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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田a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盛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a,男,汉族,户籍地×省×县×镇×村×组×号,现住×市×区×路×号砖厂内。

原告上海A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田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2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曹a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了场地租期、场地租赁费及管辖法院,后案外人曹a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2004年9月将其权利义务转为被告及另一案外人孙b,被告每一季度向原告支付场地租赁费人民币2万元整。2008年6月2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及孙b,告知由于原合同租期将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故要求被告及孙b于原合同到期日前将场地清空归还原告,后孙b按约如期撤离清空,但被告却以经济不好,砖块无法出售且无其他场地存放等原因,霸占场地至今。原告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前搬离原告处;二、被告按半年4万元计,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

被告田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市×区×路×号的房屋属原告所有。2003年12月8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曹a(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市×区×路×号的办公楼北片空白场地和办公楼一楼出租给乙方使用,具体租赁场地从西围墙起至东边水泥地止,南北向从河边进来6米至南边水泥路口止,办公楼为一楼自车库(不包括车库)向东至食堂为止,厕所为共用设施。租金为每年120,000元,每月1万元整,先付后租,付三押一,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乙方须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期的租金。租期为五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曹a将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和案外人孙b,自此,场地租金由被告和孙b向原告支付。200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和孙b发出书面通知,明确租赁协议在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约,要求承租人于租赁期满前清空场地及房屋,办理交接手续。同年8月13日,原被告对租金又进行了结算,结算内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下半年租金40,000元及小房间租金6,000元,共计46,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彩钢板棚等费用50,895元,故原告应退给被告4,895元,至此,被告至2008年年底的租金已与原告结清。同年12月13日,因被告未搬离,原告(甲方)又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与乙方间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乙方在2009年3月中旬前清理场地,将场地移交给甲方。小房子2009年元月X号归还,河道6米内清理干净,保证今后不进货。因被告至今仍未搬离,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产权证、《通知》、对帐单、协议书、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曹a签订《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因受让了曹a的权利义务而与原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上述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租期至2008年12月13日届满,故自2009年1月1日起被告已无依据继续占有、使用系争场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搬离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市×区×路×号的场地;

二、被告田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木业有限公司以半年40,000元计,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场地使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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