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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某某与范伟、王宝玉、王昆抢劫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松刑附民执字第19-1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一被执行人范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松原市宁江区X街教中委,现已执行死刑。

被二被执行人王宝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现在公主岭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x。

被三被执行人王昆,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X乡X村,现在长春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与三被执行人抢劫赔偿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6)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范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宝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00元。三、被告人王昆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00元。四、三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五、作案工具尖刀两把,予以没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6)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中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审判员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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