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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a诉钱a、王a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a,男,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a,男,汉族,住上海市××区××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区××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a与被告钱a、王a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a,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a、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a诉称:2010年4月14日,经上海C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原告与两被告就买卖××区××村×号×室房屋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房款人民币(下同)1,230,000元,分四次支付,其中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000元,如甲方同意签收则该款转为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签收并确认该款为定金。此后,原告积极筹措资金履行合同,然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后3、4天,被告即将房屋另行出售给了他人,并通过中介公司将定金退还给了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购房计划,原告要求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均遭拒,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5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的50,000元为双倍返还的定金罚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居间合同》;2、收条;3、户籍摘录。

被告钱a、王a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系争房屋属使用权公房,2010年3月底时即由被告钱a一人承租。后被告钱a向房地产局申购,并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办产证。2010年4月,钱a才取得产证,产权人为钱a一人。被告王a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产权与被告王a没有关系。2、被告钱a并未在居间合同上签字,也未授权被告王a出售系争房屋,对被告王a的签字行为不予认可也不予追认。3、被告王a本身是一个视力四级残疾人,左眼失明,右眼矫正视力不足0.1,原告和中介未将合同内容告知被告王a,被告王a只是按照原告和中介的要求做了两个签字行为。4、两被告系再婚夫妻关系,于200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钱a为了其与前妻的儿子结婚买房,打算购买使用权房后再置换。被告钱a曾在D房产(音)中介挂牌。2009年3月,小区邻居的弟弟刘某通过D房产和被告钱a的弟弟找到被告钱a,欲购买系争房屋。双方商定房屋转让价为1,230,000元。被告钱a表示待办出产证后,即可出售。被告钱a与刘某谈好价格后告知被告王a,系争房屋将以1,230,000元价格出售,但没有说明具体买家是谁。后原告和中介找到被告王a,要与其交易,被告王a以为原告即是被告钱a所说的买家,并以为签字只是收到意向金,不需承担任何责任。5、原告支付的50,000元系意向金,而非定金。两被告实际也未收取上述款项,被告王a虽然在收条上签字,但钱款实际由中介保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2、残疾人证;3、《居间合同》;4、房地产执业经纪人查询信息;5、资金保管收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钱a签名非本人所签,被告王a无效代签。被告钱a事先没有授权,事后也不予认可,且被告王a的签字是在原告和中介方的误导下所签;该合同上经办人没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其签字应不合法;该合同为三方合同,并不符合我国居间合同的形式规定,且与上海市通行的格式文本不一致,其中存在强制交易、违法交易的内容;该合同第3、8、11、12条是格式条款,免除中介责任,排除被告权利,且也未以合理方式予以提示,该等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第3条应作不利于原告和居间方的理解,该条款是对意向金履行后果的约定,与第2条矛盾,同一行为不应出现两项后果。原告支付的50,000元不应理解为定金,50,000元的性质在居间合同上没有约定。根据最高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这种性质没有约定的,如合同一方主张定金的,不予认可;另该居间合同上中介处的手写部分是智恒房产,但盖章的却是上海C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主体身份不明确,该居间合同存在瑕疵。对于证据2,是中介提前打印好,让被告王a签字的,被告王a因本身的视力问题,不可能看到收条内容。中介也没有告知被告王a意向金即为定金,该收条虽然表现为被告王a收到50,000元,但实际上这50,000元在中介处,另该收条应作为居间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应作为意向金履行的后果,不能与居间合同分立为两项法律关系;收条上“今收到曹a…”的部分并非被告王a所写,被告王a为视力高度残疾,其根本不知道收条的内容,其对收条中的“定金”完全不知情,故该证据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但被告王a对其内容不知情,也不知道签收该收条的意义何在。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王a的文化程度是高中,其对于民事行为应具备足够的认知能力,不能仅因为视力不好即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视力不好不会影响被告王a的判断能力,如被告王a认为其不具备判断能力,其应申请鉴定予以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介的资质问题不影响原被告间的合同效力,且被告的答辩主体是针对中介,而非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已明确表明50,000元为定金,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定金交付即生效。

