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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XX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钦,女,1959年9月8日。系被害人刘XX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在(略)。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X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09)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X钦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刘XX约出,想与刘XX商谈其女儿陈X与刘XX恋爱之事。后二人在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狗头山上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扭打,陈某某将刘XX按倒在地后,捡起地上石头猛砸刘XX的头部约十下,致被害人刘XX因重度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X钦、黄X腾、陈X、陈X琴、刘X祖、陈X春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女儿恋爱婚姻问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残疾人,应赔偿扶养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X钦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三千三百七十三元。

上诉人刘某某、杨X钦的上诉理由:1、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原判对民事赔偿款计算有误,应予纠正。2、要求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死刑。

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接受法院依法就民事部分作出的判决。

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属故意杀人犯罪,而是构成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原判定性有误;2、其是在被被害人偷袭情况下还手的,只打了被害人头部四下,也没有持树枝去刺被害人心脏部位,并非要故意置被害人于死地;3、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18时许,上诉人陈某某的女儿陈X因陈某某反对其与被害人刘XX谈恋爱而绝食晕倒,其母陈X琴等人将陈X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当晚陈某某在家中翻阅陈X的日记,得知陈X与刘XX发生性关系并堕过胎,即打电话约刘XX到家中商谈与陈X谈恋爱的事情。后陈某某觉得家中有亲戚、邻居,谈话不方便,便离开家想在半路上拦下刘XX与他单独谈话。当晚22时许,刘XX用助力摩托车载其母亲杨X钦,在城厢区X镇X村狗头山附近遇到陈某某。陈某某拦下车,让杨X钦在狗头山山脚下路边等候,自己与刘XX沿着上山的路边聊边走。到半山腰时,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扭打,陈某某将刘XX按在地上后,捡起地上的石头朝刘XX的头部砸了十余下,直至刘XX不会动。陈某某怕刘XX还没死,又从路边树上折了一段拇指粗的树枝,刺刘XX的心脏部位,见刘XX没有反应,便逃离现场,并躲藏在濑厝村的三紫山上企图自杀,后于2009年2月9日11时左右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赶来后抓获陈某某并将其送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刘XX的父母亲育有三个子女,其父亲刘某某系残疾人。案发后,上诉人陈某某的亲属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x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X钦(被害人刘XX母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儿子刘XX和陈某某的女儿陈X谈恋爱。2009年2月7日晚9时许,陈某某打电话让刘XX到陈某商谈与陈X谈恋爱一事,其不放心,便于当晚9时40分左右乘坐刘XX驾驶的一辆助力摩托车陪同刘XX前往濑厝村找陈某某。到濑厝村狗头山山脚路口时碰到陈某某,陈某某让其在山脚路边看车,他和刘XX上山谈事情。其在山脚等了15分钟左右不见他俩下山,便打电话叫来侄儿黄X腾,一起上山寻找,后在半山腰处发现刘XX,见刘XX的头部流了很多血,已经死亡,其便报警。经照片辨认,确认案发当晚约刘XX出来并和他一起上山的即是上诉人陈某某。

2、证人黄X腾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7日晚9时50分左右,杨X钦打电话说刘XX和陈某某到狗头山上谈事情,很久都没下来,让其一起去山上找刘XX,之后其和杨X钦通过拨打刘XX小灵通寻找铃声的方法在山上发现了刘XX,但刘某死亡。

3、证人陈X琴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7日晚7时许,其女儿陈X没吃饭饿晕在家中,其将陈X送往医院抢救。陈X苏醒后说是因与刘XX谈恋爱一事而绝食,并说与刘XX发生关系后曾于2008年10月被刘XX骗去打胎。期间,其丈夫陈某某有打电话说要去找刘XX算账。次日零时许,陈某某又打电话称已将刘XX打死。

4、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其与刘XX谈恋爱有一年左右时间,期间与刘XX发生关系并堕过胎,并将堕胎的事写在日记里。2月7日因父亲陈某某反对其与刘XX谈恋爱而想不通,一天没有吃饭,饿晕后被送到医院抢救。回家后就听说陈某某将刘XX打死了。

5、证人刘X祖的证言,证实2月7日晚9时许,有人打其电话找其弟刘XX,要刘XX出来谈陈X的事情。后其母亲杨X钦和刘XX一起前往陈X家。约1小时后,其母亲杨X钦打电话说刘XX被陈某某叫上山,要联系黄X腾一起去上山找刘XX,之后得知刘XX被打死。并证实刘XX和陈X谈恋爱,陈X怀孕后打过胎,陈X的父亲反对他们交往。

