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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管处诉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房管处。

负责人丁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第三人乙某某。

法定代表人金某,经理。

原告某房管处(以下简称某房管处)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通知乙某某(以下简称乙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房管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第三人乙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房管处诉称,某房管处于2007年1月1日与某公司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某房管处将宝山区某号房屋出租给某公司,租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某人民币55,000元。某公司经营期间,将房屋交给乙某某使用。现租期届满,某公司既不续签合同,也不返还房屋。现要求某公司与乙某某搬离系争房屋,某公司参照原租金某准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乙某某系实际使用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乙某某述称,金某原系某公司的总经理,于1998年另行成立乙某某,在系争房屋内经营,某公司与乙某某没有租赁关系。2009年4、5月开始,某公司停止经营,租金某乙某某支付给某房管处,租金某付至2009年12月底。因某房管处怠于清理系争房屋周围垃圾,乙某某支付停车费却没有停车位,乙某某不同意支付使用费。乙某某曾支付某房管处30万元的装修赞助费,某房管处返还该款,乙某某同意搬走。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某房管处(甲方)与某公司(乙某)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宝山区某号房屋出租给乙某作办公用途;租期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55,000元,租金某年结算,乙某于每年一月的前十日内一次性交付甲方。合同签订后,某房管处向某公司交付了系争房屋。2008年3月,乙某某进入系争房屋。2009年8月28日,乙某某代某公司支付2009年下半年的租金27,500元,某房管处出具的收据载明,交款人为某公司。

审理中,某房管处表示,未收取乙某某装修赞助费30万元。乙某某对其支付装修赞助费30万元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某房管处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某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房管处与某公司约定的租期已经届满,某房管处要求某公司返还房屋,本院予以准许。乙某某系实际使用人,返还房屋时应予配合。某公司到期后未返还房屋,某房管处要求某公司支付使用费,可予准许。乙某某实际占用系争房屋,直接获取利益,某房管处要求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某号房屋返还给原告某房管处,第三人乙某某予以配合;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年55,000元计算,支付原告某房管处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第三人乙某某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李非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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