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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郭某甲、陆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4-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州刑二初字第1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州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株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株州冶炼厂退休职工,退休后曾承包永顺县有色金属选矿厂。原住(略),捕前住广东省珠海市X路X号X栋X单元X房。2001年7月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施红星,湘西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株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株州冶炼厂退休职工,退休后曾任永顺县有色金属选矿厂副厂长兼发票专管员,系被告人谢某前夫。住(略)。1997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8年1月23日取保候审,1999年2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2001年9月21日被州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州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乙,株州市X区个体工商户,系被告人郭某甲表弟。

辩护人郭某丙,株州市火车站职工,系被告人郭某甲胞弟。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临湘市宏力有色发展公司经理,住(略)。2001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州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州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郭某甲、陆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以湘州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施红星,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乙、郭某丙,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4月,被告人谢某承包永顺县有色金属选矿厂。在承包期间,该厂仅断断续续生产了十余天,共生产锌精矿23.792吨,销售给株州冶炼厂,开具(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略).68元。另代凤凰县某选矿厂销售锌精矿49.8140吨,价税合计(略).40元。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及存在经营管理上的问题,该厂发生亏损并停产。为了弥补承包损失及谋取私利。谢某于1996年11月携带本厂在永顺县国税局领购的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往甘肃天水、陕西凤县等地从事商贸经营,为了虚开方便,谢某在明知本厂未生产的情况下于1996年12月向永顺县国税局申请领购了10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1997年4月,谢某为了混淆企业属地关系,又将“永顺县有色金属选矿厂”更名为“永顺选矿厂”。1996年至1997年,永顺选矿厂共向永顺县国税局交纳1.8万元增值税。1996年11月1日至1997年12月3日,永顺选矿厂共向永顺县国税局申购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9本225份,10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125份。在此期间,被告人谢某虚开或指使被告人郭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9分,价税合计(略).11元,税款(略).19元,受票单位实际抵扣税款(略).55元。案发后,谢某已虚开尚未交给受票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回永顺县国税局13份,价税合计(略).61元,税款(略).71元;公安机关从谢某宅内搜出已虚开尚未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略).55元,税款(略).62元。被告人郭某甲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价税合计(略).58元,税款(略).22元,受票单位实际抵扣税款(略).38元,同时,谢某、郭某甲共虚开收购发票806份,总计(略).78元,郭某甲填开假收料单53份,总计(略).91元,并指使本厂会计做假帐,作虚假的纳税申报以抵扣进项税。被告人陆某让谢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略).00元,税款(略).07元,并全部申报抵扣,均未追回。截止侦查终结,公安机关追缴谢某赃款(略).30元,扣押谢某小车二辆,价值32.21万元,扣押珠海商品住宅一套(未估价)。另外,公安及税务部门向天水市X区矿业开发公司、海南洋浦宏盛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微县华丰公司、天水物资供销公司、天水嘉丰公司、白银公司天水物料部、海南皇亚实业公司湖南分公司等受票单位追回被抵扣的税款合计(略).12元。截止侦查终结,谢某造成国家损失(略).72元,郭某甲造成国家损失(略).44元,陆某造成国家损失(略).0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郭某甲、陆某供述、证人唐某某、彭某丁、彭某戊、谭某己、彭某庚、姚某某、彭某辛、陈某壬、王某癸、印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谭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童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聂某某、马某某、史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陶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和2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806份收购发票,53份收料单以及相关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增值税发票购领、填开、结存登记表、发票分类明细帐、纳税、抵押明细表、收条、追赃收据等书证及州立信司法鉴定所的税务鉴定及相关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协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陆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上述三被告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辩称:属单位犯罪;没有擅改生产经营为商贸经营,外出西北从事商贸经营已请示国税局等部门同意,没有讲去西北从事生产经营,因此,永顺选矿厂在西北购销的货物及联营、变更的货物不属虚开,而是正常的商贸经营行为,采取预开发票至受票单位的目的是便于及时结算付款,这种行为是违规违法行为,但不是犯罪;与郭某甲、陆某并非共同犯罪;寄回永顺13份发票属犯罪中止行为;本案的发生与永顺县政府税收包干政策和国税局明知永顺选矿厂已停产仍发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购发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情况,请求根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谢某虚开发票的各个环节均是单位行为,犯罪所得用于给厂里员工发工资,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谢某指示履行职务,没有虚开的主观故意;没有指使会计做假帐,作虚假的纳税申报。其辩护人辩称:郭某甲开发票都是在企业法人指挥下实施的,其毫不知情,法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代表承担。被告人陆某辩称:与谢某的业务仅有200万元形成事实上的虚开,其余均是真实业务;宏力公司属国有企业,企业常年亏损,与谢某做业务所获利润全部补亏,属单位犯罪。其辩护人辩称:陆某单位犯罪;根据谢某口供,96年100多万元的业务是实际发生的,不属虚开;陆某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被告人谢某代表湖南省进出口公司中成国际物业公司携资二十余万承包永顺县有色金属选矿厂,至同年10月,该厂仅断断续续生产锌精矿共计23.792吨销售给株州冶炼厂,开具(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略).68元。同时,代凤凰县某选矿厂销售锌精矿49.8140吨,开具(略)号增值专用发票二份,价税合计(略).40元。由于缺原料等因素,该厂发生亏损并于同年10月停产。被告人谢某为了弥补其承包亏损及谋取私利,以在西北开办分厂从事生产经营为由,携带从永顺县国税局领购的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往甘肃天水、陕西凤县等地以联营、变更、购销为名,利用永顺县税收包干政策,在实际购销双方中大肆居间开票牟利。同年12月,被告人谢某返回永顺以生产经营为由申请领购10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州国税局同意由永顺县国税局代管监开。1997年4月,谢某为了混淆企业属地关系,又将“永顺县有色金属选矿厂”申请变更注册为“永顺选矿厂”,其为厂长,被告人郭某甲为副厂长兼发票专管员。1996年至1997年,永顺选矿厂按永顺县政府办、国税局等单位规定的税收目标管理任务,向永顺县国税局包干交纳增值税1.8万元。1996年11月1日至1997年12月3日,永顺选矿厂共向永顺县国税局申购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225份,10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其中,被告人谢某虚开或指使郭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9份,价税合计(略).11元,税款(略).19元,实际抵扣税款(略).55元;被告人郭某甲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价税合计(略).58元,税款(略).22元,实际抵扣税款(略).38元;被告人陆某让谢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略).00元,虚开并实际抵扣税款(略).0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1996年11月25日至1997年1月10日,被告人谢某以联营、变更、购销为名,为叶友堂等虚开(含指使郭某甲虚开,下同)(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至甘肃白银公司天水物料部(下简称物料部),价税合计(略).44元,虚开的税款(略).23元已全部被受票单位计提进项税申报抵扣完毕。1998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8日,天水市X区国税局追回税款(略).6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叶友堂出资供货定价,其负责提供发票,每吨提取45元报酬,其本人也寻找货源做了两笔,价税合计近400万元。

