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504。
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与被告宁某某、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旸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贾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被告汽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起诉称:2002年3月28日,宁某某为购买汽车向建行宣武支行申请贷款x元,并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日建行宣武支行与汽车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汽车公司为宁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向宁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宁某某未依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汽车公司也未依照合同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现建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1、要求判令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32元及截至2008年5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x.36元,以及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汽车公司对宁某某应偿还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宁某某、汽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建行宣武支行与宁某某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2、借款借据,证明建行宣武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
3、借款申请书,证明宁某某自愿申请贷款事实。
4、贷款帐户信息查询,证明宁某某欠款情况。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宁某某贷款购车情况。
6、《保证合同》,证明建行宣武支行与汽车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
被告宁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汽车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宁某某、汽车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借款人宁某某因购买汽车于2002年3月28日向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2005年2月更改为现名称)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3月28日起至2007年3月27日止;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65‰;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x.56元。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建行宣武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愿就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宣武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放款,宁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汽车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建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1、要求判令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32元及截至2008年5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x.36元,以及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汽车公司对宁某某应偿还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宁某某、汽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宣武支行与宁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汽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宁某某在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后,不再向建行宣武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建行宣武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宁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汽车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建行宣武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十二万五千三百八十七元三角二分,并支付截至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的利息三万二千一百八十四元三角六分;
二、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自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宁某某、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收据为准),由被告宁某某、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宁某某、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旸
代理审判员潘蓉
代理审判员贾宇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洛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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