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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甲、汤某某、庄某乙诉王君强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a,男,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林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林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b,男,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林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男,汉族,住吉林省××市××镇××委×组。

委托代理人仝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a、汤a、庄b与被告王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a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a,被告委托代理人仝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a、汤a、庄b诉称:原告庄a与汤a系夫妻关系,庄b系两人儿子。××区××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三原告共同财产。2008年初,原告汤a因银行信用卡透支无法按时归还,向案外人何a高利息借款1.6万元。因无法清偿余款,何a后将债权转让给汤b。汤b称利滚利,该债务已达31.7万元,并胁迫原告汤a写下欠条。汤b了解到原告汤a一家拥有上述房产后,打算以该房屋套现公积金贷款索还上述“债务”。汤b联系朱a等中介人,和原告汤a说可以做假房屋买卖,将原告三人共同所有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然后由受让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套现。由于汤a缺乏相关房地产交易常识,又不敢让丈夫知道,因此轻信了对方所言。2009年1月23日,原告汤a被带至××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按朱a等人的指令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该房屋当天被过户至被告王a名下。同日,被告王a向上海市C有限公司申请了公积金贷款40万元,装修贷款88,000元。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三人共有,为解决房产过户时卖方主体问题,朱a和被告等人在四川省××市××公证处花钱办理了一份形式真实、但内容虚假的《公证书》。该《公证书》现已撤销。被告王a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取得了房产的所有权,故该房地产交易系虚假交易。被告王a将房产抵押并申请贷款,亦应当将该贷款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撤销原告汤a与被告王a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系争房屋;(三)被告归还银行抵押贷款48.8万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原告、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三原告名下;(三)被告归还银行抵押贷款48.8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及复查决定书;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4、询问笔录。

被告王a辩称:被告王a公积金帐户内有3万元多,被告欲通过中介将公积金帐户内的现金套现3万元,被告王a支付中介25%的手续费。中介介绍的流程是中介找急用钱的上家,将房屋过户给被告王a,利用被告公积金帐户去申请贷款,被告公积金帐户每月可以贷3,800多元,连续扣公积金8个月,大概28,000多元,算3万元。中介将钱先垫付给被告王a,由中介操作。一旦上家把贷款还请了,再过户还上家。2009年1月,被告王a与原告汤a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王a从中介处取得了24,000元。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40万元公积金贷款和8.8万元装修贷款,原告汤a在公安局的笔录中也承认收到了40万元,并写了一份8.8万元的收条给别人,被告认为如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银行贷款也应当由原告偿还。

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2、上海D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3、上海E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4、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其只能证明被告取得8.8万元公积金装修贷款和40万元住房贷款,被告应将贷款所得的48.8万元予以返还;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其只能证明被告收到48.8万元贷款,但转付对象不是原告,从转账记录看,曾有两笔48.8万元进账,原告有充分理由怀疑被告有不止一次的类似交易,被告在系争房屋买卖交易中主观上是恶意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并不能证明还款房屋是系争房屋。从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上的账号看,也不能与证据3的还款记录上账号相对应。即使该对账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过错;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汤a收到的是40万,并且汤a其实只拿到9.4万,该40万也并非直接从被告处获得,汤a收到40万与被告将48.8万元转给第三方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48.8万转账的对象,就是将40万给付汤a的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未看到原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设定他项权利的日期为2009年1月17日,但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09年1月23日,存在审查程序上的违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针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上海E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公证书复印件提出了异议,但认可了撤销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亦予以认可。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月6日,原告汤a在四川省××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1份,载明原告庄a、庄b委托原告汤a出售系争房屋(2009年5月4日,四川省××市××公证处经复查,撤销了上述公证书)。2009年1月23日,原告汤a凭公证书代表三原告与被告王a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三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转让价98万元,三原告于2009年2月15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前支付房款92,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前支付房款48.8万元;于2009年1月16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09年2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9年2月2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用系争房屋申请公积金贷款40万元及装修贷款8.8万元。2009年2月2日,上海市C有限公司作为他项权利人在系争房屋上设定债权488,000元,上述款项直接打入被告帐号内。2009年2月11日,被告帐号内的48.8万元被转出。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余款,也未实际取得系争房屋。目前,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