2、物料部财务科长周某某证明:叶友堂与永顺选矿厂有联营协议,叶供货提供永顺增值税发票。另外,谢某亦供货,其货主要来自陇南和天水,在天水站台交货。

3、叶友堂、谢某于1996年11月分别致函物料部,要求将叶原供给物料部的货物(价值200余万元)转由谢某票结算。

4、有涉案26份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及纳税申报表及明细表在卷证实。

5、甘肃省天水市X区国税局证明上述26份发票销项税均被受票面单位计提进项税申报抵扣,案发前已追缴税款(略).67元。

(二)1997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谢某以联营、购销等为名,为甘肃省天水市嘉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嘉丰公司)虚开(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略).44元,虚开的税款(略).84元已全部被受票单位计提进项税申报抵扣完毕。案发后,天水市国税局从嘉丰公司追回税款75万元。

(三)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谢某为甘肃省微县华丰实业公司(下简称华丰公司)虚开(略)—(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略)元,虚开的税款(略).37元已被受票单位全部计提进项税申报抵扣完毕。案发后,微县国税局追回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供述,华丰公司与嘉丰公司实为一个公司,公司经理李某某到陕西凤县收购,李某带票的,要其收不带票的,货款由李某,其每吨提70元开票费,给华丰公司的4份票都不是其业务,是为李某某代开的。另外,其与业务员李某中也为嘉丰公司上了一部分货。

