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海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199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9月13日生育一名女孩于某,1997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2月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请求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我同意自行抚养子女。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9月13日生育一名女孩于某,1997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2月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同意自行抚养子女。
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于某由原告自行抚养。
三、双方分得的承包地各自经营。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明
人民陪审员王富
人民陪审员许祥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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