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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行初字第1271号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东莞威霸清洁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乔根.延森,集团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常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东莞威霸清洁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威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威霸公司书面表示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28日,常某某针对威霸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吹风机”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6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对比文件4和5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威霸公司对对比文件1、4和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比文件1、4和5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比文件2和3是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因此,可以作为评判是否作为抵触申请的证据,但是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附件8是《机械原理及机械零件》的封面、出版页、174-176页的复印件,威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出版日为1995年8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公知常某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由于对比文件2和3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现仅针对常某某提出的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4、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8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进行如下的评述。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吹风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刷机,从其右视图可以看出,该多功能刷机包括:手柄、连杆、刷机体、连杆套、滚轮,手柄固定在连杆的一端,连杆的另一端安装在连杆套中,连杆套固定在刷机体上。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是一种多功能刷机;B、权利要求1中包括一个挡块(5)。

对于上述区别A,常某某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公开吹风机的任何特有的结构,而是将吹风机作为一个整体,公开的技术方案是解决其移动方便的技术问题。吹风机的外观设计的分类号为15-05,对比文件1的分类号为15-05,因此,将多功能刷机解决其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应用到本专利的吹风机上,是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是一种多功能刷机,因此,两者属于不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并且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不存在外观的分类号,其外观设计分类号仅是常某某的认定。其次,新颖性审查过程中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能起到相同作用、达到相同技术效果的不同的常某技术手段。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多功能刷机是可在地面移动并用于地面的清洁,本专利所保护的吹风机是可移动使用的送风设备,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显然不能起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对于区别B,常某某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对比文件1的右视图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档块这一技术特征。常某某所认定为档块E的部件实质上是该多功能刷机的连杆套与固定装置的连接部分,其并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来使得连杆可以收起来的挡块,因此,上述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其所起的作用也与本专利中的挡块的作用不同。

由上述分析可见,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全部被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动吸尘器,包括:把手部11、吸入管2、吸尘器本体1、保持构件10、卡止部10a、轮子8,吸尘器本体1下端的两侧各安装一个轮子8,把手部11固定在吸入管2的一端,吸入管2的另一端安装在保持构件10中,保持构件10固定在吸尘器本体1上(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2行、第6-11行,图1)。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电动吸尘器;B、权利要求1中包括连杆套(4),用来将连杆(2)的一端安装在其中;C、权利要求1中包括挡块(5)。

对于上述区别A,常某某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公开吹风机的任何特有的结构,其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其解决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分类号为x/00,对比文件2的分类号为x/00,因此,将电动吸尘器解决其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应用到本专利的吹风机上,是本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是一种电动吸尘器,因此,两者属于不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其次,新颖性审查过程中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能起到相同作用、达到相同技术效果的不同的常某技术手段。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电动吸尘器是可在地面移动并用于地面的清洁,本专利所保护的吹风机是可移动使用的送风设备,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显然不能起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对于区别B,常某某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对比文件2中吸入管(2)的一端是吸尘器的吸头部件,吸入管是穿过保持部件(10),使得保持部件(10)可以将吸入管(2)从中间卡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杆(2)的一端是置入连杆套(4),即连杆套(4)作为连杆(2)的安装部件包裹了连杆(2)的一端。因此,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并不相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

对于区别C,常某某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技术特征“由于在吸尘器本体1的下面前方形成有凹部15,故藉由设于吸入管2之保持部件10的卡止部10a卡合于凹部15,而可紧凑地竖立收放”(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7行-第9行,图1),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卡止部10a是用于与设在本体1上凹部15来进行卡合,以将保持部件10设置在本体1上。而权利要求1中的挡块(5)是设在连杆套上,用来将连杆脱离连杆套,从而在不使用吹风机时便于收放。因此,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并不相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

