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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某公司与被告莫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荔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广西某公司与被告莫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华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重坤、诸葛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琳萍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莫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荔浦县X镇X路X号房屋西北面排水沟土地8.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使用,使用期20年。原告支付x元给被告,并帮助被告将该房屋西北面及南面外墙装修美化作为该土地的使用租赁费。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将x元付给被告,并组织材料、人工对约定房屋外墙进行装修和美化,履行了原告应尽的义务。但被告阻止原告对租赁的排水沟土地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近x元。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退回租赁费x元;2、支付原告装修、美化外墙的材料、施工费x.92元;3、支付以上费用利息3832.49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证据2,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银行的进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x元租金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建筑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装修外墙所支付的费用;证据4,2008年12月23日特快专递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处理纠纷的事实。

被告莫某答辩称: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没有阻碍其合理使用承租土地。1、合同所涉宅基地已交付原告承租使用,其已将承租土地进行改造并已修建成其小区大门一侧人行通道,已投入实际使用至今。2、原告在修建该人行通道过程中,紧贴被告房屋背面墙体,堆积一米多高泥土,欲作栽种竹木花草使用,由于雨水浸泡泥土,导致墙体受潮发霉变黑,给房屋安全造成危害,被告对这一损害行为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清除填土排除妨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非阻挠其合理使用承租土地,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二、原告违约事实客观存在,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履行未尽义务。1、原告没有对被告房屋南面外墙进行装修,违反了合同第一条约定。2、原告没对被告房屋一层西北角墙面发黑处进行腻子刮白处理,违反合同第三项的约定。3、原告没有对被告房屋西面外墙二层以下贴瓷砖,违反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的约定。三、原告请求退回租金x元;要求被告支付其美化环境装修工程款x.92元及相应利息3832.49元,有悖于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1、双方订立的租赁协议,没有被确认无效或解除,而且原告仍继续使用承租土地,地面上原有围墙和铁门等附着物已被销毁,原貌全非,原告没有将其恢复原状交回被告使用。其要求退回租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土地租赁协议的租赁物是8.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而不是被告房屋西北面相邻外墙使用权。原告为使其小区周边环境整洁美化,急需利用被告房屋相邻西北墙进行美化、装饰。敲掉第三层飞檐,对外墙进行涂料上色,增强小区环境美化效果。此项环境美化工程的进行,完全是原告自身的需要,受益人是原告。被告不但不是受益人,反而每年损失外墙广告租金500元,按合同期限二十年计算,被告外墙广告租金损失x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举证如下:证据1、被告的宗地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的事实;证据2、2008年4月3日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北面外墙曾经租给全友家私城的事实;证据3、现场照片原件6张,证明被告房屋及租赁物的现状。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3被告未将8.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使用。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与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各自提出有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本案的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荔浦县X镇X路X号房屋西北面排水沟土地8.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使用,使用期20年,原告支付x元给被告,并帮助被告将该房屋西北面及南面外墙装修美化作为该土地的使用租赁费,原告对被告房屋一层西北角墙面发黑处进行腻子刮白及对被告房屋西面外墙二层以下贴瓷砖,等等。该协议签定后,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将x元租金付给被告,并对房屋外墙进行装修和美化,敲掉第三层飞檐,对外墙进行涂料上色,对租赁的地面上原有围墙和铁门等附着物拆除,将承租土地进行改造并已修建成康郡小区大门一侧人行通道。但原告未对被告房屋南面外墙进行装修,房屋一层西北角墙面发黑处未进行腻子刮白处理,房屋西面外墙二层以下未贴瓷砖。原告在修建小区大门一侧人行通道过程中,在被告房屋西北面排水沟上堆积泥土,欲栽种竹木花草,被告认为这一行为会给房屋安全造成危害,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清除填土排除妨害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其位于荔浦县X镇X路X号房屋西北面排水沟土地8.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使用,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房屋南面外墙进行装修,房屋一层西北角墙面发黑处未进行腻子刮白处理,房屋西面外墙二层以下未贴瓷砖。原告在修建小区大门一侧人行通道过程中,在被告房屋西北面排水沟上堆积泥土,欲栽种竹木花草,这一行为会给房屋造成损害,原告应在征得被告的同意对此进行改造,在不损害房屋的情况下采取恰当的方式对被告房屋西北面排水沟土地8.59平方米作美化处理。原告诉请退回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韦华娟

人民陪审员谢重坤

人民陪审员诸葛冰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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