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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尹某与杨某某间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再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利),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平,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岭县经济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济局局长。

原审原告尹某与原审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长民二初字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尹某的起诉。原告尹某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12月25日,本院院作出(2006)松民一终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原告尹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07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07)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长岭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追加长岭县经济局为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6)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尹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经济局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1995年10月,被告杨某某(时任太平川医药批发站经理)找我说:我正在给单位职工集资盖家属楼,已近尾声,现在还余几套,给你一套三室一厅的吧,水、电、取暖等一切费用享受单位职工待遇。我交款时问被告杨某某是否签个协议,他说:单位建楼,不用签合同,钱交出纳员那。我先后交了8万元预付款,交完款后我问被告杨某某房多少平方米,他说:现交多少不要紧,单位统一办证,办证后多退少补。1996年1月中旬,我收到二层一门的钥匙,对房屋装修花3.5万元。被告杨某某收到房款后始终未结算,也未给我发票,也未办理产权证。1998年5月,我全家搬走,因该楼无产权证,无法售出。我多次找被告杨某某,无结果。2004年,我找时任太平川医药批发站经理杜和,杜和说:杨某某建楼是他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单位也无账,出纳员收款是杨某某个人委托,单位未建楼,杨某某去职也未交接。2005年10月,我经过调查了解得知被告杨某某是打着给单位职工建楼的幌子,实际是个人开发建楼谋取利益。让单位出纳员收款使我相信是单位建楼,使我上当,受到损失。被告杨某某个人开发建楼没有法律手续,不具备主体资格,无开发商应有的五证,无商品房预售许可和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证。所以,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三、第五款,《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第五、第七款,《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我与被告杨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杨某某返还售楼款8万元、装修损失3.5万元、利息损失12万元、返还一倍购房款8万元,合计31.5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1995年,我任长岭县医药药材公司太平川批发站经理期间经长岭县计划与经济局批准集资兴建家属楼,是单位建家属楼,不是我个人建设楼房。原告购买一套楼房,1996年1月中旬楼房交付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原告购买楼房是有效的。买卖合同应由《合同法》来调整,不应由《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来调整,该楼是经批准建的职工家属楼,长岭县医药药材公司太平川批发站是医药企业,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建楼房不是开发的商品房。所以,不同意返还购楼款和赔偿。

被告长岭县经济局未答辩。

经长岭县法院认定,1995年10月30日至11月25日,原告先后向原长岭县医药药材公司太平川批发站(以下简称太平川批发站)交楼房集资款8万元。1996年1月,原告所购楼房交付,原告对楼房进行装横,原告所购楼房未能取得产权证。经原告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现代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装潢等项目在1996年3月30日这一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公允价值作出了回顾性的评定估算,委托评估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2.02万元,取整为2万元。太平川批发站登记为企业法人,太平川批发站与原松原银鑫药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银鑫药业)为同一企业,银鑫药业从事零售业务。1995年4月10日,原中国工商银行长岭县支行太平川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太平川办事处)与银鑫药业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工行太平川办事处将砖瓦结构14间370平方米、院落430平方米计800平方米转让给银鑫药业建综合楼,转让费50万元。4月25日,工行太平川办事处与银鑫药业签订协议,约定在占地800平方米土地上建综合楼,计划建筑面积2600平方米及工行太平川办事处使用现有设备供电、供水、供暖,费用负担等进行协议,该协议加盖太平川批发站公章。1995年7月25日,原长岭县计划与经济局通知太平川批发站关于建职工住宅楼同意列入一九九五年基本建设计划,办理纳(免)税手续,领取投资许可证后方能组织施工。1995年7月25日,太平川批发站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996年9月申请退税。1995年11月20日,工行太平川办事处与银鑫药业就供水、供暖再次协议。1995年4月22日至10月30日,被告杨某某向太平川批发站交楼房集资款8万元,取得自有住房。1999年4月9日,太平川批发站、银鑫药业被注销登记,两户企业注销时主管机关是长岭县经济贸易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楼交款收据、韩义证明、吉林省松原市太平川医药批发站证明、原长岭县医药药材公司经理韩义、书记张春、办公室主任王建军共同出具证实材料、太平川医药批发站原出纳员王志杰证明、关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资产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据,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工行太平川办事处与银鑫药业房屋转让协议书、供电供水供暖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长岭县计划与经济局文件、纳税申请、完税证、退税审批、计丙忠证明符绍奇证明、杨某证明、王俊德证明、姜红岩证明、肖玉杰证明、王志杰证明、刘某证明、耿万忱证明和被告杨某某交购楼款收据,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从长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太平川批发站登记、注销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杨某某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对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所提供证据进行比较。被告杨某某提供的长岭县计划与经济局文件,该证据是政府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这个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本院采信这个书证。另外,被告杨某某还提供了太平川批发站纳税申报、完税证、购工行太平川办事处瓦房、供电供水供暖协议和被告杨某某交太平川批发站购楼款等证据,这些可以证明太平川批发站从工行太平川办事处取得土地建设综合楼。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所购楼房系被告杨某某以太平川批发站的名义个人开发建设,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返还购楼款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6025元,评估费1700元由原告尹某交纳。

尹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买房收款据上的财务章是假的,杨某某个人开发建房,有续任经理杜和的证言为凭,请求判令杨某某退房款x元、赔偿装修款x元、利息损失x元、欺诈责任赔偿x元。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提交的购楼交款收据六枚合计八万元。收据的上款系由均载明“收尹某楼房集资款”。收据的收款人落款处均载明“医药批发站”字样并加盖了“太平川医药批发部出纳员现金收讫”章。上诉人称,“批发部”根本不存在,收款章是假的。被上诉人称,“批发部”和“批发站”是一回事,收讫章多年都是那样用的,不是假的。上诉人举出杨某某的继任经理杜和的证言材料,否认太平川医药批发站建过集资住宅楼,并称单位没有建集资住宅的财务账。原太平川医药批发站会计肖玉杰证实,1999年杨某某调走之后,杜和任经理。杜没办任何接交手续就把我保管的财务账(包括集资建楼账)都拿走了。原出纳员王志杰证实,建集资楼的明细账都交给会计肖玉杰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该案程序审阶段所收集的证据,不能否定杨某某个人建楼。本院依法指令其进行实体审理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在实体审期间,审理并收集了大量涉诉证据,根据诉辩双方陈述的理由,对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论是正确的。上诉人举出的杜和等人的证言材料,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举出的若干份书证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买的房子是杨某某个人建的房,上诉人要求杨某某个人承担建房的后果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7次会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6025元由上诉人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世臣

审判员牟凤桐

审判员于涛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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