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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朱某某与乾安县道字乡圣字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执字第44号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X乡X村,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村主任。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63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63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负担执行费。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道字乡X村民委员会有卖地款以“蔡向奎”个人名存在才字信用社。本院对其在才字信用社蔡向奎名下的存款6450元扣划至法院执行局账户。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李昌盛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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