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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44号

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管丽辉,扶余县三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微),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管丽辉、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10月20日至22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不讲道理,先后三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及右肩部外伤”等,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用人民币4743.18元。被告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43.18元,护理费837.36元,误工费6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等总计各项费用7282.70元。

被告辩称,从起因看,原告用封建迷信转簸萁的方法,推断是被告干的,被告找原告论理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只打原告一巴掌,同意承担一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几天前原告侄女刘某家被盗,原告用支簸萁的方法推算是谁所为。在2008年10月22日被告听说原告认为系其所为,便找到原告进行论理,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汪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及右肩部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5、6牙周挫伤等,门诊医药费收据13枚总计金额3628.74元,治疗12天(即2008年10月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11月4日、28日),门诊处方8枚记载用药时医用器具等部分费用。被告因该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原告曾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43.18元,护理费837.36元,误工费6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等总计各项费用7282.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住,原告侄女家被盗,原告采用支簸萁的方法推算是谁所为,从而激化了矛盾。因此,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遇事不冷静,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被告不能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而是采取粗鲁行为将原告致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被致伤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的医药费3628.74元,12天合理车费240元,被告应予赔偿合理部分;其他费用问题,因门诊治疗无病志记载,本院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3628.74元、交通费240.00元合计3868.74元的60%即2321.24元;原告汪某某自己承担3868.74元的40%即154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龙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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