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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三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郭毓洲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某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

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連續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供

人食用而販賣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廢棄物清某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某棄物清某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某、處

理廢棄物業務」,又被告行為時同法(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僅刪除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某、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某、清某、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某、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某、清某、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

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某、處理機構,

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某、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

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

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一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

許可之公、民營某棄物清某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

者,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某、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某、清某、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某、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某、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本件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本件犯罪

行為併牽連犯修正前廢棄物清某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無

許可文件,以經營某棄物清某、處理為常業罪,原判決就該部分敘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竟說明:「廢棄物清某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範之對

象為『從事廢棄物清某、處理業務者』,所規範之行為係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某棄物清某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某、處理廢棄物業務,本件被告並非受託

從事廢棄物之清某、處理之業務者,尚難以本條加某規範。再查,廢棄物

清某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目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某、醫療機構、公民營某棄物清某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

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言。本件查獲之病死豬達十二隻,

應非一般農家零星飼養之豬隻,而係農場所飼養無疑,綜合上開規定,自

屬一般事業(農業事業)廢棄物。按『事業廢棄物之貯某、清某或處理方

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某、清某、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貯某、清某、處理或再利

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廢棄物清某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本件被告將屬一般事業(農業事業)廢棄物之病死豬加某屠宰,其貯某、

清某或處理方法及設施均未符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標準,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公訴人認係犯廢棄物清某法第四十

六條第二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某棄物清某、處理為常業罪嫌,尚難謂合

」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六頁)。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二)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某定,而後於理

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

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依據,僅於主文宣告其

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依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

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又按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

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某、運輸、貯某或販賣,

而情節重大或一年以內再犯者,處……」。依上開規定所稱之違反規定而

分切、加某、運輸、貯某或販賣私宰屠體或內臟,雖係獨立處罰之犯罪型

態,惟彼此亦可為各階段犯罪行為,倘兼有各種階段型態之犯罪行為,即

應依吸收關係論處。原判決主文宣告被告犯連續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

體、內臟,供人食用而販賣罪,事實認定:被告(一)於八十七年七月間

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之某日止,基於概括犯意,在雲林縣水

林鄉○○村○鄰○○路一六五之一二號住處附近,設私人屠宰場,未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仍向侯鴻哲及其他不詳之人價購淘

汰豬(已無生育能力之繁殖用公豬、母豬),載回上開私人屠宰場內,以

刀具屠宰活體豬隻,並分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將每二十或二

十五公斤豬肉某塑膠麻布袋或紙箱分裝冷凍後,販賣予知悉其係違法私宰

之肉某業者振盟冷凍食品公司等多人,供其等製成冷凍豬肉、肉某、肉某

、貢某、火腿、熱狗、豬排及豬肉某等加某品,再售與市場攤販及一般消

費者,情節重大。(二)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基於前開概括犯意,

在土庫肉某市場「載運」拍賣豬隻途中,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買受

十二隻斃死豬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農業事業廢棄物),運回上開屠宰場內,將未經屠宰

衛生檢查且有些許腐敗、變質之斃死豬屠宰、分切,並將豬肉某塑膠籃及

塑膠袋分裝,欲出售與肉某業者,然未及出售,即為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

查緝小組成員會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在上開屠宰場內查獲已剖

開之中豬七隻、大豬一隻、尚未宰割之大豬一隻、分切完畢之斃死豬肉某

六籃等情。似未認定被告有「加某」之行為,惟理由敘明:「被告擅自於

屠宰場外屠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私宰活體豬,再將未經屠宰衛生

檢查之屠體、內臟,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某、運輸、貯某、販賣,其

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私宰活體豬之低度行為,

為後續分切、加某、運輸、貯某、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違反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

行為,及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屠宰『病死豬』之行為,因已為分切、加某、

運輸、貯某、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淘汰母、公豬之屠體、內臟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

款之罪」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第五頁)。似又認被告所為併有「

分切」、「加某」、「運輸」、「貯某」、「販賣」各階段行為,且就被

告上開階段行為,說明「屠宰」淘汰豬及斃死豬之低度行為,為後續高度

之「分切、加某、運輸、貯某、販賣」行為所吸收,似又認被告應併論違

法分切、加某、運輸、貯某、販賣之犯罪,惟主文又棄置販賣以外之分切

、加某、運輸、貯某行為於不論,均有主文與事實、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

誤,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認定

被告私宰「斃死豬」,而理由則說明被告私宰者為「病死豬」,究竟兩者

是否相同,能否謂包括非病死之斃死豬均屬病死豬此與被告所處理者,

究竟是否為事業廢棄物有關,原判決未查明釐清,致此部分事實仍有不明

,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判決亦有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另原判決其他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與撤銷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

法官蕭仰歸

法官何菁莪

法官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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