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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醒诉曹某乙、张某丙、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法行终字第56 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某甲(曹某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

文化,住(略),系曹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蔡县教育局退休干部,住(略),系张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曹某醒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醒及委托代理人朱新鲜,被上诉人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慧、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曹某醒颁发上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曹某醒;座落:李某路南侧中段;地号:44;图号:13-14;地类: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33.73平方米;东至:过道0.5米;南至:过道3.9米;西至:过道;北至:空宅。

原审法院查明:曹某乙、张某丙与曹某醒所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X镇X路(大寺巷)西段南侧(上蔡一高对面)。曹某乙与张某丙系东西相邻且居北,曹某醒在南。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曹某醒的申请,于2007年3月3日为曹某醒颁发了上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曹某乙与张某丙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曹某醒颁证时将两家相邻的2米的路颁到曹某乙与张某丙的证内外,还将曹某乙与张某丙的1.9米的长度颁到曹某醒的证上与曹某乙、张某丙的证相重叠,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曹某醒颁发的上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06年曹某醒不服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某丙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张某丙的土地使用证有效,驳回了曹某醒的诉讼请求。经现场勘验,曹某乙与张某丙宅基南北长度为14米,而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曹某醒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南北长度为1.9米,致使曹某醒与曹某乙、张某丙的宅基使用证有一部分相互重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张某丙、曹某乙的土地使用证均是2002年9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且张某丙的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确认,是已生效的土地使用证,且曹某乙的土地使用证与张某丙的类似,故曹某乙的土地使用证亦应确认有效。张某丙、曹某乙颁证在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曹某醒颁证是在2007年3月,且在为曹某醒颁证时无到现场进行实际丈量,致使与曹某醒的土地证有一部分相重叠,张某丙、曹某乙的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曹某醒及其委托代理人述称张某丙、曹某乙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充分。故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曹某醒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3日为曹某醒颁发的上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勘验费300元,均由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曹某醒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管理使用的系老宅基,四至清楚,界址明确,上诉人在办证期间提供的所在村委证明,八六年宅基分成协议均可加以证实。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之前,上蔡县建设局依法为上诉人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了所使用宅基的范围面积,上诉人的宅基权属来源合法。在上诉人的规划许可证仍有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不当。2、上诉人与张某丙、曹某乙之间是两米的路,而且(2007)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上诉人与张某丙不相邻,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上诉人请求撤销张某丙的土地使用证,那么张某丙、曹某乙起诉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亦不具备诉权,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院查明:曹某乙、张某丙与曹某醒所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X镇X路(大寺巷)西段南侧(上蔡一高对面)。曹某乙与张某丙系东西相邻且居北,曹某醒居张某丙、曹某乙二家之南。2006年曹某醒不服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某丙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某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07年3月2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张某丙的土地使用证有效,驳回了曹某醒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2007年2月2日曹某醒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2007年3月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曹某醒颁发了上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经庭审查明2008年3月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曹某醒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本案争议的土地已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张某丙、曹某乙一审中提供的2008年3月28日法院作出的(2007)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可证实。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曹某醒颁发的上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某醒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曹某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明仁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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