由上述分析可见,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没有全部被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吸尘器,包括:连接部7、延长管21、吸尘器本体1、连杆套A、滚轮B、档块C、吸尘器本体1的两侧各安装一个滚轮B,连接部7固定在延长管21的一端,延长管21的另一端安装在连接套A中,连杆套A固定在吸尘器本体1上(参见说明书第8页13行,第9页第4行,说明书第10页第10-11行,图1、图2)。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一种吸尘器;B、权利要求1中包括连杆套(4),用来将连杆(2)的一端安装在其中;C、权利要求1中包括挡块(5)。

对于上述区别A,常某某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公开吹风机的任何特有的结构,其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其解决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分类号为x/00,对比文件3的分类号为x/00、x/24,因此,将吸尘器解决其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应用到本专利的吹风机上,是本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是一种吸尘器,因此,两者属于不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其次,新颖性审查过程中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能起到相同作用、达到相同技术效果的不同的常某技术手段。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吸尘器是可在地面移动并用于地面的清洁,本专利所保护的吹风机是可移动使用的送风设备,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显然不能起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对于区别B,常某某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对比文件3中延长管21的一端是吸尘器的吸头部件,延长管是穿过带有挂钩的圆形部件,使得保持部件(10)可以将吸入管(2)从中间卡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杆(2)的一端是置入连杆套(4),即连杆套(4)作为连杆(2)的安装部件包裹了连杆(2)的一端。因此,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并不相同,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

对于区别C,常某某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常某某所认定的挡块E实质上是将延长管固定在吸尘器上的固定部件,其可插入本体上的凹槽,从而将持有延长管的圆形部件固定于吸尘器上。而权利要求1中的挡块(5)是设在连杆套上,用来将连杆脱离连杆套,从而在不使用吹风机时便于收放。因此,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并不相同,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

由上述分析可见,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没有全部被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常某某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公开的是一种吹风机,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多功能刷机。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吹风机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中一种常某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运用到本专利是显而易见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如前所述的两点区别技术特征:A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是一种多功能刷机;B权利要求1中包括一个挡块(5)。

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使得吹风机便于移动,以扩大工作范围,并且用来推动吹风机移动的连杆手柄可以拆卸,便于收放。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可移动使用的多功能刷机,与本专利所保护的一种吹风机的技术领域不相同或相近,并且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将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用于吹风机的明确的教导,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将其所公开的用于推动多功能刷机的技术方案应用于吹风机的技术启示;其次,从对比文件1的视图中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该用于将连杆脱离连杆套的挡块的技术特征,而该挡块使得推动吹风机移动的连杆手柄可以拆卸,便于收放,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结构与本专利保护的吹风机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的区别,其构件的连接关系不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权利要求1中使用挡块结构使得连杆可拆卸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采用滚轮、连杆、连杆套、手柄以及挡块的结构来提出了一种能够移动的吹风机,其设计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使得人们能够轻便的移动重量比较大的吹风机,并且手柄连杆可以拆卸,便于收放,因而具备进步性。所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吸尘器伸缩长接管,包括:固定套,上设一个纵向开口,开口的后部有一哑铃状的定位块,定位块的前上方设有一个拨动块,拨动块后下方斜面压住定位块,拨动块与开口的前端之间设有弹簧把拨动块向后推。只要将拨动块向前推,哑铃状的定位块从定位穴中弹起,就能将小管拔出来或压进去,松开拨动块,在弹簧的作用下,拨动块向后退,其后的斜面将定位块向下压入定位穴内,将小管固定住(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页第16行-第2页第1行,第2页第16行-第19行,图1)。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2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包括手柄(1)、连杆(2)、主机(3)、连杆套(4)、和滚轮(6),主机(3)下端的两侧各安装有一个滚轮(6),手柄(1)固定在连杆(2)的一端,连杆(2)的另一端安装在连杆套(4)中,连杆套(4)固定在主机(3)上,而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是一种吸尘器伸缩长接管;B、权利要求2中,弹簧(52)安装在挡块(5)和连杆套(4)的内壁之间,挡块(5)的一端(53)穿过连杆套(4)上的通孔(55)突出在连杆套(4)外。

