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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公安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6时左右,被告人翟某某在阎良区X街道办安芦南市场许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将许某某放在麻将馆床铺褥子底下的2500元人民币盗走,赃款已挥霍。

2、2009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阎良区腾飞大酒店一楼吧台,正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腾飞大酒店门卫姚记生抓住,后翟某某趁姚记生给经理打电话之机逃跑。

3、2009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阎良区X街X村X组林某某家中,将林某某睡觉时放在二楼卧室里裤子兜里的一个黑色钱包和驾驶证一张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7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09年11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阎良区X街X村X组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睡觉时放在卧室里裤子兜里的人民币500元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综上,被告人翟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700元。

2009年11月5日10时许,公安阎良分局民警在阎良区腾飞大酒店后门处将被告人翟某某抓获。翟某某对在腾飞大酒店行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宗犯罪事实。

2004年12月21日,被告人翟某因禄盗窃被铜川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劳教期自2004年11月21日起至2007年11月20日止。2007年8月25日提前解除劳教。2008年1月24日因贩卖毒品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二年。劳教期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10年1月3日止。2009年9月28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许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陈述;4、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铜川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其它书证相佐证,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翟某某前有劣迹,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以自首论,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建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阮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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