2009年2月17日,原告汤a到上海市××公安分局××路派出所称:2005年左右,原告汤a通过信用卡透支消费未还,本金加利息一共1.4万元。原告汤a害怕坐牢,通过报纸刊登的贷款广告知道何a,借款1.4万元。但最后到手只有1万元左右。当时约定,原告汤a将工资卡交给何a,每月还款1,300元,还足1.4万元为止。2008年2月,原告汤a又向何a借款8,000元,原告汤a偷了家中产权证作为抵押交给何a。何a自2007年11月到2008年3月从工资卡中取走6,500元。后原告汤a因工作调动,何a无法从工资卡中取得还款,何a上门催讨,原告汤a给了何a1,000元。2008年11月,何a通知原告汤a已将债权转让给印a。由于一直未能还款,最后印a告知原告汤a利滚利已经达16万元,并胁迫原告汤a写下两张8万元的借条。后印a让原告汤a将现有的房屋抵押,用抵押款用来还16万元欠款。但找了多家中介均不愿意办理。另外,原告汤a之前还向姓王的人借款14,000元,姓王的人要原告汤a还款,说不要利息只要本金,并让原告汤a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并告知原告汤a只要还清14,000元,5万元的借条便撕毁。原告汤a要求陈某与印a说情,最后陈某将债权转让给了汤b,汤b给了陈某6,000元,陈某将5万元借条给了汤b。因此原告共欠汤b21万元。期间,原告汤a从姓黄某人手中借款4万元还给印a。原告汤a由从姓朱的人那里借了5万元,利息5万元,其中4万元还给了姓黄某人,1万元给了印a。后印a又找了几个高利贷中介,中介提出做房产假买卖套现,并要办一个公证书。后原告汤a又向印a借款1万元,2万元是利息。过了三天,印a又问原告汤a要回3000元。后姓张的人为原告办理了一张假产证。原告汤a将假产证放在家中。过了几天,印a又逼原告汤a写下3万元利息欠条,并威胁原告汤a写了一张总欠条,共欠印a23万元。2009年1月23日,原告汤a被要求到××区交易中心做假买卖。原告汤a进交易中心后,姓朱的中介将原告汤a的银行卡复印,并让原告汤a写下收到银行转帐40万元及在一张白纸上写收到8.8万元现金。原告汤a问8.8万元是什么。朱某回答是40万元转帐的利息,但事实上原告汤a并未看到这笔钱。10时许,下家来了,后来原告汤a才知道下家叫王a,放债男子让王a写借条48.8万元,具体内容不清楚,王a想也不想就写了,说明之前就已协商好了。之后朱某带原告汤a和被告王a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办好手续后,姓朱的带原告汤a到工商银行并让原告汤a排队,朱某问柜台是否可以取40万元,柜台说可以,原告汤a就取了40万元,分别放在原告汤a和朱某的包里。40万元分给中介及高利贷后,经清点还剩9.4万元,原告汤a将6万元存入了自己的帐号。但印a还是一直向原告要钱,最后在印a威胁下,原告汤a写下31.7万元的借条,利息另算…。

2009年5月22日,朱a在上海市公安局××分局××路派出所做了一份《询问笔录》,载明:原告汤a向朱a借款5万元,利息是5万元。原告汤a告诉朱a,印a敲诈她。原告汤a还打电话给朱a,说要做房屋的假买卖,套出银行抵押贷款。过户当日,朱a也在场,看到原告汤a取出了40万元现金,给了朱a10万元,其他人也拿了部分钱…。

