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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情况下,从禹州市X镇X村民刘贯华(已判刑)手中以600元的价格购买黑色“三叶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经查,该车系登封市X镇X村民朱金木被盗车辆。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毋某某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朱金木陈述,证人刘xx、毋xx证言,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登封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及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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