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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郑州圣保罗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圣保罗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省邮电学校西。

法定代表人: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与上诉人郑州圣保罗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保罗公司)、原审第三人罗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伯承,上诉人圣保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罗XX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圣保罗公司购买丁某某农药。2007年3月至6月期间,圣保罗公司从丁某某处购买了共计x元的农药。2007年8月24日晚,圣保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XX为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对圣保罗公司购买丁某某的农药名称、数量价格进行了详细的计算,第二页上写“总计欠:x-x=¥x”,“欠条”最后备注:价格若与账本不符以账本为准,07年10月若找不到账本就以此价格不变,余额10月份全清,07年8月24前双方手续自动作废,10月份若不清可用任何东西抵押或房本。圣保罗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印章。2007年10月25日,圣保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XX通过邮政储蓄给丁某某汇款x元。现丁某某称罗XX趁其不备将已付款x元中的1改为4,欠款x元中的3改为¥,尚欠30万元未予支付,圣保罗公司称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双方引起纠纷。在原审中,丁某某提出对“欠条”第二页中的x的4,¥x的¥是否涂改申请鉴定。2007年7月2日,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欠条”第二页上写“总计欠”字行内,x中的4是由1改写形成,¥x的¥是由3改写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圣保罗公司对购买丁某某的农药价值x元无异议,但对付款数额有异议,故圣保罗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圣保罗公司答辩称账簿丢失,其为丁某某出具的“欠条”已证明只欠丁某某货款x元,并已支付完毕。因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已确认x中的4是由1改写形成,¥x的¥是由3改写形成。圣保罗公司提供不出向丁某某支付全部货款x元的证据,故圣保罗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丁某某自认圣保罗公司已还款x元,对丁某某要求圣保罗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某某要求罗XX对圣保罗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圣保罗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应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丁某某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圣保罗公司支付丁某某货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7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9980元。由圣保罗公司负担。

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XX是圣保罗公司的投资者、法定代表人,她经手从我这里购买农药x元,罗XX与其丈夫向我支付了货款x元。因圣保罗公司没有不动产,经营场所就是罗XX的住所。在罗XX与我对账时,确认还欠我货款x元,罗XX以房产作为还款的保证。在我要求罗XX把结算明细写为欠条时,罗XX趁机将已付款x元改为x元,将欠款x元改为¥x。因罗XX提供不出付款凭据,经鉴定也确认是改写的,罗XX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圣保罗公司答辩称:丁某某上诉没有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罗XX答辩: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

圣保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已全部按结算凭证支付了货款,不欠丁某某的任何货款。结算凭证是双方共同对账确认的,共欠丁某某货款x元,有欠条为据。我公司已于2007年10月25日按欠条约定将x元全部付清。2、丁某某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因欠条是本案的债权凭证,丁某某现否认欠条的内容,他举不出证据,来推翻欠条。3、原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判决不公。4、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丁某某答辩称:欠条是罗XX改动的,鉴定符合法定程序。

原审第三人罗XX答辩:同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某与圣保罗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总价款为x元,丁某某认可圣保罗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因圣保罗公司给丁某某的欠条,经司法鉴定,欠条有涂改,存在瑕疵。圣保罗公司也提供不出其他证明已支付给丁某某x元全部货款的证据。现丁某某要求圣保罗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圣保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丁某某负担2990元,由郑州圣保罗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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