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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河南耀华标志服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淑霞,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淑霞,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旺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明伟,河南旺斌(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耀华标志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旺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明伟,河南旺斌(略)事务所(略)。

王某某、殷某某、李某甲因与潘某某、河南耀华标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芝、李某出庭。申诉人王某某及其和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延伟、张淑霞、申诉人李某甲与耀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波、马明伟、被申诉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22日,潘某某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10月,王某某称其与李某甲、殷某某共同经营耀华公司,动员我加入共同经营,并同意由我出资94万,占50的股份,担任法定代表人。我按约出资后,发现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违约,即要求退出。2004年4月17日,达成退伙协议,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同意偿还我94万元。其中王某某偿还20,殷某某偿还15,李某甲偿还15。后经多次追要,仅付2万元,其余92万元不予归还。请求判令李某甲、殷某某各偿还27.6万元,王某某偿还36.8万元,耀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耀华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投资后不得抽回资金,故潘某某不能要求偿还现金,其要求耀华公司承担责任应是股权纠纷。潘某某与李某甲签订的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其已实际经营和控制公司,股东地位十分明确。耀华公司、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对潘某某既无共同侵权事实也无共同违约行为,应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共同辩称,潘某某并未将款交给我三人,我三人与潘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某甲、王某某与潘某某一起购买耀华公司股份,潘某某50%的股份款没有支付给耀华公司,还欠30多万元,董事会决议无效。

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9月18日,李某甲与李XX、魏XX以耀华公司股东身份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转让本公司60%的股份,注册资本100万元,共折100股,按每股x元的价格转让;李XX转让本人40%的股份,魏XX转让本人30%的股份;同意王某某以60万元购买其中60%的股份,李某甲购买其中10%的股份;变更公司章程,原股东李XX、魏XX退出;李XX、魏XX委托李某甲全权办理股份转让事宜。9月21日,李某甲与王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某甲受李XX、魏XX委托与王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60%的股份转让给王某某,转让金额为60万元;变更后李某甲占40%的股份,王某某占60%的股份等。10月29日,潘某某与王某某就耀华公司85%的股份及出资额达成一份协议,约定:潘某某出资购买耀华公司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及产成品,占变更后耀华公司50%的股份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等人出资14万占变更后耀华公司35%的股份。11月6日,潘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兹委托王某某代表我本人与耀华公司商谈、签订有关股权转让事宜。”当日,李某甲和王某某对9月21日所签股份转让协议进行补充修改,达成一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李某甲由40%的股份变更为15%,王某某由60%变更为85%;新增股东潘某某,变更后李某甲占15%的股份,潘某某占50%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占35%的股份;协议签订后,李某甲现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已生产的合格产品由王某某出资购买,7日内李某甲向王某某提供所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及产成品,待王某某签字确认后,十日内付清购买资金;王某某资金到位后,三日内李某甲负责在注册地点为王某某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修改公司章程;签订协议时,李某甲向王某某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法人证书、法人委托书、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代码证等一切证件。2003年10月29日至2004年2月25日期间,潘某某出资94万元(其中76万元交给耀华公司),分别用于支付股金、投资款、购买李某甲移交财产款项等。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5日,为履行上述协议,有关人员进行了相关移交。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2月4日签发耀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潘某某。2004年4月17日,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参加董事会,会议记录中就潘某某的退股资金问题载明:由王某某、殷某某、李某甲三人承担还款,作为厂里的债务,按比例分摊计算,其中王某某20%,殷某某15%,李某甲15%。

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潘某某以2004年4月17日的所谓董事会会议记录为依据,要求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因该会议记录未确定潘某某退股资金的数额,且潘某某与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也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潘某某主张的股权转让金额其实是在本案中的所有出资,该数额潘某某并未与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达成一致,故潘某某称其已与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就其股权转让达成协议,该三人愿意受让相应股权份额并支付相应款额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5)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潘某某负担。

