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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甲诉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第八居民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甲,又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方,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卢某乙,原头村委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八居民组。

代表人卢某丙,该组组长。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头村委)、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八居民组(以下简称原头村X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方、被告原头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卢某乙、被告原头村X组的代表人卢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卢某业、崔桂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12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方,被告原头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被告原头村X组的代表人卢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2005年8月21日,其与被告原头村委、原头村X组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位于原头村X组内的铝矾土矿。当日,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头村交纳押金2000元及管理费x元,向原头村X组交纳承包费x元。合同签订后其得知,被告无权将矿产对外发包。现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退还其交纳的押金、管理费及承包费。

被告原头村委辩称:其一,其有权对该矿产进行发包;其二、原告以同样的方式还承包了其他矿点,但原告却未起诉确认合同无效;其三、如该合同无效,原告应在知道后就起诉,而原告却在合同快到期时才起诉;其四、原告已将本案诉争矿点转包给了第三人,现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被告原头村X组的辩称意见同原头村委,另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应诉支出的各项费用共x元。

原告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其一,该费用不属于合理支出,不应由其赔偿;其二,原头村X组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针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

2、2005年8月21日,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及收据三张。

证据1、2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合同并未履行。

被告原头村委、原头村X组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本诉,被告原头村委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8月13日,济源市玉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其有权对矿点进行发包。

2、2000年12月16日、2004年4月3日、2005年8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本案诉争矿点时,对被告有无采矿权是了解的。

原告及被告原头村X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仅显示原头村委是受托方,并不具备采矿权;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针对本诉,被告原头村X组提供的证据有: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具备采矿权。

原告及被告原头村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反诉,被告原头村X组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未显示拍摄时间,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原头村委、原头村X组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原头村X组对被告原头村委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头村X组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原头村委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17日,玉洋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头村委办理原头村X组三个铝土矿坑开采施工协议事宜。同年8月21日,原告卢某甲与原头村委、原头村X组签订矿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头村X村八组境内白土窑南头矿点承包给原告开采经营,承包期限两年,自2005年8月21日起至2007年8月21日止;卢某甲须一次性向原头村委交纳管理押金2000元,合同期满后退回;卢某甲须一次性向原头村X组交清承包费x元,一次性向原头村委交纳管理费x元;矿点的所有权归原头村委,原头村委行使指导、监督、检查与管理权,但不准参与卢某甲内政;原头村委须给卢某甲提供有关办证证明手续;卢某甲在合同期内具有依法合理开采经营权,所需的开采证件及各种税费,均由卢某甲自费承担办理,若证件不到位严禁无证开采。合同签订后,卢某甲向原头村委交纳押金2000元、管理费x元,向原头村X组交纳承包费x元。另查:原告曾在2000年12月16日、2004年4月3日、2005年8月4日分别与原头村委、原头村X组签订承包合同书。

本院认为:2005年8月21日,原告卢某甲与原头村委、原头村X组签订矿点承包合同。从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头村委、原头村X组是将矿产资源承包给原告开采,合同目的是开采矿产资源,因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原头村X村八组未取得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无权对外发包,故该矿点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是否仍在履行与原头村委、原头村X组签订的其它合同并不影响本案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告卢某甲在原头村委、原头村X组未取得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情况下,与原头村委、原头村X组签订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原头村委返还卢某甲管理费和押金x元,原头村X组返还卢某甲承包费x元。关于被告原头村X组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头村X村八组辩称,原告已将本案诉争矿点转包给第三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八居民组签订的矿点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卢某甲管理费和押金x元。

三、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八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卢某甲承包费x元。

四、驳回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八居民组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卢某甲负担2336.5元,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2336.5元,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八居民组负担2337元;反诉费238元,由下冶镇X村民委员会第八居民组负担;保全费1129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红伟

人民审判员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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