本院对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a将系争房屋对外委托出售。2010年4月,经中介居间介绍,原告曹a至系争房屋看房。2010年4月14日,被告钱a、王a(签约甲方,钱a由王a代签)、原告曹a(签约乙方)与上海C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约丙方)签订了《居间合同》1份,约定甲、乙分别委托丙方提供售房、购房的居间服务,甲乙应向丙方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若是代他人委托居间的,应确保已得到真实、合法的授权;房屋坐落××区××路×弄×号×室,建筑面积68.85平方米(以产权证记载为准);经丙方居间介绍,乙方已充分了解合同第一条中甲方房屋的情况,现同意以本协议第六条所约定的买卖条件购买上述房屋,并于签署合同之日支付购房意向金50,000元,委托丙方代为议价、转付甲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甲方同意按合同第六条所列条件出售房屋并签署合同签收丙方转交的乙方上述意向金的,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丙方议价成功,甲乙双方达成购买意向,受定金法律关系约束;房屋成交价1,230,000元;2010年4月14日乙方支付意向金50,000元,甲方按合同第三条签署合同签收该意向金的,该意向金转为定金;甲乙双方按丙方通知时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议价成功即合同生效后,未经三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按照定金罚则,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定金…。

签约当日,被告王a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曹a先生买卖系争房屋定金50,000元。同日,上海C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王a交款50,000元,收款事由为××村×号×室(房屋定金代收)资金监管。之后被告钱a即告知原告及中介不愿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

另查明,系争房屋权利人为被告钱a。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a系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

庭审中,两被告表示,被告钱a曾告知被告王a已和下家谈拢出售房屋的相关事宜,被告王a误以为原告是被告钱a告知的下家才和原告签订了居间合同。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钱a承认其曾向其他中介公司口头委托出售系争房屋,原告与被告王a签订的《居间合同》中关于房价的约定与被告钱a欲出售的房屋价格一致,故被告钱a对出售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居间合同》也约定买卖双方如代他人委托居间的,应确保已得到真实、合法的授权。其次,两被告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在中介方的陪同下实地查看了系争房屋,未遭到拒绝。第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a有权代表被告钱a出售系争房屋。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披露系争房屋为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四,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钱a曾告知被告王a已经和下家谈好了,以1,230,000元的价格出售,但未告知被告王a出售给哪个下家。被告王a误以为原告是被告钱a谈好的下家,才与原告签订了《居间合同》,按照两被告的上述陈述,在被告王a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时,被告钱a委托被告王a出售房屋,被告王a代表被告钱a签订《居间合同》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因为签约对象发生了偏差。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的签约对象发生偏差,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且即便事情属实,两被告之间的误解也不应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a代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居间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两被告辩称,被告王a为视力类四级残疾人,行为能力受限,系收到居间方的诱导签订的《居间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盲人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活动中,盲人对自己的行为能够辨别,应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另外,根据《第二代残疾人证换发评残标准》关于视力残疾的规定,四级视力残疾属低视力残疾,是指最佳矫正视力在0.1~<0.3(盲或低视力均指双眼而言,若双眼视力不同,则以视力较好的一眼为准)。被告王a对签订《居间合同》及签收定金收据的行为能够辨别,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有足够的预见,并承担相应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王a不受合同约束的辩称,不予采信。

《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于签署合同之日支付购房意向金50,000元,委托居间方代为议价、转付两被告;两被告同意按合同第六条所列条件出售房屋并签署合同签收居间方转交的原告上述意向金的,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则两被告有权没收乙方定金。按照上述约定,原告已向被告王a支付的50,000元意向金在被告王a签字后已转为定金,居间方保管定金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收到定金后交由居间方保管,不影响双方定金合同关系的成立,双方均应收到定金罚则的约束。两被告辩称的合同没有写明系争房屋产权证号、产权人信息等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关系的成立,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签订合同后,两被告不愿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违反了《居间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当根据定金罚则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两被告辩称上述约定为格式条款,无法律依据。合同版本系由第三方居间方提供,且定金合同关系成立后,买卖双方均受定金罚则的约束,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加重一方义务,免除一方主要权利的情况,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a、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a定金赔偿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钱a、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立琼

书记员袁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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