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使得吹风机便于移动,以扩大工作范围,并且用来推动吹风机移动的连杆手柄可以拆卸,便于收放。首先,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是一种吸尘器伸缩长接管,其用来使得两根或两根以上的连接管可以伸长或缩短,与本专利所保护的一种吹风机的技术领域不相同或相近,并且对比文件4也没有给出将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用于吹风机的明确的教导,因此,对比文件4没有给出将其所公开的用于推动多功能刷机的技术方案应用于吹风机的技术启示;其次,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吹风机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利用权利要求2中包含的技术特征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对比文件4也没有给出权利要求2中使用挡块结构使得连杆可拆卸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采用滚轮、连杆、连杆套、手柄以及挡块的结构来提出了一种能够移动的吹风机,其设计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使得人们能够轻便的移动重量比较大的吹风机,并且手柄连杆可以拆卸,便于收放,因而具备进步性。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吸尘器上的伸缩管,包括:管套3上活动连接有推钮4,推钮4上设有大于滚柱6的滚柱槽13,当推动推钮4沿轴向滑动时,滚柱槽13的口部对准滚柱6,滚柱6不再受推钮4的内壁压迫,滚柱6脱离所述定位凹槽11,经滚柱孔15进入推钮4上的滚柱槽13内,此时可以使内外管相对滑动,推钮4与管套之间设有弹力位沿着推钮4的滑动方向的压簧7(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2页第9行-第15行,图1)。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2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包括手柄(1)、连杆(2)、主机(3)、连杆套(4)和滚轮(6),主机(3)下端的两侧各安装有一个滚轮(6),手柄(1)固定在连杆(2)的一端,连杆(2)的另一端安装在连杆套(4)中,连杆套(4)固定在主机(3)上,而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是一种吸尘器伸缩长接管;B、权利要求2中,弹簧(52)安装在挡块(5)和连杆套(4)的内壁之间,挡块(5)的一端(53)穿过连杆套(4)上的通孔(55)突出在连杆套(4)外。

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使得吹风机便于移动,以扩大工作范围,并且用来推动吹风机移动的连杆手柄可以拆卸,便于收放。首先,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是一种吸尘器伸缩长接管,其用来使得两根或两根以上的连接管可以伸长或缩短,与本专利所保护的一种吹风机的技术领域不相同或相近,并且对比文件5也没有给出将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用于吹风机的明确的教导,因此,对比文件5没有给出将其所公开的用于推动多功能刷机的技术方案应用于吹风机的技术启示;其次,对比文件5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吹风机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利用权利要求2中包含的技术特征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对比文件5也没有给出权利要求2中使用挡块结构使得连杆可拆卸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采用滚轮、连杆、连杆套、手柄以及挡块的结构来提出了一种能够移动的吹风机,其设计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使得人们能够轻便的移动重量比较大的吹风机,并且手柄连杆可以拆卸,便于收放,因而具备进步性。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5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8所公开的是一种轴的结构设计,具体公开了:零件在轴上的估计的轴向固定方式很多,常某的有轴肩、轴环、套筒、圆螺母、弹力挡圈、轴端挡圈等,当轴向载荷很小时可采用弹性挡圈(参见附件8第175页第4行-第7行,第27行)。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8的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3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包括手柄(1)、连杆(2)、主机(3)、连杆套(4)、挡块(5)和滚轮(6),主机(3)下端的两侧各安装有一个滚轮(6),手柄(1)固定在连杆(2)的一端,连杆(2)的另一端安装在连杆套(4)中,连杆套(4)固定在主机(3)上,而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是一种轴的结构设计;B、权利要求3中还包括轮轴(62)的一端固定在主机(3)上,滚轮(6)套接在轮轴(62)的另一端。

