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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等诉被告xx商事(上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幢。

原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幢。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蔡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商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新贸楼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山口x,xx商事(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从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胡xx诉被告xx商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胡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蔡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xx、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胡xx共同诉称,2009年7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倪xx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上海市X路X号X幢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倪xx。上述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格、交付期及相应的违约责任。2009年7月30日被告申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房屋诉讼保全致使原告无法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房屋给案外人倪xx而违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倪xx违约金人民币652,500元(以下币种同),并承担诉讼费用9,000元。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故徐xx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仅以嘉盛公司股权的收益为限,因此xx公司要求徐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三方在代为清偿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判令原告徐xx仅以嘉盛公司的股权及收益清偿相应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错误主张并错误保全了原告出售给案外人倪xx的房屋致使原告承担违约金等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商事(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6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告在该案中诉请原告以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但法院确认原告仅以原告的嘉盛公司的股权承担责任,被告主张的责任没有被法院采纳。证据2、无锡中院民事裁定书、无锡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送达回证等诉讼材料。证明系争房屋由本案被告申请民事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以及房屋被查封的事实。证据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三民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确认了房屋是被告申请保全后被查封,法院确认了原告对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确认的违约金是652,500元以及诉讼费9,000元。证据4、收据。证明本案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661,500元。证据5、房屋状况登记簿。证明在2009年7月30日之前原告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一、xx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2009年7月30日xx公司对徐xx的房产采取保全时,徐xx的房产上尚存高达3,876,000元的最高额抵押贷款,且抵押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至2027年3月15日。根据法律规定,存在抵押权的房产此时是不能自由、随时交易的,交易的前提必须是将抵押担保的债务予以清偿,此时的xx公司不能预见到徐xx已经清偿债务并已经进行房产交易的行为。而xx公司不能预见的原因是徐xx故意不提供《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且在无锡中院的庭审中xx公司曾合理提出有条件解封但遭徐xx拒绝。xx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第二、xx公司的行为并未违法。xx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在xx公司诉徐xx一案中,徐xx系该案的被告之一,而最终的判决结果也确认了徐xx负有对xx公司的清偿责任。xx公司的保全亦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徐xx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代位清偿合同》债务加入后成为债务人,而作为债务人徐xx的房产保全之时已存在近四百万元的抵押。xx公司对于嘉昌公司及徐xx的债权高达一千多万元,最终的判决结果亦支持了诉讼请求的债权金额。所以xx公司的保全未超出诉请的范围。第三、对于原告的损失,即使存在也非由于xx公司的保全查封而过户不能所造成的。xx公司的保全申请是基于法律规定,并且在既有的案件事实的前提下采取的,xx公司主观上对于可能的损害后果无法预见也非恶意追求。徐xx完全可以通过在xx公司起诉的审理中以提供合同原件加以印证或变通提供担保的方式,避免该损失的发生,因此对于可能存在的损害后果可能预见并能避免的,只有当事人徐xx,而非xx公司。且xx公司对徐xx房产的保全,虽然可能影响其房产的交易,但却对房产本身的物理属性及价格不会造成影响。在现有房产市场行情中,房产本身的价值不会受到丝毫贬损和降低。原告的过户不能的违约损失,并非由于保全直接造成的。徐xx的损失只与交易违约有直接关系,与xx的保全申请无直接关系。第四,徐xx的房产信息均显示存在自2007年3月15日至2027年3月15日的3,876,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没有清偿,而该抵押注销的时间是在2009年12月21日,xx公司的查封期间为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11月19日。xx公司对其房产查封的时间包含于其抵押权存在期间,即自查封始并于解封止,徐xx的房产上始终存在高额的抵押权,并且该抵押的清偿注销在解封的一个月之后。被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91条及《房屋登记办法》第34条的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在转让时,只能先注销抵押权,再转移房屋所有权。因此,xx公司对被告房产查封保全之时,徐xx的抵押权并未注销,根本不能转移房屋的所有权,无法办理过户。xx公司的保全查封行为是绝不可能直接影响到徐xx的房产过户的。徐xx的损失是对其前妻违约所致,是其违约时其无法清偿抵押担保的债务所致,而非保全所引起。保全行为与徐xx的违约无必然因果关系,保全行为与徐xx的损失也无因果关系。最后,被告认为被告的保全行为主观上无过错,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代位清偿合同。证据2、江阴市人民法院(2008)澄民破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情况说明。证据1-3证明:在代为清偿合同引言条款中,本案原告作为债务加入人自愿加入债务。起诉和保全都是依据代为清偿合同进行的,被告不存在错误。徐xx是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适格被告,是适格的财产被保全所有人。xx公司有权在诉讼中申请对徐xx的个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是合理的,保全标的范围亦无不当。xx公司对徐xx不是恶意诉讼、恶意保全其财产。证据4、2008年10月22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他项状况信息。证据5、2009年7月30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证据6、2009年8月10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笔录、2009年8月26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据7、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据4-8证明在原告提出保全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尽到了注意义务。被告在保全的过程中是善意的,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的房屋上设定了他项权利,即使被告不查封,原告也不能过户。原告不能向被告出示房屋买卖的完整合同原件,拒绝了xx公司有条件解封的提议,xx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并无不当,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证据9、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10、解除查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9-10证明原告房屋被查封起始2009年7月30日,解除查封是2009年11月19日,查封实际期间一共113天。证据11、房地产登记信息。原告注销他项权利提交的日期为2009年12月21日。证明即使解除查封后原告也没有注销他项权利,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保全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两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2、3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两原告对被告xx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保全是否合理;对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扩大的损失是合理的也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认定。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保全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而其他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两原告与案外人倪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将上海市X路X号X幢房屋以总价9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倪xx。2009年7月30日被告因xx公司诉江阴嘉昌石化有限公司、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9)锡民二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徐xx名下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X幢房屋查封。2009年10月22日,因徐xx、胡xx未能按照《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倪xx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即案外人倪xx)、被告(即本案原告徐xx、胡xx)在系争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过户与交接的期限,但由于被告与案外人纠纷导致涉讼房屋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与交接手续,被告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原告已付房款90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每日违约金为4,500元,从2009年7月29日起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共计145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倪xx负担人民币9,300元,被告徐xx、胡xx共同负担人民币9,000元”。2010年3月31日,倪xx出具收据,收到徐xx依判决支付的661,500元。

