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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行初字第33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晋江德联鞋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兴彪,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商评字〔2008〕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理人刘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王某某就其申请的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驳回决定提起的商标复审请求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表达手法、视觉效果极为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申请商标图形设计由一展翅飞翔的鸟抽象而来,用于第25类“跑鞋、运动鞋”等商品寓意飞翔、跃动。而引证商标图形由英文字母“V”经艺术化处理而来,不能赋予上述商品更多的含义。由此可见,两商标图形表现形式与整体外形都有所区别,且引证商标除图形外还包括“x”文字部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就能将两商标区别开来,因此两商标不构成近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商评字〔2008〕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王某某为申请商标赋予的寓意不具有众所周知的含义,一般消费者对其无从得知,从而不能使公众根据其寓意来区分商品来源,此不能作为判断两商标不近似的依据。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鞋类或类似商品上,在此商品上的图形部分为该标识唯一的识别部分,该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图形构成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均极为近似。三、引证商标虽然包含有字母组合部分“x”,但是申请商标仅为单纯的图形商标,整体缺乏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明确含义及呼叫等,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引证商标的一部分,误认为二者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商标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商评字〔2008〕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档案》载明:申请商标为王某某于2004年3月26日申请的“V”图形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商标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跑鞋(带金属钉);鞋面;鞋;凉鞋;鞋(脚上穿着物);运动鞋;运动靴;足球鞋;鞋垫;鞋底。

引证商标为福建省石狮市的石狮市纬森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2日申请,200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的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商标注册证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其中包括鞋、袜等。

2007年5月9日,国家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构成近似为由,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王某某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跑鞋(带金属钉)”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凉鞋;鞋;鞋(脚上穿着物);鞋底;鞋垫;鞋面;运动鞋;运动靴;足球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王某某不服,于2007年5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后被驳回。

上述事实有商评字〔2008〕第x号决定、《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比较结果,两者均采用夸张变形手法设计“V”形标记,且夸张手法相似,均突出了“V”字两侧比画,并使笔画变弯加粗,区别在于弯曲形态略有不同,且前者为图形商标,后者为图形与文字“x”组合商标,标识设计上的夸张手法所产生的设计效果对涉案组合商标而言是构成该标识显著性区别特征所在,其夸张处理的结果易于强化人们记忆,成为商标标记的主要识别部分。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V”是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V”易使人误以为是后者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两者均用于鞋及其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该认定并无不当。王某某主张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即可作出辨别,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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