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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特种耐火材料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行初字第1273号

原告桐庐县特种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X镇孙家。

负责人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沁阳市太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清,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庐县特种耐火材料厂(简称桐庐耐火材料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沁阳市太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沁阳太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王某,第三人沁阳太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沁阳太行公司针对桐庐耐火材料厂拥有的名称为“搭扣式阀门保温套”、专利号为x.1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证据认定

认可附件1、3-5的真实性及附件1、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由于附件1、3-5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外壳(1)和保温材料(2)之间有粘胶层(5)”,附件4公开了一种成型组合式阀门保温装置,其权利要求1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外层、保温层、内层粘合在一起”,上述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与附件4中所起作用相同,均为将外壳和保温层粘合在一起,虽然附件4并未公开使用粘胶层,但已经给出了使用粘胶剂使外壳与保温层粘合在一起的技术启示,至于使用粘胶层还是少量的粘胶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的。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桐庐耐火材料厂在口头审理中所陈述的附件4中的粘合和权利要求2的粘胶层是有区别的,粘胶层有厚度具备可以保温的技术效果,既未记载在本专利文件中,也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文件的记载能够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粘胶剂用量的多少并不影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评价。

(3)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保温材料层(2)外设有金属丝网层(6),网边连在外壳上设有的若干刺钉(7)上”,已在附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页第12-15行、附图2公开如下:装置10的硬半壳16带有一排内钩22,这些内钩以固定的间距固定在隔热壳内壁上,并向内延伸。内钩22刺穿金属网并埋在隔热材料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所起作用与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即实现隔热材料的固定。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都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对于桐庐耐火材料厂在口头审理中针对权利要求3所发表的意见,附件1已经公开了保温材料层外设有金属丝网层及外壳上设置有内钩,并且内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刺钉均具备钩住金属丝网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桐庐耐火材料厂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外壳(1)和保温材料(2)之间有粘胶层(5);附件4公开的技术特征是:外层、保温层、内层粘合在一起。不能由此认为上述两者所起的作用相同。本专利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保温性能好的阀门保温套,除了安装使用方便之外,这种保温套的作用在于保温,而“粘合”作用仅仅是一种生产手段,与本专利的目的关联度远不及“保温”来得近。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述认定只是抓住“次要”、丢掉“主要”,没有考虑本专利增加了一个结构层—“保温层”对实现发明目的以及所产生发明效果的重要性。我厂在口审时,就指出本专利的保温层存在一定的厚度,形成了一个结构层,所以它在其中不仅有粘结作用,更主要的是有阻燃和保温的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却认为它“既未记载在本专利文件中,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文件记载能够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无法让人信服。粘合剂是一种树脂类化工产品,这是一种普通常识,而且对于普通技术人员来讲,这种树脂类的化工产品通常具有导热性能差的效果也是一种常识,这种粘胶层就相当于在外壳(1)和保温材料(2)之间增加有一层橡胶层,这层橡胶层有隔热的效果也是熟知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属于区别技术特征,对于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具有积极意义,能够产生技术效果,因而具有创造性。