军要扣其因病未做满一个月的当月工资及奖金,便在电话里与包某甲军发生争吵,并起杀人之恶念。被告人刘某乙当即到葛小春开的餐馆厨房取出一把菜刀,在自家房间里取出一把木柄尖刀,左手持尖刀,右手持菜刀朝X号网吧走去,在网吧门口与包某甲军、杨某某、文某某等人相遇。被告人刘某乙与包某甲军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刘某乙左手持尖刀朝包某甲军胸部刺了一刀。包某甲军被刺中后随即转身往回跑。当跑到距吉首市司法局门前二、三十米远的三岔路口时被刘某乙追上,刘某乙双手持刀对包某甲军头部、颈部连砍数刀,对其背部连刺数刀,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包某甲军死亡原因为背部四处创口均达胸腔,致其开放性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刘某乙向吉首市公安局干警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的亲属已赔偿人民币(略)余元用于安埋被害人包某甲军。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记录、照片所获证据与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吻合一致。
2、现场目击证人孙本善证明:我看见一个人站在包某甲军网吧旁边的屋边上,过两三分钟,包某甲军和两个男的朝网吧方向这边走来,那个男的就朝包某甲军走过去,边走边吼,当他从我身边经过的时候,我注意到那个人将双手放在背后,分别拿着一把尖刀和一把菜刀。包某甲军的那两个朋友就劝他讲:有什么事可以好好解决。我也劝那人讲:莫去打架,这么搞不好。那个拿刀的人就讲:今天不准劝,哪个劝我就要剁他。包某甲军与那人碰面之后,双方顶多讲了几句话。我看见那人拿尖刀对着包某甲军的胸前捅了一刀。包某甲军转身朝市司法局方向跑,那个拿刀的就往后面追,我也跟在后面追,想劝那人莫搞了。跑了二、三十米远,包某甲军跑到市司法局门前电杆处被追上了,包某甲军怎么倒地地上的我不太清楚,我看见那个人拿着菜刀对着包某甲军的背部、手臂乱砍。砍了三、四刀后,那个拿刀的就朝前面走了。包某甲军的那两个朋友打“110”报案。过了十来分钟,“110”干警赶到现场后,那个凶手拿着尖刀和菜刀走出来投案自首了;
3、证人杨某某、文某某、张某同均在场目击被告人刘某乙持刀追砍包某甲军,包某甲军被砍死的经过;
4、证人葛红燕证明证实了:案发前,刘某乙用手机给包某甲军打电话。后刘某乙双手分别拿一把菜刀,一把尖刀,身上、手上衣服上沾满了血走回家说,我杀人了;
5、证人葛小春证明:案发前,刘某乙到我所开餐馆来过,。后刘某乙一只手拿一把尖刀,一只手拿一把菜刀,刀上沾满血,走来讲:今天我杀人了。刘某乙手中的这把菜刀是我饭馆用来切菜的;
6、证人包某丁、马某某、彭某波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乙作案后逃离现场的经过;
7、吉首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人员赶到案发现场后,主动向公安干警自首,称死者是他所杀,并当场交出作案凶器菜刀一把、尖刀一把;
8、被告人刘某乙对自己故意杀人的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内容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记录所证实的内容一致;
9、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附带民事诉讼状及有关收条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在法庭举证、合议庭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是定案的可靠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被害人包某甲军所开的网吧打工,俩人口头商议支付报酬的方式,未订立书面合同。2004年6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因包某甲军要扣其因病未做满一个月的当月工资,便在电话里与包某甲军发生争吵,并起杀人之恶念。被告人刘某乙将包某甲军砍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包某甲军为支付工资报酬的数额而发生争议,在争议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之时,被告人刘某乙即持刀杀害包某甲军。被告人刘某乙因工资报酬数额而与包某甲军发生的争议,是促使被告人刘某乙产生故意杀人恶念的内心起因,被害人包某甲军在这一争议中,没有刑法所规定的过错行为。因此,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与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乙主动投案自首”,经查属实,但鉴于其故意杀人犯罪的手段十分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故对其不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成立,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经法庭当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现只能根据刘某乙的实际赔偿能力,酌情予以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整(已赔偿的除外,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环
审判员向发炳
审判员邓建伟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宇开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