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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诉周A、周B、周C、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奚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A。

被告周B。

被告周C。

被告陈某某。

原告奚某某与被告周A、周B、周C、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A、周B、周C、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诉称,原告之夫周D在原籍福建与前妻育有三男,分别为周A、周B、周C。周D与原告重组家庭后,共同共有位于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号X室房屋,原告亦携与前夫所生的未成年女儿陈某某与周D共同生活。2010年4月21日,周D因病身亡,生前立有自书遗嘱:将其在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号X室中的全部份额由原告继承。另外,周D留有遗嘱中未予处理的存款计人民币4000元、美元189.76元。因周A、周B、周C不予配合原告办理遗产公证,以致相关遗产份额无法进行过户,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周D的遗产,确认其在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号X室房屋中的遗产部分及其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

被告周A未作答辩。

被告周B未作答辩。

被告周C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D原籍福建,与前妻方某某生育三子,即被告周A、周B、周C。1965年周D调至上海工作。1990年,周D与方某某离婚,三子均留在原籍。1992年,周D与原告奚某某结婚,奚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儿即被告陈某某随母亲与周D共同生活。2000年,周D与奚某某共同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X路某某弄某号X室房屋,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周D与奚某某。2009年10月,周D被诊断患有食道癌。同年10月30日,周D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其过世后,现有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号X室房产中的周D份额全部归奚某某继承。2010年4月21日,周D病逝。除上述房屋外,周D名下还留有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元、中国银行存款189.76美元。2010年7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对周D的遗产进行分割。

另查明,周D的父母均早于周D死亡。被告周A、周B、周C与周D长期不共同生活。原告奚某某、被告陈某某对周D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90)云法厦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房地产权证、存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X路某某弄某号X室房屋和周D名下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元、中国银行存款189.76美元,均系周D与原告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D去世后,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上述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原告奚某某所有,其余的为周D的遗产。周D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X路某某弄某号X室房屋中的份额,因周D生前留有遗嘱全部归奚某某继承,该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故该部分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归原告奚某某所有。至于银行存款,因周D未留有遗嘱,故按法定继承办理,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由于周D的父母均早于周D死亡,故应由其配偶、子女(包含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原告奚某某、被告陈某某与周D共同生活,对周D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诉讼中,被告周A、周B、周C、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X路某某弄某号X室房屋归原告奚某某所有;

二、周D名下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元、中国银行存款美元189.76元归原告奚某某所有,原告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A、周B、周C每人人民币400元、被告陈某某人民币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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