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彦彬独任审判,公开开题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原告患有精神病,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后不给付医药费及生活费,被告不尽夫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费用80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三岔河镇X村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患病后已在娘家居住一年多,近半年被告未尽义务。
2、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病情介绍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8日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
3、住院票据一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已花费2430.50元。
4、车费票据14枚,合计404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4年患病,我一直在给原告医治费用都是我负责的,2008年3月原告回娘家至今未归。2008年6月我去接过原告回家。原告在娘家生活期间我陆续给她生活费900元,在娘家时给原告看病又花费300元,不同意再给付扶养费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夫妻,2004年原告患精神分裂症,被告一直给原告医治。2008年因治病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3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在娘家期间被告曾陆续给原告部分生活费及医药费。2009年1月原告入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治疗。花药费2430.50元,住院期间车费40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文证、车费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扶助义务,现原告患病尚未痊愈仍需后续治疗,被告应承担部分医疗费。根据已经产生的费用数额、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本院对原告的请求酌情予以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赵某甲扶养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程彦彬
二OO九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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