2、嘉丰、华丰公司经理李某某证实涉案发票所进矿石既有谢某供货,也有刘某某及北道一个选矿厂供货。原始单据上谁签字、谁供货;嘉丰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某证明:检斤单、入库单上谁签名、谁供货,结算单上均由谢某字。

3、嘉丰公司会计田某某证明,会计帐目中注明“永顺选矿厂—谢”的才是谢某的货,经查会计帐目,谢某的货只有86万余元,其它的都是公司老板(李某某)到下面收购的货,找谢某的票。

4、嘉丰、华丰公司所保存的会计帐目、检斤单、入库单、付款赁证等原始单据记载涉案发票所销货物实际上并非来源于永顺选矿厂,而是来源于甘肃、陕西许某选矿厂,嘉丰公司所付货款也不是付给永顺选矿厂,而是付给其他选矿厂。

5、有上述32份发票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及相关纳税申报表和明细表等书证在卷证实。

6、天水市国税局证明嘉丰公司涉案28份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进项税(略).84元,案发后,从嘉丰公司追回税款75万元,并有缴款书在卷佐证;微县国税局证明华丰公司涉案4份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进项税,税款(略).36元已全部追回,并有缴款书在卷佐证。

(四)1996年12月至1997年11月,被告人谢某以联营、变更、购销等为名,虚开(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至湖南省株州冶炼厂(含所辖金马、金源、金汇等公司,下简称株冶),价税合计(略).43元,虚开的税款(略).05元全部被受票单位计提进项税申报抵扣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供述,给株冶预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供货,有振兴公司、刘某某、罗湘强、杨某某、李某峰、袁建安、八一选厂、姜某某等人为株冶供货,用永顺增值税发票结算,也有其在西北购销的精矿。

2、株冶驻天水采购站会计谭某某证明,涉案发票大部分是谢某开的,货物既有谢某在西北倒的矿,也有袁建安、杨某某、刘某某等人供货用谢某的发票结算。该站站长许某某亦证有的单位供的货变更为谢某供货,以便开票结算。

3、被告人谢某于1997年6月21日、27日致函给株冶驻天水采购站称:刘某某4—6月货物106.649吨由其开票,请天水站每吨扣180元;罗湘强货物40.302吨由其开票,请天水站每吨扣160元。

4、株冶会计帐目、入库单、付款凭证等原始凭证记载涉案32份发票所销货物大部分并非谢某供货,而是袁建安、八一选厂、姜某某、李某峰、刘某某、罗湘强、杨某某、振兴公司等供货,货款亦不是付给永顺选矿厂,而是付给袁建安、刘某某等人。

5、有涉案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在卷证实。

6、株州市国税局证明涉案发票均由受票单位申报抵扣进项税,税款均未追回。株冶供应处会计张某某证明涉案发票均由天水站提供,出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五)1996年12月22日至1997年9月27日,被告人谢某为被告人陆某开办的临湘市宏力有色发展公司(下简称宏力公司)虚开(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略)元,虚开的税款(略).07元已全部被宏力公司计提进项税申报抵扣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陆某在庭审前多次供述上述17份发票均是谢某虚开的,其给谢4%开票费,每吨约200元,永顺选矿厂没有给其供矿,其亦没有给永顺选矿厂付货款,而是矿贩子供的货。

2、被告人谢某供述,96年12月所开的票有货,在西北由供货方在站台交货,陆某买,97年的900万票无货,陆某应给35万元开票费。

3、宏力公司会计李某某证明,永顺选矿厂所出17份发票做帐时无宏力公司付款凭证。

4、有上述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发票联在卷证实。

5、临湘市国税局证明上述17份发票均已由受票单位抵扣完毕,税款未追回,证人李某某证实上述17份发票均已抵扣,被告陆某供述上述17份发票均已抵扣。

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与谢某的业务有部分真实,不属虚开的理由与上述事实、证据不符,且陆某审翻供提不出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六)1997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6日,被告人谢某为刘某某等人虚开(略)—(略)、(略)—(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至甘肃省天水市北道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北道矿业公司),价税合计(略)元,虚开的税款(略).60元已全部被受票单位计提进项税申报抵扣完毕。1998年5月21日,天水市X区国税局追回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供述,其与北道矿业公司未发生业务往来,孙永东、刘某某同北道矿业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其开14份票给刘某某,商定由刘某某每吨提45元给其,后刘某了,欠其7千元开票费。