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使得吹风机便于移动,以扩大工作范围,并且用来推动吹风机移动的连杆手柄可以拆卸,便于收放。首先,附件8所公开的是一种轴的结构设计,用来将轴上的零件固定在轴上,与本专利所保护的一种吹风机的技术领域不相同或相近,并且附件8也没有给出将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用于吹风机的明确的教导,因此,附件8没有给出将其所公开的用于推动多功能刷机的技术方案应用于吹风机的技术启示;其次,附件8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吹风机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利用权利要求3中包含的技术特征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8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附件8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吹风机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利用权利要求3中包含的技术特征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采用滚轮、连杆、连杆套、手柄以及挡块的结构来提出了一种能够移动的吹风机,其设计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使得人们能够轻便的移动重量比较大的吹风机,并且手柄连杆可以拆卸,便于收放,因而具备进步性。所以,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8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原告常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为1999年8月25日,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为1997年7月30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1年8月31日之前公开,可以作为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而第x号决定却将对比文件2的授权公告日2003年12月10日和对比文件3的授权公告日2004年6月16日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混淆,对现有技术的公开日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可以作为抵触申请的证据,但是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的错误审查决定,没有引用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及代理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之后电话要求提交代理词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代理词,但被告拒绝原告的代理人提交代理词,第x号决定根本没有考虑原告的代理意见,其程序不合法。三、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1和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都属家居清洁的移动机械技术领域,因此属相同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分类号与对比文件1的分类号都是15-05,属相同的技术领域。被告将权利要求1并没有公开的“吹风机是可移动使用的送风设备”、“使得连杆可以收起来的挡块”等技术特征作为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是完全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l相对于对比文件l不具备新颖性。四、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2和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都属家居清洁的移动机械技术领域,其分类号均为A47,因此属相同的技术领域。被告将权利要求1并没有公开的“吹风机是可移动使用的送风设备”、“连杆(2)的一端是置入连杆套(4),即连杆套(4)作为连杆(2)的安装部件包裹了连杆(2)的一端”、“挡块(5)是设在连杆套上,用来将连杆脱离连杆套,从而在不使用吹风机时便于收放”等技术特征作为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2是完全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l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五、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3不具有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权利要求1并没有公开的“吹风机是可移动使用的送风设备”、“连杆(2)的一端是置入连杆套(4),即连杆套(4)作为连杆(2)的安装部件包裹了连杆(2)的一端”、“挡块(5)是设在连杆套上,用来将连杆脱离连杆套,从而在不使用吹风机时便于收放”等技术特征,作为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3是完全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l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关于技术领域及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中已详细论述。关于吹风机及挡块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首先不管是叫吹风机还是叫多功能刷机,都与被告所认定的技术问题无关,挡块只是一个抵挡的作用,也与上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使得吹风机便于移动,以扩大工作范围,并不能解决用来推动吹风机移动的连杆手柄可以拆卸,便于收放这些技术问题。首先,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应用于本专利是一种尝试,给出明确的教导和技术启示;其次,对比文件1用螺钉将连杆和连杆套固定,螺钉是挡块的下位概念,还有被告认定挡块构件的连接关系不同根本不成立,不符合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挡块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根本没有公开连接关系,被告认为该挡块使得推动吹风机移动的连杆手柄可以拆卸,便于收放根本不成立,不符合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都是为了移动方便,并不能实现手柄连杆可以拆卸,便于收放目的,因而不具备进步性。七、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八、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结合或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首先,被告仅以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公知常某单独来评价创造性,而没有结合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来评价,其评价的前提是错误的,因此第x号决定也是错误的。综上,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原告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中,对比文件2和3提交的是授权公告文本,而不是该申请的公开文本,由于公开文本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可能会有一定的修改,其内容与授权公告文本的内容不一定一致,而对于授权公告文本其公开日就是其授权公告日。因此,第x号审查决定中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期的认定符合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原告提交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首先,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所称在口头审理日期过后提交的代理词;其次,根据审查指南对于请求人举证期限的规定,原告只能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理由和证据,还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所属技术领域中公知常某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在上述期限之外,所提交的理由或证据不予接受,并且由于原告没有如期出席口头审理,也没有出示缺席审理的正当理由,也就是说,原告自己放弃了陈述意见的机会。而第x号决定是根据原告提出的理由作出的,其充分考虑了原告所提交的无效理由,并不存在没有给原告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的情况。3、原告认为被告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或创造性问题时,对技术领域以及区别特征的认定都存在问题。被告认为,首先,技术领域是否相同由其技术方案的内容来决定,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3都存在本质的区别,并且,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3的技术领域并不相同;其次,对于权利要求1分别与对比文件1-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非常某楚。4、原告提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诉求,被告认为在第x号决定中未涉及该无效宣告理由,因此不予答辩。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威霸公司书面表示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专利系名称为“一种吹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专利号为x.7,申请日为2001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0日,专利权人为威霸公司,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吹风机,包括:手柄(1)、连杆(2)、主机(3)、连杆套(4)、档块(5)和滚轮(6)构成,其特征在于:主机(3)下端的两侧各安装有一个滚轮(6),手柄(1)固定在连杆(2)的一端,连杆(2)的另一端安装在连杆套(4)中,连杆套(4)固定在主机(3)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吹风机,其特征在于:档块(5)放置在连杆套(4)中,弹簧(52)安装在挡块(5)和连杆套(4)的内壁之间,挡块(5)可绕支点(54)旋转,挡块(5)一端(53)通过连杆套(4)上的通孔(55)突出在连杆套(4)外,另一端(51)穿过通孔(56),并在弹簧(52)的压力作用下嵌入连杆(2)相应的凹槽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吹风机,其特征在于:轮轴(62)的一端固定在主机(3)上,滚轮(6)套接在轮轴(62)的另一端,并通过垫圈(61)和挡片(63)将滚轮(6)固定在轮轴(62)上。”

