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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脱逃罪、盗伐林木罪于1990年8月20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连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连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连某某、梁某某预谋后窜至宝丰县永康福利洗煤厂内,将赵某某停在该院内货车上的两块电瓶、两个千斤顶及车上的一套专用工具和一便携式保温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964元。案发后,赃物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印证。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连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连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连某某、朱某某、梁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连某某、朱某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犯新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2011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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