2009年5月31日,被告在上海市××区公安局××路派出所做了一份《询问笔录》,载明:2008年12月下旬,被告手头缺钱,想通过房产中介将公积金帐号内的资金套现。被告公积金内大概有3万多元,被告打算提取3万元。后被告找到××路靠近××路上的中介,协商后,同意由中介办理,收取6,000元的手续费。中介表示,找一家急用钱的上家,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利用公积金帐号申请贷款,每月贷3,800元,利息扣8个月,大概28,000元,零头不算,算3万元。事后,中介会将3万元先垫付给被告,一旦上家将贷款还清,被告再将房屋过户给上家,所有资料均由顾a保管。2009年1月,中介让被告到××路上的农业银行,办理一张存折。又去公积金管理中心,后姓唐的男子来了,并带来了房屋买卖合同,让被告签字。被告看了一下,主要是三原告将××路×弄×号×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款98万元。被告签字后,又申请办理了购房贷款和8.8万元的装修贷款。后被告拿到了1.5万元的现金。2009年1月,姓唐的通知被告去交易中心,与上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姓唐的让被告签了一份48.8万元的收条,被告询问是否有后遗症。姓唐的和朱a表示,由于贷款一时间下不来,他们的朋友会先垫付这笔钱,被告要写这张收条保证放贷后可以拿到这笔钱,被告就同意签字了。后姓唐的向汤a和被告解释还贷事宜,要汤a先存入3,800多元,接下来的8个月公积金存入存折内,可以直接扣款,扣足8个月,被告到公积金办理中心中止公积金还款改现金还贷,接下来由原告汤a现金存入存折内还贷。直到11点,姓唐的和放贷的去了银行,姓唐的给被告9,000元。之后被告即离开了。春节后,公积金贷款下来后,存入了被告的帐号内,被告即将贷款转入了放贷的人。被告和汤a之间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未向汤a付过房款,被告只是想通过这种途径将公积金帐号内套现,现被告愿意将房屋重新过户到汤a名下,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配合房产交易。

本院认为,原告汤a与被告王a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a未向原告支付过房款,也未实际取得房屋,而是通过虚假房屋买卖交易的方式套取银行贷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因合同无效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一并处理。

关于由谁承担488,000元的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已取得了贷款机构向其发放的400,000元购房贷款和88,000元装修贷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贷款归还原告,被告转账的对象是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收到的400,000元与被告转给第三人的款项系两个法律关系,这两笔款项不能抵消,被告应当归还贷款公司贷款后向当事人主张相关的权利。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套取公积金内的现金,原告在笔录中也认可在交易当日便收到了40万元,同时写了一张8.8万元的收条,实际提取了其中的40万元,原告汤a实际取得了相应的款项,应当由原告汤a向贷款机构归还贷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汤a在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所述:2009年1月23日,原告汤a与姓朱、姓唐的,还有一男子(因听说他是放债的,原告汤a房子假买卖套现的钱就是他拿出来的),进了房产交易中心,在大堂,姓朱的将原告汤a的银行卡复印了,并要原告汤a在复印件上写收条,写原告汤a收到银行转账40万元,还有一张白纸上写原告汤a收到88,000元现金,原告汤a问姓朱的88,000元是怎么回事,姓朱的说这是40万元银行转账的利息,事实上原告汤a未看到过这笔钱…;办好手续,姓朱的带原告汤a和被告王a去了××路××路口的F银行,那时放债男子离开了,只有姓唐的在,姓朱的要原告汤a在柜台排队,轮到原告汤a,姓朱的问柜台是否可以取40万元,柜台说可以,原告汤a就取了40万元,分别放在原告汤a和姓朱的包内…。从原告汤a的上述口述可以看出:首先,原告汤a知晓假买卖套现过程中,有一放债男子先拿出了钱,这与被告所述第三人先垫付贷款,之后由被告将取得的贷款转给第三人吻合;其次,原告汤a对通过假买卖,套取了公积金贷款的事情系明知,实际也取得了相应的款项。原告汤a所写的40万元和88,000元的收条,并非借条,并未形成新的借款法律关系,金额与套取贷款的前后经过均吻合;第三,88,000元装修贷款虽不是原告汤a取得后直接交付给第三方,但其向中介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条,可视为原告汤a同意将该款项直接交付给第三方,可以认定原告汤a取得贷款款项为48.8万元。因贷款人为被告,原告汤a应当将取得贷款返还给被告,被告取得贷款后向银行还清贷款,注销相应的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后过户至三原告名下。原告汤a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套取公积金的纠纷,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原告汤a为了骗取银行贷款,被告王a为了套取公积金,双方的共同行为导致了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汤a与被告王a各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a、庄a(原告汤a代签)、庄b(原告汤a代签)与被告王a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汤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被告王a的名义归还上海E银行××区××支行购房贷款400,000元及装修贷款8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银行对账单为准),注销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上的他项权利,被告王a予以协助;

三、被告王a于还清购房贷款,注销他项权利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将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汤a、庄a、庄b名下;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汤a与被告王a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爱军

审判员龚立琼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袁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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