针对本专利,常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无效宣告意见陈述书;

附件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3:专利号为x.8的中国外观设计的专利公告文本及右视图的放大图,共2页,公告日为2001年6月13日(下称对比文件1);其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刷机,从其右视图和仰视图可以看出,该多功能刷机包括:手柄、连杆、刷机体、连杆套、滚轮,刷机体后端两侧各安装一个滚轮,手柄固定在连杆的一端,连杆的另一端安装在连杆套中,连杆套固定在刷机体上;

附件4:专利号为x.3的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0日(下称对比文件2),申请人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其(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2行、第6-11行,图1)公开了一种电动吸尘器,包括:把手部11、吸入管2、吸尘器本体1、保持构件10、卡止部10a、轮子8,吸尘器本体1下端的两侧各安装一个轮子8,把手部11固定在吸入管2的一端,吸入管2的另一端连接吸入构件9,吸入管2穿过并卡在保持构件10中,保持构件10固定在吸尘器本体1上。

附件5:专利号为x.6的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1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16日(下称对比文件3),申请人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其(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13行,第9页第4行,说明书第10页第10-11行,图1、图2)公开了一种吸尘器,包括:连接部7、延长管21、吸尘器本体1、连杆套A、滚轮B、档块C、吸尘器本体1的两侧各安装一个滚轮B,连接部7固定在延长管21的一端,延长管21的另一端连接地板吸头22,延长管21穿过并卡在连接套A中,连杆套A固定在吸尘器本体1上。

附件6:专利号为x.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29日(下称对比文件4);其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页第16行-第2页第1行,第2页第16行-第19行,图1)公开了一种吸尘器伸缩长接管,包括:固定套,上设一个纵向开口,开口的后部有一哑铃状的定位块,定位块的前上方设有一个拨动块,拨动块后下方斜面压住定位块,拨动块与开口的前端之间设有弹簧把拨动块向后推。只要将拨动块向前推,哑铃状的定位块从定位穴中弹起,就能将小管拔出来或压进去,松开拨动块,在弹簧的作用下,拨动块向后退,其后的斜面将定位块向下压入定位穴内,将小管固定住。

附件7:专利号为x.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26日(下称对比文件5);其(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2页第9行-第15行,图1)公开了一种吸尘器上的伸缩管,包括:管套3上活动连接有推钮4,推钮4上设有大于滚柱6的滚柱槽13,当推动推钮4沿轴向滑动时,滚柱槽13的口部对准滚柱6,滚柱6不再受推钮4的内壁压迫,滚柱6脱离所述定位凹槽11,经滚柱孔15进入推钮4上的滚柱槽13内,此时可以使内外管相对滑动,推钮4与管套之间设有弹力位沿着推钮4的滑动方向的压簧7;

