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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新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因发短信给赵某女友而引发其女友不满,后因孙某某女友在其QQ空间内辱骂赵某女友。同年6月26日上午7时许,赵某及其女友电话联系孙某某欲前往其住处问个究竟,因赵某等未前往,当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遂纠集了孙某某(另案处理),并将此事告知其姐夫翁某某,翁某某随后又邀被告人翁某某一同前往。随后,被告人孙某某、翁某某与孙某某、翁某某等人赶至赵某单位门口(本区X镇),被告人孙某某与赵某发生推掇后,赵某逃进单位宿舍,被告人孙某某、翁某某等人分别捡拾酒瓶、砖块等紧追其后、由被告人孙某某踢开赵某宿舍门后入室,被告人孙某某、翁某某等人持酒瓶、砖块殴打赵某及其同事段某磊。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段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0年7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随后,又协助民警将被告人翁某某抓获。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翁某某在亲友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乐某某、杜某、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有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孙某某、翁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翁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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