另查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故徐xx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仅以嘉盛公司股权的收益为限,因此xx公司要求徐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三方在代为清偿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判令:“徐xx以其持有的嘉盛公司股权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因徐xx所持股权取得的红利所得或清算分配所得、股权部分或整体转让所得、或嘉盛公司所持有的江阴奥德费尔嘉盛码头有限公司的股权部分或整体转让给第三方时的徐xx所得)向xx公司清偿嘉昌公司的上述债务”“驳回xx公司对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2009年11月10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解除查封通知书决定解除对于徐xx名下上海市X路X号X幢全幢的房产的查封,解除查封日期为2009年11月19日,查封期间共计为113天。

又查明,上海市X路X号X幢全幢房屋设有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387.6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07年3月15日至2027年3月15日,该抵押登记于2009年12月21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xx公司的财产保全是否为错误保全,被告是否有主观过错;第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因被告的行为所致;第三、原告的损失范围。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被告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是错误主张、错误保全了原告的房屋。被告认为xx公司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且xx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请求给付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其诉请没有获得支持,意味着其财产保全申请失去应有的基础,保全了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财产,必然是错误的。被告xx公司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对于本案徐xx的系争房屋申请了财产保全,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xx以其持有的嘉盛公司股权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因徐xx所持股权取得的红利所得或清算分配所得、股权部分或整体转让所得、或嘉盛公司所持有的江阴奥德费尔嘉盛码头有限公司的股权部分或整体转让给第三方时的徐xx所得)向xx公司清偿嘉昌公司的上述债务”,同时判决:“驳回xx公司对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此,本院认为在该案中被告xx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超出了徐xx应承担实体责任的财产的范围,应属于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称予以采纳。对于xx公司关于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辩称,本院认为在代为清偿合同中约定了徐xx以其持有嘉盛公司股权的所有收益清偿债务,xx公司对此应当明知,其对于申请保全的财产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应涉及原告的其他财产,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的错误保全导致原告向案外人违约,由此导致了违约金及诉讼费用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并非由保全直接造成,徐xx的房产上始终存在高额的抵押权,并且该抵押的清偿注销远在解封的一个月之后,依据《物权法》第191条及《房屋登记办法》第34条的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在转让时,只能先注销抵押权,再转移房屋所有权,被告的保全查封行为是绝不可能导致、直接影响到徐xx的房产过户的,因此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设定抵押的房屋并非不得转让,《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意在表明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以及转让所得的价款应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并非不得转让。《房屋登记办法》第34条规定的是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所应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供的材料,亦非规定存在抵押权的房屋只能先注销抵押权,再转移房屋所有权。被告的辩称“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在转让时,只能先注销抵押权,再转移房屋所有权”并无法律依据。且,既有生效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也认定“由于被告与案外人纠纷导致涉讼房屋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过户与交接手续”,可见原告对案外人违约的原因,并非是因房屋存在抵押,而是该房屋因诉讼财产保全被查封,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损失的范围上,原告认为逾期交房145天的违约金损失均系因被告的错误保全所致。本院认为,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被申请人本可采取措施避免,但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被申请人应自行承担。本案中系争房屋的实际查封期间共计为113天,按每日4,500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应为508,500元,解除查封后,被告所导致的原因行为已经消失,原告可以正常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故对于解除查封后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对于因原告对案外人违约所遭致诉讼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的错误保全的原因行为所导致的原告的违约金损失应为508,50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为8,885元,因此超出的部分亦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的数额为517,385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商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胡xx人民币517,38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07.50元,由原告徐xx、胡xx负担人民币721元,被告xx商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8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凌

书记员万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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