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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与北京北量机电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6035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北京北量机电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量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供暖中心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北量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继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供暖中心诉称,我中心与北量公司自2000年至今,形成供暖关系。我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北量公司(职工贾宁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位于阜北X号楼-X门-X号(详见明细表),使用面积为21.6平方米。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北量公司供暖费缴费期限,但自2000年起,北量公司开始拖欠供暖费,并不再缴纳供暖费用,欠费金额合计为4867.13元。现请求判令:1、判令北量公司给付供暖费4867.13元;2、判令北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滞纳金放弃。

北量公司辩称,海淀供暖中心在此前没有提出过权利,我们只同意支付两年的,其它的应予以驳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淀供暖中心提供以下证据,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003年6月海淀区供暖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贾宁居住的房屋是由我方供暖的;

证据2、供暖明细表,2000年的供暖费为460.73,从2001年至2002年的供暖费欠交合计950.40元,2003年至2006年合计3456元

证据3、贾宁社保证明和退休证,证明其是北量公司人员

证据4、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住房性质

证据5、海淀供暖经营中心主体变更证明及相关文件(1海淀供暖办出据的证明;2房地局通知;3海淀区委文件;4区政府办公室文件;5海淀国土局的编制规定;6海淀编委会文件;7海淀编制办公室文件)

北量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北量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法庭审理及海淀供暖中心、北量公司的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本院对海淀供暖中心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北量公司的职工贾宁一直居住在由海淀供暖中心提供供暖服务的本市阜北X号楼X门X号。海淀供暖中心与北量公司没有签订过书面供暖协议。另查,贾宁居住的房屋使用面积为21.6平方米,从2000年供暖费单价为每使用平方米21.33元,计460.73元,2001年至2002年的供暖单价为每使用平方米22元,每年为475.20元,合计950.40元,2003年至2006年的供暖单价为每使用平方米40元,每年为864元,合计为3456,以上总计4867.13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北量公司对上述供暖费数额不持异议,并确认贾宁居住的房屋自2000年起由海淀供暖中心负责供暖服务。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与北量公司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长期存在供热关系,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北量公司未及时交纳供暖费,属违约行为,应立即付清欠款。故本院对海淀供暖中心要求北量公司给付所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北量公司所持海淀供暖中心未主张过权利,只同意支付两年供暖费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北量机电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供暖费四千八百六十七元一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北量机电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杨凤新

代理审判员吕海菲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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