附件8:《机械原理及机械零件》的封面、出版页、174-176页的复印件,共5页,印刷日为1995年8月;其(参见附件8第175页第4行-第7行,第27行)公开的是一种轴的结构设计,具体公开了:零件在轴上的估计的轴向固定方式很多,常某的有轴肩、轴环、套筒、圆螺母、弹力挡圈、轴端挡圈等,当轴向载荷很小时可采用弹性挡圈。

常某某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刷机,其公开了手柄A、连杆B、主机C、连杆套D、档块E和滚轮F构成,主机C下端的两侧各安装一个滚轮,手柄A固定在连杆B的一端、连杆B的另一端安装在连杆套D中,连杆套D固定在主机C。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多功能刷机。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公开吹风机任何特有的结构,而是将吹风机作为一个整体,公开的技术方案是解决其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吹风机外观设计的分类号为15-05,对比文件1的分类号为15-05,因此,将多功能刷机解决其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应用到本专利的吹风机上,是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二)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多功能刷机。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吹风机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中一种常某的技术方案。因此,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应用于本专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动吸尘器,包括:把手部11、吸入管2、吸尘器本体1、保持构件10、卡止部10a、轮子8,吸尘器本体1下端的两侧各安装一个轮子8,把手部11固定在吸入管2的一端,吸入管2的另一端安装在保持构件10中,保持构件10固定在吸尘器本体1上(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2行、第6-11行,图1),其中对比文件2中的把手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手柄,吸入管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杆,吸尘器本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机,保持构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杆套,保持构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档块,轮子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滚轮。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公开的是一种吹风机,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电动吸尘器;但是,由于本专利并没有公开吹风机任何特有的结构,公开的技术方案是解决其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分类号为x/00;对比文件2的分类号x/00,因此,将电动吸尘器解决其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应用到本专利的吹风机上,是本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四)对比文件3的公告日为1997年7月3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吸尘器,包括:连接部7、延长管21、吸尘器本体1、连杆套A、滚轮B、档块C、吸尘器本体1的两侧各安装一个滚轮B,连接部7固定在延长管21的一端,延长管21的另一端安装在连接套A中,连杆套A固定在吸尘器本体1上(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13行,第9页第4行,说明书第10页第10-11行,图1、图2)。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是,本专利公开的是一种吹风机,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吸尘器,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公开吹风机的任何特有的结构,而是将吹风机作为一个整体,公开的技术方案是解决其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分类号为x/00;对比文件3的分类号为x/00、x/24,因此,将电动吸尘器解决其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应用到本专利的吹风机上,是本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五)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附件8中的公知常某、对比文件3和附件8中的公知常某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威霸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威霸公司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于2008年3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威霸公司参加了口头审理。常某某只提交了口审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但是未出席口头审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按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威霸公司对附件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威霸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并且未公开连杆套、档块、主机,以及连杆套和主机之间的连接关系,所公开的滚轮的位置也与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上述区别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4、5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且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的吹风机的具体构成部件以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5具有创造性;常某某在附件8中提到的公知常某只公开了轴的结构特征,未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的吹风机的具体构成部件以及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5、附件8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的证据及其认定

原告诉称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分别为1999年8月25日和1997年7月30日,而第x号决定却将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授权公告日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混淆,对现有技术的公开日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称的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实际上是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所涉及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的公开日期,而并非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但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和授权文本分别是在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和授权阶段形成的法律文件,尽管两文件内容可能存在相同之处,但它们属于两个不同的文件,其公开日期也不相同,不应混为一谈。依据请求原则,被告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由于原告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明确提交的是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作为证据并且在整个行政程序中均未提出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所涉及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故被告无权利直接调取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所涉及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并依该公开文本上记载的日期作为审查的证据。由查明事实可知:对比文件2为申请号为x.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0日;对比文件3为申请为x.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16日;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期即为其上记载的授权公告日。因此,原告提出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分别为1999年8月25日和1997年7月30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对此事实的认定清楚、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在口头审理之后提交代理词的问题

