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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王某某与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国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10月20日订立婚约,现已解除婚约关系。我给原告见面礼1000元,压桌钱1000元,衣服钱1000元,礼钱4000元,给被告买一副金耳环花了1180元,被告过生日我给买一部手机花了590元,化妆品200元,压包钱40元,给原告买衣服和车钱花了1220元。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款x元。

被告石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0月20日订立婚约,于2009年2月17日解除婚约。原告称,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压桌钱1000元,彩礼钱4000元,给被告买一副金耳环花了1180元,被告过生日原告给买一部手机花了590元,化妆品200元,给被告买衣服和车钱花了1220元。在法院调取的被告石某的笔录中,被告承认见面礼1000元,饭钱1000元,彩礼钱4000元,衣服钱1000元,一副金耳环1180元,化妆品200元。媒人xxx、xxx证实: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压桌钱1000元,彩礼钱4000元,衣服钱1000元,化妆品200元,一副金耳环1180元,一部手机590元。

上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后解除婚约,被告占有原告的彩礼款等款项于法无据,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人民币7000元。此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37.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国安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魏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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