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彭某甲与彭某戊、彭某丙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4-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州民一终字第148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1988年农历8月初9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系彭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荷莲,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略)。

法定代表人彭某丁,系彭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五中学。

法定代表人彭某戊,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进,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03)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委托代理人孙荷莲,被上诉人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丁,被上诉人保靖县第五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戊、委托代理人周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1月17日下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丙参加被告保靖五中组织的拔河赛事后准备回教室上课,途经教室前楼梯,被告彭某丙呼原先父名取笑,原告恼怒找被告彭某丙论理,被告彭某丙由此与原告追逐至教室内。值上课的预备铃打响后,被告彭某丙在教室后墙的黑板下抱住原告的上半身猛烈将原告往其身后摔倒致原告右手受伤,经入住保靖县人民医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并肘关节半脱位,经行开放复位、钢针内固定术而好转出院。其间由1人陪护,用去医疗费4987.67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半年后行二次手术。2003年7月6日经保靖普戎中心医院行钢钉内固定拔出术,用去医疗费530.5元。保险公司在原告伤后给其理赔了医疗费3427元。被告彭某丙在原告伤后给其支付医疗费300元。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彭某丙首先滋事致原告右手骨折为致害行为人应承担该案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追逐被告彭某丙与之打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靖五中制定了学生安全行为规范,在原告受伤后协助原告治伤,善后措施得力,不存在过错责任。被告保靖五中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教师的精神损失和联系保险理赔所垫付的费用,雇请律师交纳的代理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彭某甲的医疗费5518。17元,陪护彭某甲住院治疗的误工费(39天X15.27元)595.53元,共计6113.7元。由彭某丙赔偿3800元,由彭某甲自负2313.7元,彭某丙应赔偿的3800元减去已付的300元,实际应赔偿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原告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彭某丙喊我父名引起纠纷,事情发生在教室内,在打上课预备铃后教师未进教室,学校教师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彭某丙致伤我学校应负赔偿责任。原判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当。另我已构成伤残,原判对我的伤残生活补助费未予判赔。故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保靖县五中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某丙请求二审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彭某丙叫彭某甲的父名引起纠纷,之后双方在教室里打闹,彭某丙致伤彭某甲事实清楚,但原判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有误,彭某甲因受伤用去医疗费为5551.17元,需支付的护理费为(15。(略)天)712.08元,营养费为500元。在二审经本院委托法医进行伤残鉴定,彭某甲构成9级伤残,上诉人支付鉴定费150元,以上四项合计损失为6913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某丙叫上诉人彭某甲的父名取笑,双方引起纠纷,追逐教室,至打上课预备铃后,彭某丙抱住上诉人的上半身猛力将其摔倒致伤上诉人右手。当时,学校教师未进教室,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彭某丙与保靖五中应负同等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彭某甲也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原判保靖县五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要求二审对其伤残生活补助费一并判处,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此项请求,二审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就该项请求等可另案起诉。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判处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03)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彭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6913元,由彭某丙赔偿2419.5元,由保靖五中赔偿2419。5元。其余损失由彭某甲自负。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1200元,由保靖县五中承担600元,彭某丙承担400元,上诉人彭某甲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代建

审判员杨文胜

审判员邓军

二00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