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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串挂号吉x、吉x),沿长新公路东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徐连生相撞,致王某、徐连生受伤,后徐连生于2008年12月29日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连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违章驾车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串挂号吉x、吉x),沿长新公路东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徐连生相撞,致徐连生受伤,后徐连生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2月29日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连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方所受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已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08年8月15日9时许,他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驮张恒回海青街里,他由西向东行驶,徐连生从南向北横过公路,在路中间将他撞倒,之后他也昏迷了。后来,徐连生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证实,2008年8月15日9时许,王某骑摩托车驮他回海青,在海青加油站前公路上将一个老头撞倒了。

3、证人××证实,2008年8月15日9时许,徐连生去厕所回来横过公路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了。后来被送到医院。

4、证人×××证实,2008年8月15日9时许,她在家中听见“咣”一声响,她出屋看见她公爹倒在油路上,骑摩托车的小孩倒在路北。

5、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连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法医鉴定徐连生系交通事故致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因年龄较大,长期卧床,致坠积肺炎,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8、户口证明,王某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违章驾车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方所受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平时表现良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继续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柏林

审判员王某文

审判员李文凤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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