2、北道矿业公司业务科长赵某某证明,该公司与谢某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天水市东兴公司孙永东给本公司供货100多万元,孙永江提供了永顺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国税部门认可抵扣,后于98年5月又补缴了已抵扣的税款。

3、有上述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和纳税申报抵扣明细表在卷证实。

4、天水市X区国税局证明上述14份发票均已由受票单位申报抵扣进项税,98年5月追回税款(略).61元,并有缴款书在卷证实。

(七)1997年9月6日,被告人谢某为陕西省凤县秦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秦华公司)虚开(略)—(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4万元,虚开的税款(略).17元,已被受票单位全部计提进项税申报抵扣完毕。

(八)1997年8月31日,被告人谢某为甘肃省微县凯达公司(下简称凯达公司)虚开(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略)元,虚开的税款(略).21元已被受票单位申报抵扣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供述,其与秦华公司、凯达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所订合同、结算单均是假的,上述发票均属虚开,秦华公司一起汇了一笔钱给其,好像是5.4万元或4.5万元。

2、秦华公司经理李某志证明,该公司与谢某没有业务往来,凯达公司销货用永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谢某汇了6.4万元,货款给凯达公司。秦华公司会计赵某某证明仅给谢某汇6.4万元,其余货款未付给永顺选矿厂。

3、有涉案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和秦华公司所受8份发票联、抵扣联及纳税申报表、抵扣明细表在卷证实。

4、陕西省凤县国税局证明秦华公司所受8份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正在查处;甘肃省微县国税部门证明凯达公司所受发票已抵扣,税款未追回。

(九)1997年8月26日,被告人谢某为刘某某虚开(略)—(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至海南洋浦宏盛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宏盛公司)价税合计84.4万元,虚开的税款(略).36元已被受票单位计提进项税全部申报抵扣完毕,案发后,追回税款(略).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供述,上述8份发票是刘某某要的,其每吨提70元,其与宏盛公司无业务往来。

2、有上述8份发票存根联、抵扣联在卷证实。

3、追回已抵扣的税款(略).36元的事实有缴款书和洋浦公安局说明在卷证实。

(十)1997年9月22日,被告人谢某为他人虚开(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甘肃省天水市物资供销公司(下简称物资公司),价税合计(略).90元,虚开的税款(略).22元已被受票单位全部计提进项税申报抵扣完毕。案发后,天水市国税局从受票单位追回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供述,上述发票是天水市义皇宾馆一女服务员找其帮忙虚开的,给了其一、二千元钱。

2、物资公司经理聂某某证明该公司与谢某没有业务往来,涉案发票系货主李某林结算用的,当时觉得有问题,扣了货主2万多元货款,抵扣后才付清。物资公司业务员马某某亦证明该公司与永顺选矿厂无往来,实际供货人为李某林,并有该公司原始帐据在卷证实。

3、有上述发票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在卷证实。

4、天水市国税局证明上述发票已被物资公司申报抵扣进项税,税款(略).22元于案发后追回,并有缴款书在卷证实。

(十一)1997年5月23日,被告人谢某为海南皇亚实业公司湖南分公司(下简称皇亚分公司)虚开(略)—(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80万元,税款(略).89元已被受票单位计提进项税申报抵扣完毕。案发后,长沙市公安局税侦大队从受票单位追回税款(略).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供述,上述3份发票系经领导介绍,皇亚分公司史某理找其帮忙虚开的,没有拿钱。

