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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凤阳与北京叠艺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9174号

原告方凤阳,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郑王坟X号。

被告北京叠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原告方凤阳与被告北京叠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凤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叠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凤阳诉称,被告在2006年承接北京市市政府的装修工程中陆续向原告订购了装饰材料,原告从2006年3月29日开始向被告供货,截至2006年8月9日共计供货2897.5元,被告已支付11万元,在2006年9月4日,被告支付8万元为空头支票。目前被告尚欠原告x.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5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叠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北京市玉泉营华奥建材经营部(业主为方凤阳)与叠艺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北京市玉泉营华奥建材经营部为叠艺公司供应建筑材料,供货地点在北京市市政府。合同签订后,北京市玉泉营华奥建材经营部为叠艺公司供应了部分材料。2006年9月4日,叠艺公司向北京市玉泉营华奥建材经营部开具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8万元,但被银行以清户为由退票。

另查,北京市玉泉营华奥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方凤阳,该执照于2007年8月22日被注销。叠艺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凤阳提交的《订货合同》、转帐支票、银行退票理由书、工商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方凤阳与叠艺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方凤阳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叠艺公司的签章,方凤阳亦没有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故方凤阳按送货单主张欠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叠艺公司曾给付方凤阳一张金额为8万元的转帐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由于清户致使该支票无法兑付,叠艺公司仍有义务向方凤阳支付该8万元货款。叠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叠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凤阳货款八万元。

二、驳回方凤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零二元,由北京叠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凌琳

代理审判员徐路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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