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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朱某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海,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国钦,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红,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强,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3月5日双方向案外人吴朝晖购买坐落于黄某镇X路X号的四层半混合结构房屋一幢,购房款人民币28万元及装修花费共计人民币35万元,该款当时是向原告父亲朱某华所借,被告分家时分得坐落于沙坂村三座厝的前后间二层共四间房屋。2009年5月间,原告朱某某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院于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致诉讼。案经审理,被告黄某乙在庭审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前中途退庭,经本院释明,仍退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开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虽经办理结婚登记,但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矛盾,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生育了二子女,婚生女孩黄某红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征询其意见,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为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双方自行承担。被告否定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沙坂村三座厝的前后间二层共四间房屋及向原告父亲朱某华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对上述财产及债务没有异议,判决书已予以确认,本案庭审时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财产及债务予以认定。对查清的财产、债务,本院以公平合理,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予以处理,即借债所购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黄某红由原告朱某某抚养,男孩黄某强由被告黄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黄某镇X路X号的四层半混合结构房屋一幢归原告所有;坐落于沙坂村三座厝的前后间二层共四间房屋归被告黄某乙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父亲朱某华借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由原告朱某某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1、原审判决婚生孩子的抚养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婚生男孩黄某强比婚生女孩黄某红小六岁,故被上诉人应当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300元/月×12月×6年);2、原审判决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坐落于沙坂村三座厝的前后间二层共四间房屋是上诉人父母的,并未分家析产归上诉人所有,其次坐落于黄某镇X路X号一幢四层半混合结构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以保障上诉人的生活居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变更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男孩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黄某镇X路X号一幢四层半混合结构的房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占一半。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1、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婚生男孩比姐姐小六岁,这个与事实不符,应该是小五年五个月。在起诉离婚之前,这两个婚生孩子都是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没有抚养也没有支付相关的费用。而且分割共有的财产的时候,上诉人也多分了财产。所以原审判决抚养费各自承担,是合理的,公平的,若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抚养费,被上诉人也愿意支付。2、原审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的查明和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沙坂村三座厝的房屋不是双方的共有财产,这个不能成立,该事实有生效的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乙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1、购房款人民币28万元及装修花费共计人民币35万元,该款当时是向原告父亲朱某华所借有异议,该款是夫妻共同积蓄;2、对被告分家时分得坐落于沙坂村三座厝的前后间二层共四间房屋有异议,认为这个不是事实。对原判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乙提供黄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坐落于沙坂村三座厝一座前后间二层房屋一座系黄某乙父母建造,产权归其父母所有,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朱某某质证认为沙坂村三座厝一座前后间二层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事实有生效的(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黄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推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朱某某二审提供黄某镇《关于鞋服城入口处片区改造项目拆迁户黄某乙、黄某林拆迁安置情况的反馈》,证明沙坂村三座厝一座前后间二层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黄某乙质证认为该反馈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份反馈没有原件核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经登记结婚,在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法改善,说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2007年3月5日上诉人黄某乙向黄某镇X村吴朝晖购买坐落在黄某镇X路(门牌X号)四层半混合结构房屋一幢、上诉人黄某乙分家时分得坐落于沙坂村三座厝一座前后间二层房屋一座,夫妻共同债务有向朱某华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黄某乙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黄某乙抚养婚生男孩黄某强系X年X月X日出生,被上诉人朱某某抚养婚生女孩黄某红系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女孩比婚生男孩大,要求被上诉人朱某某支付差额抚养费,被上诉人朱某某庭审时也表示愿意承担,故对上诉人黄某乙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黄某红比婚生男孩黄某强大五年五个月,抚养费按30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朱某某应一次性支付婚生男孩黄某强的抚养费x元给上诉人黄某乙。上诉人黄某乙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孩黄某红由被上诉人抚养,男孩黄某强由上诉人黄某立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承担。被上诉人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婚生男孩黄某强的抚养费x元给上诉人黄某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鹏程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黄某珊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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