2、皇亚分公司经理史某某证明上述3份发票均是其找谢某虚开的,谢某时提供了假供销合同、假验收单等,给谢某少钱记不清了。该公司没有向谢某购过锌精矿。

3、有上述3份发票存根联、发票联及纳税申报表和明细表在卷证实。

4、长沙市国税芙蓉分局稽查初审意见书在卷证明上述3份发票已由受票单位申报抵扣进项税,皇亚分公司亦证明上述3份发票已抵扣进项税。长沙市公安局税侦大队证明已追回税款(略).90元,并有缴款书在卷证实。

(十二)1997年6月5日,被告人谢某为他人虚开(略)—(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至湖南华升工贸进出口集团公司(下简称华升公司),价税合计170万元,虚开的税款(略).22元已被受票单位计提进项税申报抵扣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供述,其与华升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涉案发票是株州人朱某建找其要的,朱某华升公司取了4万元钱给其。

2、华升公司业务员刘某某证实,涉案业务是朱某建做的,涉案发票是朱某拱的,华升公司财务会计李某某证明涉案货款汇给了刘某某,此笔业务是否真实不清,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3、有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在卷证实。

4、长沙市国税芙蓉分局证明上述2份发票已由受票单位于1997年7月申报抵扣进项税,案发后未追回。

(十三)1997年11月26日,被告人谢某为他人虚开(略)、(略)—(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至甘肃省微县运输综合服务公司(下简称服务公司),价税合计82万元,虚开的税款(略).28元已被受票单位计提进项税申报抵扣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供述,其同服务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涉案发票肯定是为他人代开的,但到底为谁代开的记不清了。

2、微县国税局证明上述涉案发票已被受票单位计提进项税抵扣完毕,现无法追回,并有纳税申报抵扣明细表和涉案发票存根联在卷证实。

(十四)1997年4月2日至1997年7月22日,被告人谢某以永顺选矿厂购销为名虚开(略)—(略)、(略)—(略)、(略)、(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至青海轧钢厂,价税合计(略).88元,虚开的税款(略).05元已被受票单位计提进项税申报抵扣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供述,其与青海轧钢厂的业务是委托业务员李某奎直接办理的,发票是其出具的。

2、青海轧钢厂职工陶某某证明涉案货物系李某奎从天水发来,出具永顺发票,李某代表湖南永顺选矿厂,税款已抵扣。购销合同在卷证明李某奎先后分别代表甘肃政兴矿产工业总公司和永顺选矿厂与青海轧钢厂签订了购销合同。

3、有上述11份发票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在卷证实。

4、青海省湟中县国税局鲁沙尔分局证明上述11份发票已全部抵扣进项税。

(十五)1996年12月30日,被告人谢某为湖南湘潭鑫华贸易公司(下简称鑫华公司)虚开(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略).85元,虚开税款79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供述,上述发票是株州驻天水采购站站长许某某要其虚开的;

2、许某某证明鑫华公司贺浩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找谢某一张,贺肯定给了谢某。

3、有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在卷证实。

(十六)1996年底至1997年9月12日,被告人谢某为刘某某虚开(略)—(略)、(略)—(略)、(略)、(略)、(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至郑州锌品厂,价税合计(略).25元,税款为(略).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供述,在西北商贸经营期间填开了上述13份发票至郑州锌品厂,其中大部分系永顺选矿厂在西北购销的货物,有部分是为刘某某虚开的。

2、郑州锌品厂驻天水采购站主任刘某超证实郑州锌品厂没有与谢某做矿生意,是同刘某某做,刘某的永顺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该站会计崔某某证刘某超等人做生意用永顺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超称发票是湖南刘某某给的。

3、有上述13份发票存根联在卷证实。

(十七)1997年5月6日,被告人谢某为他人虚开(略)、(略)、(略)、(略)、(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至源江市物资公司,价税合计(略)元,税款(略).7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供述源江市物资公司出货款自己拖货,其开发票,货款转付秦山选厂。

2、有上述5份发票存根联在卷证实。

(十八)1997年7月8日至同年9月22日,被告人谢某以本厂购销为名虚开(略)—(略)、(略)、(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至青海祁连山铜矿西宁矿业公司(下简称西宁公司),价税合计(略)元,虚开税款(略).2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供述同西宁公司的业务是委托李某奎办理的,其出具的发票。