潘某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本案股权转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没有经过股东半数同意,也没有形成股份转让的决议,本案股份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相互返还的规定。耀华公司辩称,耀华公司与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无法律上的连带关系,潘某某要求耀华公司对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返还财产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欺诈行为,潘某某实际上是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和控制着公司,其请求的股权转让金额并未与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达成一致,应维持一审判决。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辩称,潘某某的出资交给了耀华公司,未交给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应由耀华公司返还财产,2004年4月17日的会议记录无效,应维持一审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潘某某与王某某就耀华公司股权转让签订的协议以及李某甲和王某某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补充、修改而形成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按协议履行,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等事项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此,本案协议虽名为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但不属股权纠纷,实质是公民个人之间为了达到一定民事利益而设立、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一审认定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与潘某某系合伙关系正确,予以维持。2004年4月17日,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及潘某某召开董事会,就退还潘某某资金问题形成的会议记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该会议记录合法有效。会议记录内容表明潘某某未成为耀华公司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亦证明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愿意退还潘某某投入资金的真实意思。潘某某与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之间形成了民事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应依会议记录的承诺向潘某某清偿债务。潘某某共投入资金94万元,除已退还2元外,尚余92万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依照会议记录,对潘某某投入的92万元折合成50%的份额,李某甲自愿承担15%,王某某自愿承担20%,殷某某自愿承担15%,故潘某某要求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退还9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潘某某要求耀华公司承担退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主张会议记录无效,其不应承担退款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退还潘某某资金92万元整。其中李某甲退还27.6万元,王某某退还36.8万元,殷某某退还27.6万元。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承担。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本案属合伙纠纷错误,应认定为股权纠纷。潘某某已出资94万元支付股金,成为耀华公司的股东。股东不能抽逃资金,潘某某并未参加2004年4月17日的董事会,也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王某某、殷某某既不是股东也不是董事会成员,根本不可能形成董事会决议;潘某某并未将自己的公司股份转让给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亦未与此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会议记录未确定潘某某退股资金的数额。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潘某某辩称原二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某某就耀华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与潘某某签订的协议以及李某甲和王某某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的补充、修改而形成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亦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事项。2004年4月17日的会议记录,实际是双方当事人就退还潘某某资金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应依照有关协议约定向潘某某清偿债务。潘某某请求判令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退还92万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7)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将本案定性为合伙纠纷错误。耀华公司为有限公司,从两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内容看,涉及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股份转让,潘某某履行了出资义务,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已成为耀华公司的股东。潘某某要求耀华公司及另三被告偿还股份款,是股权转让纠纷,不应为合伙纠纷。2、认定2004年4月17日的会议记录是就退还潘某某资金问题达成的协议证据不足。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潘某某作为耀华公司的股东,只有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收回出资。2004年4月17日的会议潘某某并未参加,未与其他股东达成转让协议,不能依会议记录判决三被告偿还潘某某的出资。3、判决三被告负连带责任错误。会议记录写明了比例,是按份之债。即使将潘某某的资金作为公司债务,三被告也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应互相连带。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某某、殷某某、李某甲称,我们与潘某某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股权转让关系。有股权转让协议及潘某某的实际出资,潘某某已成为实际上的股东,并且经营着耀华公司。其要求退出对耀华公司的投资,应为股权转让纠纷。2004年4月17日的董事会潘某某并没有参加,我三人与潘某某并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不应偿还潘某某投入的资金。耀华公司称,潘某某已成为耀华公司的股东,没有与其他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仍是我公司的股东,其要求我公司还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潘某某辩称,我虽与王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事项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我没有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我与王某某、殷某某、李某甲之间是合伙关系。2004年4月17日,王某某、殷某某、李某甲就退还我资金问题形成会议记录,三人在会议记录上均签了字,表明三人愿意退还我的资金。我们是合伙关系,所以,王某某、殷某某、李某甲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另查明,在2003年10月29日潘某某与王某某、李某甲等人股权协议签订后,潘某某陆续出资94万元,占50%的股份;王某某出资2万元,占20%的股份;殷某某出资12万元,占15%的股份(隐名);李某甲以无形资产出资占15%的股份。耀华公司于2004年2月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潘某某。此后就关于潘某某退出耀华公司事宜,各股东协商多次,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4月17日,王某某、殷某某、李某甲三人就潘某某的退股资金问题形成董事会会议记录。后潘某某于2005年8月22日依据此会议记录起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某、殷某某、李某甲及耀华公司退还其下欠现金92万元。2004年7月2日,耀华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财务章、发票购买本在郑州晚报上刊登声明作废。2004年7月7日,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乙。2006年3月28日,耀华公司又换发一次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仍为李某乙。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甲与王某某、潘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李某耀、潘某某各自的出资比例,潘某某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虽然双方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股权变更登记,但各股东对彼此在公司所占股份及出资额均无异议,即该股份转让协议生效且已实际履行,潘某某、殷某某、王某某依约取得在耀华公司的股东身份。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不是合伙关系的抗诉意见成立。2004年4月17日的董事会记录内容为董事会新的分工及潘某某的出资款承担事宜,无股权转让的约定,且潘某某未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故双方未形成股权转让协议。在耀华公司正常经营期间,王某某、殷某某、李某甲以董事会记录的形式同意将潘某某的出资作为耀华公司的债务,由各股东按比例承担,实质上是同意潘某某抽回其在耀华公司的出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在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潘某某依此为据请求耀华公司及其他股东退还其出资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12月25日修订)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再字第X号及(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娟

代理审判员张军委

代理审判员邝春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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