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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某诉齐某等交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a-1,xxx工作者。

被告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被告c,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原告a诉被告b、c(以下简称c)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a-1,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9年11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b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沿公路X公里800米附近处,在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被告b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57元,扣除被告b已付的7000元,余款x.57元要求被告c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b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5、交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6、户籍资料。

被告b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c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b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沿公路X公里800米附近处,在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被告b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右前额硬膜外血肿,右肾上腺血肿,右下肺挫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3、4、5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2010年5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因车祸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3、4、5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事发后,被告b曾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c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57元,后变更为x.57元,被告b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后为疗伤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x.57元,应予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后变更为740元,被告b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b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60天,按每日20—40元计算,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612元,后变更为4480元,对此,被告b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被告b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未超出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应予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b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40元,被告b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b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b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b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现按上海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费核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b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b违章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b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a要求被告c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b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c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计人民币x.57元,扣除被告b已给付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b实际还应赔偿原告a人民币7819.57元。

三、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减半收取计1080元,由原告a负担75元,被告b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李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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