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及对比文件所公开的相关技术特征了解不清并作出了错误决定。首先本专利是一种层状结构,保温材料层外设有金属丝网层;对比文件公开的是一种组合保温层,即保温材料外包裹有金属丝网并构成一完整隔热壳,两种结构组成有明显区别。其次,正因为有上述结构区别,本专利采用若干刺钉;而对比文件只能采用内钩,两者结构、安装位置、使用状态以及作用不同。刺钉是直的,相当于在刺钉上有倒扎钩,而对比文件公开内钩是一种弯钩,只能钩住一个物件,而不能刺进一个物件内;刺钉安装在外壳的表面上穿刺过保温层后连在最外边的金属丝网层上,相当于钩住最外层的金属丝网层,且由于一个平面上可以均匀钩住,这种固定连接的效果非常好;内钩被安装在硬半壳周边,因此在其壳体表面上没有内钩,即使有也没有办法实现钩住保温层和金属丝网的目的,当内钩钩住隔热壳的内壁上时,隔热壳的中间部分与壳体之间无法进行固定,在固定的效果上无法与前者相比。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上述两者在作用和效果上相同的结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3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针对桐庐耐火材料厂的起诉理由进一步辩称:1、首先,桐庐耐火材料厂在口头审理中所强调的粘胶层有厚度具备保温的技术效果,但并未指出上述保温的技术效果是由于粘胶层所具有的隔热特性带来的,粘胶层有厚度而具备保温的技术效果在本专利文件中未记载,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粘胶层的阻燃和隔热性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附件4公开了外层、保温层采用粘胶剂粘合在一起的技术特征,其中的粘胶剂也具有上述阻燃与隔热的作用,虽然附件4未公开上述粘胶剂的用量是否达到了形成粘胶层的程度,但在附件4已经给出了使用粘胶剂粘合外壳与保温层的技术启示,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外壳与保温层之间使用较多粘胶剂而形成粘胶层是容易想到和实现的。2、本专利与附件1均是在保温材料层外设置金属丝网层,二者相同,并不存在结构组成上的明显区别;本专利的刺钉与附件1中的内钩均是设置在外壳上以刺穿金属网并预埋在隔热材料里,二者所起作用均是实现金属网与保温材料的固定连接,附件1已经给出了得到权利要求3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沁阳太行公司述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1、附件4与本专利为相同技术领域,公开了保温套(装置)外壳和保温材料层之间的连接关系,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并未就所使用粘合剂进行特殊说明,使该粘合剂与其他粘合剂产生功效上的差异,附件4与权利要求2所使用粘合剂的功效是相同的,并不能产生功能上的差异。3、粘合剂是一种有形物质,保温材料与外壳之间有粘合剂,则必然会产生粘胶层。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对于该粘胶层的薄厚和形状未进行任何描述。二、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即保温材料层外设有金属丝网层(20),网层连在外壳上设有的若干刺钉(24)。1、金属丝网在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中的位置是一致的,且均有保温隔热、固定保温材料的功能,并不能因以“金属丝网层”与“隔热壳”的不同称谓而有明显的实质性区别。2、权利要求3中并未述及“该刺钉是直的,相当于在刺钉上有倒扎钩”,且该陈述本身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也是含混不清的,不能也无法以此作为专利的技术特征与附件1进行比对。3、不论是钉还是钩,其所起的作用都是固定金属丝。以钉代替钩只是普通的技术替代,并不能在本专利中产生积极与显著的效果。综上:第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搭扣式阀门保温套”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桐庐耐火材料厂。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搭扣式阀门保温套,外壳分为两个哈夫(1-1)和(1-2),外壳中有保温材料层(2),外壳有与阀门进出口相对应的出口,其内腔与阀门外形相吻合,其特征在于其中一个哈夫(1-1)下边为雌边(3-1),另一哈夫(1-2)下边为相配合的雄边(3-2),雄边(3-2)嵌入雌边(3-1),通过两哈夫上下边各有的两付以上的搭扣(4)相扣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搭扣式阀门保温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1)和保温材料层(2)之间有粘胶层(5)。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搭扣式阀门保温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温材料层(2)外设有金属丝网层(6),网边连在外壳上设有的若干刺钉(7)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沁阳太行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x号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71年2月2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14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28日;