2、有上述5份发票存根联在卷证实。

(十九)1997年7月30日,被告人谢某为他人虚开(略)—(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至甘肃华润经贸责任公司(下简称华润公司),价税合计(略).50元,虚开税款(略).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供述,其与华润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涉案3份发票系杨某某找其代开的。

2、有上述3份发票存根联在卷证实。

(二十)1997年11月8日,被告人谢某为他人虚开(略)、(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至株州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价税合计(略)元,税款为(略).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供述,其与株州硬质合金公司无业务往来,为他人虚开上述2份发票,得款6千元。

2、有上述2份发票存根联在卷证实。

(二十一)199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被告人谢某虚开(略)—(略)、(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至甘肃省白银公司天水物料部,价税合计(略).26元,税款为(略).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庭审时供认在西北从事商贸经营期间给天水物料部供货,开具了上述8份发票。

2、有上述8份发票存根联(见34卷119—125页、32卷58页)在卷证实。

(二十二)1997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9日,被告人谢某虚开(略)—(略)、(略)—(略)、(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略).61元,虚开税款(略).71元,谢某尚未实际交给郑州锌品厂、白银公司天水物料部、微县华丰实业公司等受票单位(其中(略)号发票为郑州锌品厂退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将上述13份发票寄回永顺县国税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当庭供述上述13份发票均属虚开,案发后将上述13份发票寄回了永顺县国税局。

2、有谢某回永顺的13份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在卷证实。

(二十三)1997年11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谢某虚开(略)—(略)、(略)、(略)、(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尚未交给受票单位白银公司天水物料部。2001年7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谢某时,从其株州住宅内搜出上述6份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供述上述6份发票已虚开;

2、有公安机关搜查记录和搜出的上述6份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在卷证实。

1996年10月,被告人谢某外出西北“经营”前,聘请被告人郭某甲到永顺县有色金属选矿厂任副厂长兼发票专管员,郭某甲到厂后除负责管理工作外,还掌管本厂帐户、现金。被告人郭某甲在永顺县有色金属选矿厂工作期间,明知本厂已停产,无原材料购进和产品销出,仍按谢某电话指使于1996年11月至1997年12月,填开(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略).31元,填开销项税(略).02元;填开(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价税合计(略).27元,填开销项税(略).20元,以上96份发票价税合计(略).58元,销项税合计(略).22元,实际抵扣国家税款(略).38元。同时,被告人谢某、郭某甲为掩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又大量虚开从永顺县国税局领购的收购发票,以作抵扣进项税凭证。其中,谢某虚开(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收购发票756份,总额(略).78元,被告人郭某甲虚开(略)-(略)号收购发票50张,总额(略).00元,郭某甲还虚开收料单53张,总计(略).91元,并将上述假收购发票、假收料单交给本厂聘请会计唐某某,指使唐某假帐,做虚假的纳税申报。1996年至1997年9月,唐某某按郭某甲使先后填写虚假的纳税申报表4份,抵扣进项税(略).05元;1997年10月,唐某按郭某甲使在本厂帐目中虚列抵扣进项税(略).70元,但尚未填写纳税申报表即案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甲对在本厂停产后仅按谢某电话指使而填开上述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96份发票经郭某甲认确系其填写;其余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谢某辩认系谢某写。

2、被告人谢某、郭某甲对填开上述收购发票作永顺选矿厂进项抵扣凭证的事实供认不讳,谢某承认雕刻了他人私章加盖在收购发票上,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10枚他人私章印某在卷佐证;证人印某某证明永顺选矿厂收购发票上的“印某某”私章不是他的,有他姓名、印某的收购发票均是假的。

3、被告人谢某、郭某甲对于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永顺选矿厂已停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唐某某、彭某连、杨某国、彭某戊、谭某书、鲁承明等多人证言证实。

