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2日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国财(在逃)在增盛镇X村十八户屯后的公路边割下100米电缆线,因被发现赃物未带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逃到王某某家,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董某某犯罪的情况下,而为其提供住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董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自家农用车伙同刘国财(批捕在逃)在增盛镇X村十八户屯后的公路边割下100米电缆线,因被发现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弃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跑到被告人王某某家躲避,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董某某犯罪的情况下,而收留其居住多日。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在牙克石市X镇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7年农历正月初四晚上,刘国财找我说,用我车去偷点电缆线,我同意了。晚上九点多在李勇村孙发屯水井那,我和刘国财、王某汇合之后,刘国财和王某让我把车开到李勇村十八户屯后靠毛家村大榆树那,之后,王某偷了二空电缆,我和刘国财二人在地上卷电缆,后来发现来车了我们就跑了。正月初五,我把盗窃电缆线的事告诉我妻子XXX了,我妻子拿了五六百元钱去松原新民找的我,和高仁凤把我领到牙克石煤田镇王某某家住了十多天。我去王某某家三四天,我和他说偷电缆犯事了,警察抓我呢,把我车扣了。当时我没钱,也没找到地方干活,王某某说等我找到房子,就让我搬走,没找到房子先在他们家住着。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7年正月,我和XXX在一起生活了。正月她回吉林老家了,正月十三四高红凤回来了,并且董某某、XXX也来我家了,我问他们为什么来我家,要想干活就帮董某某找点活,董某某说干点零活就行,大约四五天之后,我和董某某、XXX、XXX四个人一起吃饭时,董某某说种地赔钱了,和别人偷电缆线,董某某的车让警察给扣了,还说警察正在抓他呢。董某某和XXX又在我家住了七八天,XXX帮租的房子,他们就出去生活了。
3、证人XXX证实,2007年正月初四上午,我同董某某去增盛李勇村我娘家串门,到我娘家后,董某某开车走了,晚上也没回去,直到第二天早上四点多,董某某打电话说“偷电缆出事了,有人正抓我们呢”,我问他车呢他说“人都顾不上了,还顾车呢”,他让我马上回新民,我接完电话后回新民,在回新民过程中,我姐XXX给我打电话问我咋回去这么急呢,我说董某某偷电缆出事了,警察在抓他。我到新民后,董某某说了一遍偷电缆的事,并说不能在家呆着了,得跑出去干活。之后我又回到我妈家,和我姐XXX商量这事咋整,她说不行跟我去牙克石,后我们家三口人到了牙克石我姐家,当时我姐和王某某在一起过呢,王某某在一次吃饭时问咋回事,我们就说了偷电缆这事跑到这,王某某也没再说什么,和王某某说完偷电缆这事后,又在他家住四五天,我不愿在王某某家呆了,我姐出去给我们找的房子。
4、证人XXX证实,我来报案,昨晚11点多,我的手机自动报警,增盛镇X村X公里处电缆线被割断报警,我骑摩托车到那,发现被割下100米电缆线,拿走50米,还剩下50米。被盗电缆线价值3000多元钱。
5、证人XXX证实,被盗电缆二空共100米,其中有一空割断了一侧,造成损失是x元,修复损失x元。
6、证人XXX证实,2007年过完年,董某某租我家房子了,一直租到2007年夏天,他和他妻子孩子在那住的。是董某某姐领着去租的房。
7、鉴定结论,被盗通信电缆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
8、工程决算单,修复被盗线路所需费用x元。
9、现实表现证明,董某某、王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其它违法犯罪行为。
10、抓捕经过,2008年9月18日在牙克石煤田镇将董某某、王某某抓获。
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与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身份相关的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通过质证,二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与证人证实内容能够相互认证,能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盗割电缆线后,逃到被告人王某某家,王某某在得知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而为其提供住处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
三、作案工具吉林x号农用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亚君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人民陪审员梅长君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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