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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康某某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民终字第8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67岁,汉族,三亚市X镇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波,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晓慧,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49岁,汉族,海口市人,现系海南省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一工商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忆农,三亚市法律服务所主任。

上诉人林某某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罗晓慧,被上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忆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位于三亚市X镇红郊区的土地以原告丈夫王启秀的姓名登记系事实。三亚市X镇红郊区的房屋系王启秀去世后,被告康某某及其前妻王爱霞于1987年在该地上兴建的,至今已有十几年。原告对被告在该地上建房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将该土地交由被告及其前妻王爱霞建房。原告现在主张红沙镇红郊区的房屋系其委托被告所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事实存在,故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其所建,证据充足,应予以支持。三亚市X镇欧家园的安置房系政府征用红沙镇红郊区被告的房屋的赔偿,故该套间房应归被告及前妻所有,被告处分该房屋系法律赋予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交还被告处分该房屋所得的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诉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丈夫王启秀原拥有三亚市X路一块面积为112平方米的宅基地,1985年该地被征用,政府即在三亚市X镇红郊区安置一块宅基地给我们。1987年农历正月初六我夫病故后,本人就在该安置的地基上建起私房二间,因此该房屋及地基应属本人所有。1994年10月,我们房屋及地基再次被征用,政府就赔偿座落于三亚市X镇欧家园一幢五楼房屋,并赔偿原房屋前后的果树和林某损失,由于我与被上诉人康某某当时是长婿关系,故领房及领取果木赔偿款均由被上诉人管理。但不能因此认为被上诉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1999年,被上诉人瞒着本人私下将安置房出卖给他人,得房款(略)万元,侵犯了本人的财产所有权,故该房屋买卖行为是无效的。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事实,致使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上级法院调查、核实,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售房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康某某辩称,上诉人称其与丈夫王启秀原在三亚市X路拥有一块面积为1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994年被政府征用,安置到红沙镇红郊地区,并主张其1987年在该土地上建私房二间,不是事实。虽然原三亚市西河西中土地证是以上诉人丈夫王启秀的名义登记,但该土地上的房屋基础是我与前妻王爱霞(被上诉人之女)在亲戚朋友的帮助下打下的,该地于1985年被征用后所获赔偿款也是我们所领,上诉人从未过问也没有异议。后政府又在三亚市X镇红郊区安置了一块土地。我在上诉人丈夫王启秀去世后,于1987年10月底在该地上动工兴建了一间面积114平方米的房屋,并种下果树及林某。1994年该房屋又被政府征用,政府即对该房屋和周围果树及树木进行了赔偿,同时安置一套位于红沙镇欧家园一幢五楼的房屋,领取果木赔偿款及办理领房手续,确系本人行为。且我前妻王爱霞在起诉与我离婚时,主张上述安置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因房屋是我出资兴建的,因而我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有权转让房屋,上诉人无权干涉。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某原为被上诉人康某某的岳母。被上诉人1999年12月1日与前妻王爱霞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诉人丈夫王启秀(已于1987年病故)原使用一块位于三亚市X路边的面积为112平方米的土地。1985年该土地被政府征用后,政府便在红沙镇红郊区另安置一块面积为114平方米的土地给王启秀使用。1987年10月,被上诉人与前妻王爱霞共同在该土地上兴建了一幢面积为112平方米的钢筋水泥平顶房屋,并种下果树和林某。1989年12月19日王爱霞在原三亚市国土局缴纳了该土地的确权费及丈量费共21.56元。1994年10月17日,三亚市X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征用了上述房屋的土地,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同时安置位于红沙镇欧家园一栋五楼的房屋一套,并对原房屋前后的果树、林某、围墙等赔偿了(略).47元,该安置房及赔偿款均由被上诉人办理和领取。1999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将安置房以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他人。

另查,上诉人林某某自丈夫王启秀去世后,一直随被上诉人及前妻王爱霞共同生活居住在(略)至1999年。1999年7月18日,王爱霞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曾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红沙镇红郊区的安置房及市粮油贸易公司集资房各一套,并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王爱霞于1999年11月15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此时,上述安置房已转让。因此,王爱霞与被上诉人在调解离婚的协议中未再对该房屋予以处分。2000年9月15日,上诉人以上述安置房系其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处分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卖房所得款5万元。

本院认为,位于三亚市X镇红郊区X平方米的土地是以上诉人丈夫王启秀的名义登记取得,但因被上诉人前妻王爱霞是上诉人的独生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该土地实际均由被上诉人夫妇共同使用,并由王爱霞办理有关确权手续。1987年10月,被上诉人夫妇在该土地上兴建一栋面积为114平方米的钢筋水泥房屋时,上诉人丈夫已故,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该房屋应为上诉人夫妇所有。1994年10月三亚市X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征用了上述房屋的土地,并安置红沙镇欧家园一幢五楼的房屋一套及赔偿(略)元的青苗及围墙等款时,是由被上诉人与征地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当时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并主张过权利。现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红沙镇红郊区的房屋系其出资兴建,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委托被上诉人夫妇建房的事实存在。且该房屋建好后直至该房屋被征用安置房取得后,上诉人亦从未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过,因此应当认定红沙镇欧家园的安置房系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在其妻未提出异议时有权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故被上诉人将安置房转让他人,并未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01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

审判员雷俐

审判员马强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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