4、证人唐某某证实永顺选矿厂帐目及纳税申报表是按郭某甲指使做的假帐,进项抵扣凭证—收购发票及收料单均是郭某甲提供的,其是按收购发票上的数字计提10%作进项抵扣帐目和纳税申报表的,所填纳税申报表由郭某甲到国税局。被告人郭某甲虽不承认其指使唐某某做假帐作虚假的纳税申报,但承认给唐某供了虚假的收购发票、收料单等会计凭证,给国税局报送过虚假的纳税申报表。永顺县国税局工作人员彭某辛亦证实郭某甲曾给其报送过永顺选矿厂纳税申报表。郭某甲上述行为与唐某某证实的情况是吻合的,故郭某甲称没有指使会计做假帐作虚假的纳税申报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永顺选矿厂虚列进项税抵扣帐目做虚假纳税申报的事实还有永顺选矿厂纳税申报表、收购发票、收料单、会计帐目等原始书证在卷证实。

5、永顺选矿厂银行帐户在卷证实谢某在西北“经营”期间,除株冶汇回的实际货款28万余元外,仅汇回“货款”52万元,其中48万元随后转出,永顺选矿厂实际仅得4万元。

6、被告人谢某、郭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事实有州立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会计鉴定在卷证实。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退赃款18万元,公安机关从谢某处追缴赃款(略).56元,扣押广州本田某车一部,价值31.2万元,丰田某跑车一部,价值8000元。截止侦查终结,公安及税务部门从受票单位共追回税款(略).12元,加上从谢某追回的(略).56元和从郭某甲处追回的7350元,尚有(略).87元税款未追回,被告人陆某虚开发票抵扣骗取国家税款(略).07元,在侦查终结前全部未追回。

本院审理期间,从公安机关移送的谢某存折存单中提取赃款(略).43元(含美元、港币兑换款),从株州金元房地产公司追回赃款12万元。另外,被告人陆某亲属代退赃款4.1万元。

上述事实有搜查记录、扣押清单、罚没收据、估价鉴定等在卷证实。

被告人谢某辩称,外出西北从事商贸经营已县请示国税局等部门同意,因此,永顺选矿厂在西北购销的货物及联营、变更的货物不属虚开。经查,永顺县国税局城关分局局长姚某某、征管科科长程一夫均证明谢某西北前讲过去西北开办分厂从事生产经营;谢某1996年12月6日申领10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所写报告亦称“我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货款金额较大......特申请领用大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997年4月,永顺选矿厂变更登记时经永顺县工商局审核同意的经营方式为“收购、加工、销售”,且谢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全是以永顺选矿厂这一生产型企业为名开具的,故应认定谢某出前请示的是开办分厂从事生产经营问题,谢某称请示的是商贸经营问题与事实不符,且无据可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谢某在西北“经营”期间,永顺选矿厂已完全停产,谢某西北经营的货物根本不是永顺选矿厂的产品,谢某西北以联营、变更、购销为名,采取别人出货,其出票的方式“经营”,其实质是利用其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税收包干的便利条件,居间开票牟利,不是真正的商品经营。另外,谢某、郭某甲大量虚开收购发票和收料单,并指使会计做假帐,作虚假的纳税申报,虚列虚报抵扣进项税600多万元,谢某的上述行为使纳税人逃避了纳税义务,故应属虚开,谢某称不属虚开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谢某辩称:本案的发生与永顺县政府税收包干政策和国税局明知永顺选矿厂已停产仍发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购发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查,永顺县政府办、国税局等单位虽于1996年和1997年对辖区部分企业实行税收目标管理,但政府办相关文件仍明确规定各企业不得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条例。因此,谢某离开永顺到西北从事“商贸经营”,大肆虚开发票,不仅违反法律,而且违反永顺县政府办相关文件精神,永顺县国税局是在谢某谎称开办了分厂的情况下给永顺选矿厂发放相关发票的,国税局有关工作人员并不知道谢某西北利用永顺发票居间开票牟利的实际情况(97年7月国税局工作人员曾发函调查真相未果)。因此,税收包干和发放发票的问题与本案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成为谢某罪或罪轻的理由。

