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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王、栗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种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3月8日,于某某以拟成立的郑州市管城区鑫源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源租赁站)的名义与中建七局下属的郑州十一中新校区图书信息楼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十一中项目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项目部租赁于某某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物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以于某某所开的提货单为依据,在提货前项目部应交纳一定数额押金;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还完之日止,租赁费按天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费,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租金结算从提货之日起,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每月X号双方结算一次,逾期不结算者,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千分之五,超过一个月不来结算者,除收取银行现行贷款利息外,并承担催讨者的人工费,交通费汽车台班费等。同时该合同还对租赁物的交付、维修、保养等进行了约定。于某某在该合同出租方经办人一栏签字,加盖郑州市管城区鑫源租赁站的印章,中建七局十一中项目部在承租方一栏加盖印章,中建七局工作人员孙佰胜在经办人一栏中签字。该合同签订后,自2005年3月13日至2005年7月13日,中建七局十一中项目部租赁于某某钢管x.1米、十字扣x个、转扣1396个、接头扣5836个,后陆续退还于某某钢管x.8米、十字扣x个、转扣272个、接头扣1379个,尚欠钢管6257.3米、十字扣7992个、转扣1124个、接头扣4457个未予退还。中建七局十一中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于某某支付租赁费,于2006年4月份向于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其余租赁费未予支付。于某某遂于2008年6月13日起诉至本院。(二)、2005年12月26日,中建七局下属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总承包公司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要求依法查处单位内部材料员与租赁站之间勾结诈骗公司财产;依法查处租赁站与材料员之间的商业贿赂行为;查处单位内部材料员雷声的职务侵占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某以拟成立的郑州市管城区鑫源租赁站的名义与中建七局下属的郑州十一中新校区图书信息楼项目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建七局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合同履行的主体是鑫源租赁站,于某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鑫源租赁站至今未成立,于某某系签订和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于某某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于某某提交的提货单、入库单及退货单上均有雷声的签字,雷声为中建七局在郑州十一中项目部工地的材料员,对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于某某依租赁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中建七局十一中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未支付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物,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中建七局十一中项目部系中建七局下属单位,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建七局承担。中建七局辩称于某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中建七局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予返还,且于某某已于2007年4月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于某某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于某某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对于某建七局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计算问题,合同中约定“按现行市场价赔偿”,于某某按照2007年4月起诉时的市场价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于某某要求中建七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有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某某诉请的催讨的人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于某某租赁费x元、违约金x.41元、利息x.49元(租赁费、违约金、利息计算至2008年5月31日)、缺丝费2867.4元、上油费5258元,共计x.3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返还于某某钢管6257.3元(其中6米的938根、2米的313根、3.3米的1根)、扣件x个(其中十字扣7992个、转扣1124个、接头扣4457个),如被告不能返还,应支付于某某上述租赁物资赔偿x.1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于某某要求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催讨人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5元,由于某某负担60元,中建七局负担9415元。

中建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七局应支付的租赁费x元;中建七局应向于某某退还的钢管6257.3米、扣件x个,如不能退还应向于某某赔偿x.1元。一审法院作出的该认定事实不清,且无法律依据,明显是不妥当的。一审法院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依法判令于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于某某答辩称:中建七局上诉理由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建七局与于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于某某按合同约定向中建七局在郑州十一中项目部工地交付了租赁物。中建七局十一中项目部系中建七局下属单位,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建七局承担。现于某某要求中建七局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七局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5元,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李长军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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