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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黄某相邻排水纠纷案

时间:2004-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州民一终字第254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一九四三年出生,土家族,茶农,古丈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一九四九年出生,土家族,茶农,古丈县人,住(略)。

上诉人彭某因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03)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9年被告黄某在位于古阳镇小河右侧修建一栋砖房。被告砖房右侧(背朝屋后坝,面朝小河)后坎有一自然水井,由于被告宅基地位置是左高右低,井水及屋檐排水顺地势由高向低沿后坎往外流入小河。2001年原告彭某与其女彭某梅,女婿刘平一道在被告房屋右侧修建一栋砖房。因其建房超出古丈县国土局给其划定的红线图范围。将被告右侧水井及房屋排水线路占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于是被告在自己房屋左侧(与原告房屋交界处)砌堡坎,被告砌堡坎后,水井及房屋排水位置提高,枯水季节,被告家排出的水从原、被告宅基地交界的夹缝里排出。遇到雨季水井及房屋排水流量增大,部分水冲到原告房屋墙脚上,对原告房屋造成影响,于是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原判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修建房屋在原告之前,由于原告在与被告宅基地相邻处超出了国土部门给其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占用了被告的排水线路,导致相邻排水纠纷的发生,责任在于原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三百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彭某不服上诉本院称:一审认定事实与我的诉讼请求相背离,且认定证据不足,因而判决错误,为了维护我的住房安全即排除被上诉人的生活用水的妨碍,请求二审依照事实结合实际作出改判。黄某未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彭某建房时,应当考虑相邻排水,但由于上诉人彭某修建房屋时超出了国土部门给其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占用了被上诉人黄某排水线路,导致相邻排水不便。对其本人房屋造成的影响,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妥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安寿

审判员余霞

审判员龙爱成

二00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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