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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与长岭县三县堡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民二初字第342号

原告吉林省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退休干部。

被告长岭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三县X乡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卢亚东,长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长岭县X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公路工程修建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每公里价款26万元,全长12公里,工程价款为312万元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65万元。用于土基层项目。原告完成了石灰稳定土基层项目,经验收合格,2005年9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协议规定各路X排水下函管费用及增加土方费用两项共计x元。2006年8月下旬,被告私自将这段公路油面铺设项目另行发包他人,被告行为系违约行为。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给付违约金x元,两项共计x元。

被告辩称,我方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x元用于土基层项目、已经超出实际造价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x元的事实,乡政府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在继续施工,没办法才将油面铺设项目另行发包给他人,两个补充协议是当时没有召开党委会,XXX和XXX私自与原告签订的,原告实际也没有按照协议内容施工。函管、土方等数量与实际不符。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土基层项目,对后期工程又不同意继续施工。只有另行发包,原告的行为才构成违约,我单位没有违约。原告提供的施工预算报告是原告自己预算的,不具有证明力。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公路工程修建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每公里价款x元,全长12公里,总价款为312万元。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5万元,于土基层项目。原告于2005年10月18日完成石灰稳定土基层项目。剩余油面铺设项目,原告没有继续施工,被告将该项目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2005年9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协议规定各路X排水下函管费用及增加土方费用共计x元。审理中,原告对土基层项目、函管费用、增加土方费用不申请鉴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施工预算结果给付拖欠工程款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经审理,被告以不欠原告工程款,亦没有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各种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修建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但原告施工一部分,剩余部分由他人施工。对于原告施工到石灰稳定土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需鉴定。被告对两个补充协议函管数量及土方数量提出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也应需要鉴定,原告不申请鉴定,仅靠自己提供的施工预算结果作为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施工预算结果,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喜宝

审判员陈瑜

代理审判员陈晓君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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