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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马某某与郭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民初字1370号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太平川镇政府公务员。

被告郭某,男,17岁。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36岁,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及法定代理人吴某、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6月8日18时左右,被告郭某驾驶黑x号两轮摩托车,沿2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未开右转向灯,突然右转弯,与我丈夫赵久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于当日到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七天,花医疗费3000元,经与二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致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补助费、交通费及继续治疗费的80%。

被告郭某未答辩。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郭某无证驾驶被告孙某某黑x号牌两轮摩托车在2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207省道x+800M处,未开右转向灯,突然右转弯,与原告丈夫赵久明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致摩托车损坏,赵久明摩托车乘人马某某偏坐在摩托车后坐,致马某某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3579.71元,其中被告郭某予交600元。诊断为颅骨骨折、脑震荡、枕部头皮下血肿,头皮、四肢软组织挫伤、擦皮伤,左足挫裂伤。住院后原告于第二天雇车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做CT检查、花医疗费153元、车费500元(非正式票据)。于2008年6月14日好转出院。诊断书医生意见休息两个月。出院后原告又在太平川镇铁西诊所治疗一个月,花医药费1630元(非正式票据)。2008年6月17日,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久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此事故无责任。马某某乘坐其丈夫摩托车时未带头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雇车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无证驾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换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之规定。未开右转向灯,突然右转弯,与同方向行驶的赵久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某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吴某承担。赵久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乘坐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也应负一定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所雇车辆费用是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好转出院后继续在铁西村诊所治疗所花医疗费1630元是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孙某某擅自将摩托车让无驾驶证人员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的监护人吴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3732.71元、误工费1884.96元、护理费3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6231.83元的70%即4362.28元(已支付600元)。被告孙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郭某的监护人吴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世福

人民陪审员刘艳华

人民陪审员周桂荣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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