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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xx诉被告金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x村。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xx室。

负责人刘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鲍xx诉被告金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金xx、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xx诉称,2009年3月22日0时20分许,被告金xx驾驶牌号为皖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恒路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鲍xx撞伤,造成原告右股骨干中下1/3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等进行了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298.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059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125,433.46元。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交警部门调解解决,故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持有异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因原告的病史记录存有疑点,故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现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0时20分许,被告金xx驾驶牌号为皖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恒路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鲍xx撞伤,造成原告右股骨干中下1/3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等进行了治疗,原告为治伤共花用医疗费人民币19,298.46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金xx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金xx当场支付给原告鲍xx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鲍xx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鲍xx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减少收入的工资单、缴纳综合保险凭证、完税凭证、原告居住证明、拐杖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xx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金xx对原告鲍xx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原告鲍xx与被告金xx虽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场达成调解协议,但不妨碍原告在此后伤情发生重大变化后再向被告提起赔偿诉讼。而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对该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7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及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7,000元。3.医疗费人民币19,29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上述费用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记录、鉴定费发票所证实且尚属合理,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上述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57,6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伤而造成肉体及精神上的痛苦确属事实,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而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00元,该费用由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所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诉讼而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尚属合理,故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为人民币104,974.46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金xx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鲍xx人民币92,77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金xx应赔偿原告鲍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798.46元,扣除被告金xx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余款人民币17,798.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7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嬁f

审判员张龙宝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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