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口头审理之后向被告提交了代理词。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若原告在口头审理之后提交代理词并就此同时增加无效请求理由或者补充提交新证据的,被告依此规定不予考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再次,基于前述“关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的证据及其认定”中之理由,原告经被告合法通知但未出庭参加口头审理陈述意见,其责任在原告自己,因此,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吹风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刷机,从其右视图和仰视图可以看出,该多功能刷机包括:手柄、连杆、刷机体、连杆套、滚轮,刷机体后端两侧各安装一个滚轮,手柄固定在连杆的一端,连杆的另一端安装在连杆套中,连杆套固定在刷机体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多功能刷机;(2)权利要求1还包括挡块5。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两者属于不同功能的装置,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具有挡块。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吹风机,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2行、第6-11行,图1)公开了一种电动吸尘器,包括:把手部11(相当于本专利的手柄1)、吸入管2(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杆2)、吸尘器本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主机3)、保持构件10、卡止部10a、轮子8(相当于本专利的滚轮6),吸尘器本体1下端的两侧各安装一个轮子8,把手部11固定在吸入管2的一端,吸入管2的另一端连接吸入构件9,吸入管2穿过并卡在保持构件10中,保持构件10固定在吸尘器本体1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电动吸尘器;(2)权利要求1包括连杆套4,将连杆2的一端安装在其中,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保持构件10,吸入管2穿过并卡在保持构件10中;(3)权利要求1还包括挡块5。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两者属于不同功能的装置,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对比文件2的吸入管2的另一端连接吸入构件9,无法直接安装在保持构件中,这使得对比文件2的吸入管与保持构件的安装方式和权利要求1的连杆与连杆套的安装方式不同,且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具有挡块。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吹风机,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8页13行,第9页第4行,说明书第10页第10-11行,图1、图2)公开了一种吸尘器,包括:连接部7、延长管21、吸尘器本体1、连杆套A、滚轮B、档块C、吸尘器本体1的两侧各安装一个滚轮B,连接部7固定在延长管21的一端,延长管21的另一端连接地板吸头22,延长管21穿过并卡在连接套A中,连杆套A固定在吸尘器本体1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一种吸尘器;(2)权利要求1包括连杆套4,将连杆2的一端安装在其中,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连杆套A,延长管21穿过并卡在连杆套A中;(3)权利要求1还包括挡块5。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两者属于不同功能的装置,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对比文件3的延长管21的另一端连接地板吸头22,无法直接安装在连接套A中,这使得对比文件3的延长管21与连接套的安装方式和权利要求1的连杆与连杆套的安装方式不同,且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具有挡块。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四、关于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依据上述“关于新颖性”所确定的事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多功能刷机;(2)权利要求1还包括挡块5。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属技术领域不同,且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明确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挡块5用于将连杆2安装在连杆套4中,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此部件;再次,通过采用挡块5,连杆2很方便地安装在连杆套4中并很容易从连杆套4中取出,从而使得吹风机所占的空间减小,有利于放置。原告认为,对比文件1用螺钉将连杆和连杆套固定,螺钉是挡块的下位概念,且挡块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根本没有公开连接关系,被告认为该挡块使得推动吹风机移动的连杆手柄可以拆卸,便于收放根本不成立,不符合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对比文件1的各面视图中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将连杆和连杆套固定的部件是螺钉;其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吹风机包括挡块,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可获知采用上述挡块的吹风机所获得技术效果,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由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分别为2003年12月10日和2004年6月16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原告关于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中涉及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仅以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公知常某单独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而没有结合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来评价创造性,其评价的前提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是在认定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前提下,对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4、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8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进行了具体评述,因此,被告已经审理了原告无效请求中涉及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无效理由。被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于权利要求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附件8所公开的公知常某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听证,并在第x号决定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可见,被告从减少诉累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了原告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被告的作法在程序及实体上均无不妥,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唐晓君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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