附件4:x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88年9月14日;

附件5:JP特开平9-x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7年3月31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2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了以下事项:沁阳太行公司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或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用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或附件5中公开,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4(以附件1为最接近对比文件)或附件3、5(以附件3为最接近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3引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引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4或附件1、3、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沁阳太行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表示放弃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桐庐耐火材料厂对附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5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在针对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辩论中,桐庐耐火材料厂认为:附件4中的粘合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粘胶层是有区别的,后者的粘胶层有厚度并且具备保温的效果。在针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附件1公开的辩论中,桐庐耐火材料厂认为,权利要求1、2均公开了保温材料层,权利要求3公开了保温材料层外设有金属丝网层,而附件1公开的层状结构是整个一个保温材料层,和本专利的是不一样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外壳上设置的刺钉和附件1中的挂钩是不一样的,刺钉是直的但是钉上面有刺要钩住网,而挂钩就是为了固定。

2008年5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另查,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有“所述的外壳和保温材料层之间有粘胶层,以加强其与外壳的结合力”;“在保温材料层外设有金属丝网层,网边连在外壳上设有的若干刺钉上,给了保温材料以一个与阀门比较吻合的固定形状,提高了保温性能,也防止了保温套在装拆时保温材料层脱落、粉碎”。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有“外壳1和保温材料层2之间有阻燃粘胶层5”。附件1-x号美国专利文献说明书记载有“隔热材料层和有孔的夹层或金属网都为弯管所要求的弯曲形状”。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所涉证据和口头审理记录、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创造性。结合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其中最核心的两点分别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外壳和保温材料层之间有粘胶层”是否因附件4公开的“外层、保温层、内层粘合在一起”的技术特征而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3附加的技术特征“保温材料层外设有金属丝网层,网边连在外壳上设有的若干刺钉上”是否因附件1公开的“装置的硬半壳带有一排内钩,这些内钩以固定的间距固定在隔热壳内壁上,并向内延伸。内钩刺穿金属网并埋在隔热材料里”的技术特征而不具备创造性。

1、桐庐耐火材料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中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粘胶层”有厚度并且具备保温的效果;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起诉状中又指出“本发明增加了一个结构层—‘保温层’对实现发明目的、以及所产生发明效果的重要性。原告在口审时,就及时指出本发明的保温层存在一定的厚度,形成了一个结构层,所以它在其中不仅有粘结作用,更主要的是有阻燃和保温的效果。”桐庐耐火材料厂上述主张前后矛盾、混乱不清,不能确定其强调的具有一定厚度并且具备阻燃和保温效果的是权利要求2中的“保温材料层”还是“粘胶层”:如果是指“保温材料层”,其当然应具备保温效果并相应具有一定厚度,但本专利并未对于保温材料同时必须具备阻燃功能进行过明确。保温并相应具有一定厚度这一特点同样也为附件4公开的“保温层”所具备,并不能据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如果是指“粘胶层”,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无“粘胶层”应具有一定厚度并具备阻燃和保温效果的记载。首先,不能以本专利本身属于一种“保温套”而推定其包括的所有部分都当然具备保温效果;其次,虽然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优选的举例说明中提到“阻燃粘胶层”,但在同一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中明确指出“粘胶层”的作用是加强保温材料层与外壳的结合力;再次,“粘胶层”有厚度且具备保温的效果没有记载在本专利文件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根据本专利文件的记载直接无疑地确定这一内容。如桐庐耐火材料厂所述粘合剂形成的“粘胶层”具有隔热效果是一种常识,附件4已经给出了外层和保温层粘合在一起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外壳和保温层之间使用较多粘合剂而形成粘胶层是容易想到和实现的。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外壳和保温材料层之间有粘胶层”与附件4公开的“外层、保温层、内层粘合在一起”的技术特征所起作用并无不同,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桐庐耐火材料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中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3公开了保温材料层外设有金属丝网层,而附件1公开的层状结构是整个一个保温材料层”;权利要求3中“刺钉是直的但是钉上面有刺要钩住网”、而附件1中“挂钩就是为了固定”这两点不同之处。

首先,附件1说明书及附图所公开的内容披露了保温材料层外设有金属网,与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保温材料层外设有金属丝网层”并无本质不同。其次,附件1说明书及附图所公开的内容披露了“硬半壳带有一排内钩,这些内钩以固定的间距固定在隔热壳内壁上,并向内延伸。内钩刺穿金属网并埋在隔热材料里”,相较于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网边连在外壳上设有的若干刺钉上”,基于本专利文件并未给出“刺钉”本身的具体形状或结构,上述比较仅存在“内钩”和“刺钉”名称上的不同。但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保温材料层外设有金属丝网层,网边连在外壳上设有的若干刺钉上”的作用如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是为了给“保温材料以一个与阀门比较吻合的固定形状,提高了保温性能,也防止了保温套在装拆时保温材料层脱落、粉碎”;而附件1公开的“装置的硬半壳带有一排内钩,这些内钩以固定的间距固定在隔热壳内壁上,并向内延伸。内钩刺穿金属网并埋在隔热材料里”的技术特征同样是为了实现固定形状金属网与保温材料的连接固定。而且“内钩刺穿金属网并埋在隔热材料里”的记载和相关附图显示附件1的“内钩”能够“刺穿”金属网并进入隔热材料中,表明“内钩”并非不具备“刺钉”的“刺”或“钉”的功能。因此,附件1的相关内容已经给出了得到权利要求3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都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桐庐耐火材料厂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桐庐县特种耐火材料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唐晓君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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