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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昆柏兰冬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3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路东。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监察科科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昆柏兰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森公司)因与北京昆柏兰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柏公司)、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柏公司一审诉称:玉森公司承建“茂林居小区”改建工程期间,孙某某为该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07年3月至同年5月,玉森公司与孙某某从昆柏公司购买瓷砖及其他建材产品,货款共计x.16元。2007年4月1日,玉森公司与孙某某给付昆柏公司货款x元,尚欠昆柏公司货款x.16元至今未付。昆柏公司多次向玉森公司及孙某某催要此款,玉森公司与孙某某相互推诿,仍不还款。因此,昆柏公司要求玉森公司与孙某某给付昆柏公司货款x.16元,请法院判决。

孙某某一审辩称:孙某某承认欠昆柏公司货款x元,孙某某曾给昆柏公司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孙某某同意给付昆柏公司货款x元,但孙某某现在没有给付能力,孙某某在2009年4月1日前将此笔货款给付昆柏公司。

玉森公司一审辩称:玉森公司在2007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未与昆柏公司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也未给过昆柏公司货款。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昆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玉森公司承建了由茂林居物业管理公司发包的“茂林居小区”上下水改建工程,玉森公司责成吴某玉管理该工程。后孙某某从吴某玉手中揽得了该工程。昆柏公司是销售建筑材料、陶瓷制品等的企业法人。2007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孙某某购买了昆柏公司的瓷砖等建材产品,共计货款x.16元。2007年4月1日,孙某某给付昆柏公司货款x元,尚欠昆柏公司货款x.16元。2008年8月27日,昆柏公司向孙某某索要货款,孙某某给昆柏公司写下欠条一张,表明欠昆柏公司货款x元。2008年9月19日,昆柏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玉森公司与孙某某给付货款x.16元。本案在审理中,昆柏公司提供了由其工作人员填写的发货清单和送货单,证明玉森公司与孙某某购买其货物及欠货款的事实。孙某某认可昆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但称其已就此笔货款给昆柏公司书写了欠条,欠款数额是x元。玉森公司对昆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发货清单和送货单上的签字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所签。孙某某称发货清单和送货单上的签字是其的保管员所签。审理中,昆柏公司承认其收到孙某某所付的货款x元,同时承认孙某某给其书写了数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称孙某某写欠条时要求将货款数额的零头抹去,其表示同意。昆柏公司坚持要求玉森公司与孙某某共同给付货款x元。孙某某同意给付昆柏公司的货款x元,但称其现无给付能力,表示于2009年4月1日前付清。玉森公司则称该工程系吴某玉自己联系的,因其没有建筑资质,吴某玉才挂靠玉森公司,且孙某某同意给付昆柏公司的货款,因此不应由玉森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诉讼中,孙某某称到昆柏公司购物的事情,是其与吴某玉共同和昆柏公司协商的,且以玉森公司的名义购买的物品。玉森公司不认可孙某某所述的上述情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昆柏公司另称,孙某某给其书写的欠条已丢失,同时称该欠条上的内容是茂林居工地玉森公司欠材料款x元。孙某某则称欠条上未写“玉森公司”四个字。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货清单和送货单、欠条在案佐证。

该院认为,“茂林居小区”上下水改建工程,系玉森公司承建,吴某玉代表玉森公司将该工程包给孙某某,而后经与昆柏公司协商,以玉森公司的名义购买了昆柏公司的建材物品。可见,双方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昆柏公司向孙某某索要货款时,孙某某给昆柏公司书写了欠条,表明其尚欠昆柏公司货款x元。现昆柏公司要求孙某某给付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应予支持。孙某某承认以玉森公司的名义购买了昆柏公司的货物,故玉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玉森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的辩解,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孙某某给付昆柏公司货款三万三千元,玉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玉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请求依法改判玉森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昆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孙某某从吴某玉手中揽得了该工程;2、孙某某没有玉森公司授权,昆柏公司提交的发货单、送货单及价款,不能证明与玉森公司有法律及业务关系,孙某某与昆柏公司的购货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孙某某本人已向玉森公司亲笔承诺,与玉森公司无关;3、一审判决仅以孙某某口头表述来认定玉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民法通则》第43条之规定,显属不合法。

昆柏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玉森公司上诉意见答辩称:1、玉森公司在一审中承认“茂林居小区”上下水改建工程是吴某玉自己联系的,吴某玉因没有建筑资质才挂靠玉森公司。孙某某一审中也承认,其是从吴某玉手中揽得该工程。也就是说,玉森公司是履行了法定手续、经过建筑行政部门批准认可的合法施工单位,而孙某某是从玉森公司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2、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将所承揽工程非法转包无资质企业或自然人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是违法的。所以,即使存在工程分包、挂靠等施工形式,玉森公司对外仍应负全部责任。本案对外来说,孙某某代表的是玉森公司,孙某某有关工程的所有行为都应由玉森公司承担责任;3、虽然孙某某同意由其自行承担付款责任,但并不代表法律责任上能够免除玉森公司自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理由是:⑴孙某某从昆柏公司购买建材的目的是用于建设“茂林居小区”上下水改建工程,实际上这些建材也确实用在了该工程上。⑵玉森公司自始自终并没有否认“茂林居小区”上下水改建工程确实是用了本案涉及的建材产品。⑶孙某某从玉森公司分包得到该工程后,孙某某对外代表的就是工程施工单位,即玉森公司,绝非代表其本人。⑷孙某某与玉森公司达成的欠款清偿协议,属约束其两者内部之间的合同,对债权人无法律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玉森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就玉森公司关于昆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孙某某从吴某玉手中揽得了该工程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某自认其从吴某玉手中揽得“茂林居小区”上下水改建工程,并从昆柏公司购买建材用于建设“茂林居小区”上下水改建工程,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孙某某从吴某玉手中揽得了该工程,无须昆柏公司另行举证,玉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就玉森公司关于孙某某没有玉森公司授权,昆柏公司提交的发货单、送货单及价款,不能证明与玉森公司有法律及业务关系,孙某某与昆柏公司的购货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孙某某本人已向玉森公司亲笔承诺,与玉森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玉森公司承认“茂林居小区”上下水改建工程是吴某玉联系的,并以玉森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孙某某承认,其是从吴某玉手中揽得“茂林居小区”上下水改建工程,孙某某从昆柏公司购买建材的目的是用于建设“茂林居小区”上下水改建工程,实际上这些建材也确实用在了该工程上,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孙某某实际上对外代表的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即玉森公司。孙某某向玉森公司出具的亲笔承诺,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玉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就玉森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仅以孙某某口头表述来认定玉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玉森公司是“茂林居小区”上下水改建工程的施工方,孙某某从昆柏公司购买建材并实际用于建设“茂林居小区”上下水改建工程,孙某某对外代表的是玉森公司,玉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玉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玉森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玉森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元,由北京昆柏兰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孙某某负担三百二十元,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六元,由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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