6、证人陈X春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7日晚其侄女陈X在家晕倒后被送往医院抢救。2月8日凌晨零时左右,一些人到陈某某家里闹说陈某某打死他们的人。2月9日中午11时许,其去陈某某家中了解情况时,听邻居说半山腰躺着一个人后即上山寻找。后发现陈某某躺在半山腰一草丛里,右手前臂割了两处伤口,腹部也有一处伤口。陈某某说他杀了人,想要自杀,身上的伤口都是自己割的。其便报案,警察和医生赶来,将陈某某送往医院抢救。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华亭镇X村道附近果树林旁,尸体南侧125厘米处,有一颗龙眼树,树干处有喷溅血迹。在龙眼树和尸体中间地面上有一长110厘米宽10厘米的拖沓血痕。在血泊正上方离地面150厘米处发现一新鲜的树枝折痕,在断枝上发现擦拭血痕。在尸体南侧地面发现一块沾满血迹的鹅卵石,鹅卵石厚3厘米,最长及最宽处分别是24和14厘米。在尸体南侧地面上发现一沾满血迹的移动电话。提取的鹅卵石经上诉人陈某某辨认,系其作案工具。

8、莆田市公安局(闽)公(城)鉴(尸)字第〔2009〕X号法医学尸检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头面部检见多处挫裂创,其中右额顶部三处挫裂创,右顶部三处挫裂创,后枕部四处挫裂创,右额部三处挫裂创,右面部三处挫裂创,部分创口形状不规则,见多个皮瓣,深达颅骨,颅骨呈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内广泛性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具有一定重量及硬度的物品多次打击所致;此外死者体表多处挫擦伤,其中前胸部剑突处检见3.5厘米×2.0厘米的擦伤。结论为刘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体表检见的挫、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9、提取笔录及扣(略)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陈某某提取一件沾有血迹的蓝色衣服外套。

10、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DNA)字第〔2009〕X号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石块和上诉人陈某某上衣左袖上的血迹经鉴定为被害人刘XX所留。

11、抓获经过,证实009年2月9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城厢区X镇X村三紫山上抓获上诉人陈某某。

12、户籍证明、残疾证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刘某某、杨X钦身份等基本情况及与被害人刘XX的关系。

13、上诉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2月7日晚其因看了女儿陈X的日记得知陈X与被害人刘XX谈恋爱并打过胎,便打刘XX哥哥刘X祖的电话,约刘XX到家中商谈他与陈X恋爱之事。因家中有亲戚、邻居,即外出想在路上拦下刘XX。后在狗头山山脚路口碰到刘XX用助力摩托车载其母杨X钦,便让杨X钦在山脚路边看住摩托车,自己和刘XX边聊边往山上走。期间因言语不和与刘XX发生争执并扭打,其将刘XX按倒在地,捡起一块巴掌大小、边缘光滑的石头朝刘XX的头部砸了十余下,直到刘XX不会动。因怕刘XX没有死再和其拼命,就起身折下上方的一段树枝去刺刘XX的心脏部位,见刘XX没有反应,就没有把树枝刺进去。后逃离现场,跑回家中后拿了一些剃须刀片和一把小剪刀,躲到三紫山上准备自杀,后被群众发现报警将其抓获并送医院抢救。案发后,陈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只用石头砸打被害人头部四下,且没有用树枝去刺被害人心脏部位,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XX头面部检见多达16处的挫裂创,分别位于额部、面部和后枕部等部位,足以证实被害人头部遭受了10次以上的打击,与上诉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用石头砸被害人头部十余下相互印证;而其关于折下树枝刺被害人心脏部位的供述,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的被害人前胸部伤情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的案发现场被害人尸体上方处树枝被折断的情况相吻合,可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用树枝捅刺被害人心脏部位的行为,故上诉人陈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作案后即逃离现场,之后又躲藏于附近山上企图自杀,后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将其抓获,无证据表明上诉人陈某某有主动投案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杨X钦提出原判对民事赔偿款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酌情考虑了上诉人刘某某、杨X钦具体家庭情况和处理丧事发生的具体费用,计算得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项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刘某某、杨X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因其女儿之事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争执扭打后,用石块砸打被害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陈某某用石块连续打击被害人头部,从其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打击部位、次数看,上诉人陈某某具有明显的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辩称其行为系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不属于故意杀人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但考虑到本案系上诉人陈某某在与被害人刘XX交涉其女儿陈X与被害人恋爱一事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产生争执后引发,属事出有因,且案发后上诉人陈某某的亲属向一审法院预交了部分赔偿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陈某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杨X钦提出要求判处陈某某死刑的上诉意见,因对被告人的求刑权依法应由检察机关行使,上诉人刘某某、杨X钦无权就本案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杨X钦提出的要求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故上诉人刘某某、杨X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民事部分的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江爱响

代理审判员林学侃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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