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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未经充分了解,就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去台湾探亲,去台时被告为了蒙混过关谎称给我聘金壹万零壹元,欺骗政府。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躁、自某、无知、野蛮。并且双方感情不和,志向不一,在生活上被告不关心原告反而虐待原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某,侵犯原告的隐私。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返回大陆,双方在一起的近一个月里对原告来说简直是煎熬,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双方未充分了解,便于2010年10月8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没几天被告先返回台湾,2011年5月26日原告到台湾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在台湾原、被告共同生活了26天,由于两人性格不和,原告返回大陆,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婚前两人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了26天,两人便分居至今,原、被告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根据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王某乙康

审判员陈新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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