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谢某单位犯罪。经查,谢某虽为永顺选矿厂法人代表,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时亦以单位名义出现,有部分非法收入确实用于发工资,但谢某西北的目的是为了弥补个人承包损失及牟取个人私利,谢某西北只将少部分非法收入汇回单位,永顺选矿厂停产期间,单位工资支出不足10万元,因此,应认定谢某非法所得的绝大部分占为已有。同时,谢某永顺选矿厂更名前后的活动均属犯罪活动,且在西北“经营”期间设立了个人帐目,没有将其在西北“经营”的真实情况体现在单位帐上,单位不知道谢某西北的收支情况。因此,谢某在西北虚开发票的行为应认定为谢某人犯罪,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属单位犯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郭某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谢某指示履行职务,没有虚开的主观故意。经查,被告人郭某甲对其填开发票期间永顺选矿厂已完全停产的情况是十分清楚的,在这一情况下,郭某甲仅按谢某话指使长期多次大量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近百份,且开给许某单位的多份连号发票数额完全相同,说明郭某甲当明知属于虚开。同时,郭某甲进项方面大肆弄虚作假,大量虚开收购发票和收料单作做假帐和进项抵扣的凭据,并将这些单据交会计做假帐作虚假的纳税申报,且有将唐某做的假纳税申报表交国税局申报进项抵扣的行为。由于增值税的销项和进项是相辅相成的,因此,郭某甲在进项方面弄虚作假的事实充分证明郭某甲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无虚开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宏力公司属国有企业,企业常年亏损,与谢某所做业务所获利润全部补亏,属单位犯罪。经查,根据临湘市地矿局证明和被告人陆某在庭审前的历次交代,临湘市宏力公司虽名义上属国有企业,但实际上是挂靠市地矿局的陆某人企业,但目前控方没有证据证明该企业未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陆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占为已有,因此,尽管陆某其辩护人辩称陆某单位犯罪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扎实,但在控方无充分证据证实陆某个人犯罪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认定陆某单位犯罪。

起诉书认定公安机关扣押谢某珠海购买的商品房住宅一套。经查,公安机关仅扣押谢某海住宅的房产证及钥匙等物,当时未向珠海市房产局办理查封、扣押手续,该房产已于2003年3月由谢某、郭某甲之子郭某甲挂失重领房产证后,于同年8月8日卖出。该房屋由他人善意取得后已无法追回,不应折抵赃款,另外,起诉书认定扣押谢某小车二辆,价值32.21万元与估价结论不符,同时,起诉书认定的追回赃款数与实际追回的赃款数略有出入,认定被告人郭某甲造成的损失大于谢某明显不当,且无据可证。由于郭某甲虚开的发票与谢某虚开的发票有的被同一单位受票,而该单位已抵扣的税款尚未完全追回。因此,税务机关从该单位追回的税款究竟是从谢某中还是从郭某甲中追回无法判明,同时,从谢某处追回的赃款能否全部折抵郭某甲失数,亦难以把握。故郭某甲所开票已抵扣的税款究竟追回多少难以查清,具体数字无法落实。但郭某甲开票已实际抵扣国家税款570多万元,而全案追回的税款和赃款仅320余万元,故郭某甲造成的损失应超过250万元,给国家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无疑。上述问题的存在不影响对郭某甲罪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虚开或指使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9份,价税合计(略).11元,虚开销项税(略).19元,实际由受票单位抵扣国家税款(略).55元,造成国家损失(略).4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陆某让谢某为自己开办的宏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略)元,并全部抵扣国家税款(略).07元,除陆某属代退赃款4.1万元外,尚有(略).07未追回,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郭某甲在谢某指使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价税合计(略).58元,虚开销项税(略).22元,实际抵扣国家税款(略).38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陆某、郭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名成立。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系行为犯,一经虚开即构成犯罪既遂,故被告人谢某辩称:“寄回永顺13份发票属犯罪中止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辩称与郭某甲、陆某不属共同犯罪,经查,谢某陆、郭某甲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谢某辩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其虚开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该处死,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被告人郭某甲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但郭某甲开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郭某甲不认罪、拒不退赃,不宜因其属从犯而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身为宏力公司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虚开发票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0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陆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被告人郭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陆某的刑期从2001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被告人郭某甲的刑期从200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四、本案追回、退回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未追回的赃款及已抵扣尚未追回的税款继续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某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张宇开

二00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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